第2种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国家将建立黄河流域防洪减灾、生态保护、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等体系,有针对性地加强黄河流域自然灾害的预警、监测和防治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明确了黄河流域的保护和管理原则,其中涉及到的自然灾害防治体系是其中一个重要部分。为了加强黄河流域自然灾害的预防和应对,国家将建立黄河流域的防洪减灾、生态保护、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等体系,有针对性地加强黄河流域的自然灾害预警、监测和防治工作。具体来说,国家将建立健全黄河流域的水文监测、气象预警、地质灾害预报等科学技术保障体系,及时掌握黄河流域自然灾害的发展趋势和变化情况,进行预防和应急处置。另外,加强黄河流域的生态保护,保护自然生态、维护土地资源、推动生态建设,也是避免和减少自然灾害的重要手段。此外,国家还将加强黄河流域的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推进治理黄河流域的河道和湖泊,改善水文环境,提高水资源利用效能。通过这些努力,也将有利于减小自然灾害的风险和损失。如果自然灾害发生后造成了损失,受灾群众应该如何维权?受灾群众可以向当地申请救济或安置补偿,也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赔偿请求。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对于因自然灾害直接造成财产损失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国家救助、赔偿或者保险理赔。如果存在争议,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寻求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国家将建立黄河流域防洪减灾、生态保护、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等体系,加强黄河流域自然灾害的预警、监测和防治工作。受灾群众可以寻求救助或赔偿,也可向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提出申诉。《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第七条明确了相关规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第七条 加强黄河流域防洪减灾、生态保护、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等体系建设,有针对性地加强黄河流域的自然灾害预警、监测和防治工作。
第3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相关规定如下:1、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坚持中国党的领导,落实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的要求,加强污染防治,贯彻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量水而行、节水为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谋划、协同推进的原则;2、国家建立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全面指导、统筹协调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审议黄河流域重大、重大规划、重大项目等,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相关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3、黄河流域省、自治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省级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4、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流域水行政监督管理职责,为黄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相关工作提供支撑保障;5、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开展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相关工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第六条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负责本行政区域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黄河流域相关地方根据需要在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制定、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方面加强协作,协同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黄河流域建立省际河湖长联席会议制度。各级河湖长负责河道、湖泊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1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第四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第五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处置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第三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水污染防治法自通过后经历了两次修订,第一次是通过根据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第二次是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3种观点: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四条县级以上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各级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第五条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第六条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第七条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第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当前我国农业、农村的污染问题较为严重,农业农村水污染防治工作是一个薄弱环节。这次修改水污染防治法也从几个方面对于农业和农村的污染防治作了规定。法律规定,国家支持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推进农村污水、垃圾集中处理。我国农村污水处理发展滞后,农村水污染物排放量维持高位,占全国水污染物排放量超过50%,且处理率普遍较低,与城镇污水接近90%的处理率形成强烈反差。然而,农村污水治理市场尚未得到充分开发,虽然单个处理规模比较小,但全国有2856个县、40906个乡,以及几十万个村,所以水污染治理市场规模不容小觑。此次明确提出支持农村污水、垃圾设施的建设,意味着农村污水治理市场有望逐步释放,农村水污染防治或成新蓝海。事实上,已经有不少水环境专业投资公司瞄准了乡镇和农村水污染治理这一市场。
第1种观点: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6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更加明确了各级的水环境质量责任。一、其具体技术途径和措施是:1、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如节约用水,在工业生产中用汽化冷却代替水冷却,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工艺;2、发展区域性水污染防治系统。如制定区域性水质管理规划;充分利用自然净化能力;3、综合考虑水资源规划、水体用途、经济投资和自净能力,运用系统工程方法选择适当的污水处理措施,发展效率高、能耗小和技术先进的处理方法;二、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什么原则:1、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2、防治结合;3、综合治理的原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水污染防治法自通过后经历了两次修订,第一次是通过根据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第二次是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3种观点: 2021年水污染防治法内容有哪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是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现行版本为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一、加大责任:地方要对水环境承担实实在在的责任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有关加大责任的新规定主要是指:1、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最重要的规划——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而这个规划是有项目和资金作保证的。2、县级以上地方要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3、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这些新规定意味着,今后各级,特别是县级以上地方,要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承担实实在在的责任。今后,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情况以及当地的水环境质量如何,都要纳入到对领导干部的政绩考核中来。二、明确违法界限:超标即违法,不得超总量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本条规定明确了违法行为的界限,是对1996年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的重大突破。1984年通过的《水污染防治法》以及1996年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仅仅把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作为征收超标排污费的一条界限,这是根据当时的历史条件做出的规定。鉴于我国水污染形势依然严峻,同时也考虑到我国企业达标排放能力日益增强,全国常委会决定抽紧环境,明确将企业超标排污作为构成违法行为的界限。不仅如此,排放水污染物,还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违反这些标准也是违法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得到进一步强化此次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第十规定,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同时规定,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以上3条规定是总量控制制度的核心条款。专家们认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是防治水污染物的有力武器,是实行排污许可证的基础。只有坚定不移地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才能切实把水污染物的排放量削减下来,把水环境质量提高上去。四、全面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规范企业排污行为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在排污许可证制度和规范排污行为方面也有不少创新。一是对于排污许可证制度,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二是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三是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法律规定的废水、污水。此外,关于规范排污行为,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专家和基层执法部门认为,排污许可证制度是落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加强环境监管的重要手段。规范排污口的设置,有利于加强对重点排污单位和有关主体排放水污染物的监测,有利于及时制止和惩处违法排污行为。五、完善水环境监测网络,建立水环境信息统一发布制度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经验证明,水环境监测是严格执法的基础,没有完善的水环境监测网络,就不可能贯彻落实好《水污染防治法》。建立水环境监测制度的前提,就是对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连续自动在线监测,并要与当地环保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在这个基础上,完善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规范水环境监测制度,建立统一的水环境状况的信息发布制度。六、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制度为确保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在立法宗旨中明确增加了“保障饮用水安全”的规定,并专门增设了“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一章,进一步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制度。一是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级管理制度。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并将其划分为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二是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严格管理。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要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三是在准保护区内实行积极的保护措施。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四是明确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机关和争议解决机制。对城乡居民的饮用水安全进行特殊保护,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七、强化城镇污水防治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规定,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县级以上地方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强化城镇污染防治,是在全国常委会审议期间,由全国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来的。全国《水污染防治法》执法检查组对全国城镇污水防治工作进行了认真的检查,对城镇水污染的状况和后果有着直接的感受。有关防治城镇水污染的规定,必将大大推动城镇水污染的防治工作。八、关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对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给予了高度关注,增加了一些防治农业和农村水污染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第五十条规定:“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第六十三条规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种植、养殖等措施。”全国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加强对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对于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对于保护广大农民的身体健康、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具有深远的影响。九、做好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对增强水污染应急反应能力做出了规定,以减少水污染事故对环境造成的危害。一是规定各级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二是规定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三是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十、加大违法排污行为处罚力度“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一直是水污染治理的瓶颈。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加大了水污染违法的成本,增强了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一是对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二是综合运用各种行政处罚手段,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规定了责令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责令停业、责令关闭等措施,同时要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是完善行政措施,强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执法手段。将责令限期治理、停产整治等行政强制权赋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四是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尤其加大了对私设暗管等规避监管行为的处罚力度。第一,对于违反法律、行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两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责令停产整顿。第二,如果私设暗管,还具有超标排污行为的,依据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即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两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生产、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批准,责令关闭。第三,如果违反企业私设暗管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可以给予人身拘留,如果私设暗管,构成犯罪的,还可以根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是让排污者承担必要的民事责任。第一,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第二,建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第八十七条规定,因此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三,规定了共同诉讼制度。第八十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提起诉讼。第四,建立对污染受害者的法律援助制度,第八十做出了具体规定。第五,为了有利于解决水污染民事纠纷,为民事纠纷提供有效的证据,第八十九条还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十一、关于《水污染防治法》与相关立法的衔接和协调问题置会议研讨中,学者们也关注《水污染防治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和协调问题。有学者认为《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与《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重复,有关环境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的内容也与相关立法存在大量简单重复的问题。在专业人士看来,我国环境立法不仅要遵循《》的统帅,还要协调环境基本立法与各环境要素保护和污染防治立法之间的关系,以及统筹各环境要素保护和污染防治立法之间的协调。因而《水污染防治法》在修订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在具度上与相关立法的衔接和协调,这样才能使法律规范彼此环环相扣,真正发挥制度的整体合力相关法规一、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四条县级以上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各级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第五条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第六条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第七条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第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第九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县级以上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二、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批准后施行。第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十六条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经济综合宏观、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报批准。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核,报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并报备案。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第十七条有关市、县级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有关市、县级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备案,并向社会公开。第十市、县级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三、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第二十条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意见后,会同经济综合宏观部门报批准并下达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规定。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第二十四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水环境监测的管理。第二十六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第二十七条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第二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合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明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组织开展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评价,实施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预警。县级以上地方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第三十一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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