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种观点: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文 号:法行[2000]号 发布日期:2000-4-9 日期:2000-4-9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999〕396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未规定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金融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其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例外情况。故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涉及到对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的主体时,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 此复
第3种观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主体的复函 杭州保监办: 你办《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主体等问题的紧急请示》(保监浙发[2003]8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保险业作为一个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承担着重要的社会管理职能。为防范和化解行业风险,国务院专门成立中国保监会作为保险业的主管机关,加强对保险业的统一监管。在中国保监会“三定”方案中,明确规定中国保监会承担“依法对保险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依法查处保险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任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因此,特殊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由专门部门监督检查。《保险法》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九条同时规定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了保监会对保险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职责。 因此,对当地保险机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由保监办进行统一的监督检查,必要的时候可以请当地工商部门配合工作。请你办及时向省委、省政府报告并取得支持,妥善处理好保险监管机构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分工,更好地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请将有关进展随时向我会报告。 关于航意险共保的问题,请你办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