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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规定 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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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人民法院对仲裁条款是不会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受理仲裁案件后,会审查是否符合仲裁条件,主要审查是否有仲裁协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我国仲裁法规定一审终审,仲裁裁决书一经作出,当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如果能够证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九条 仲裁实行的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为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二)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三)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四)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六)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第1种观点: 我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包括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仲裁法》第五章专门规定了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问题,第六章专门规定了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以及不予执行的问题,第七章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执行问题作了特别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也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问题作了明文规定。具体讲,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论述。一、公共秩序审查公共秩序,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为公共政策,原本是国际私法中为保护各国的公共利益而排斥对外国法的适用的一种制度。随着这一制度被广泛采用,各国在仲裁立法中也规定了仲裁裁决违反本国公共政策构成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之一。公共秩序作为保护各国基本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法律制度以及道德信念的准则,其含义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直到目前,对公共秩序”含义的界定仍局限在各国自己的解释上,而没有一个能够被普遍接受、统一的解释。但是,各国对公共秩序”内涵包括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的规定,却是基本一致的,即当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是以违反公共秩序为代价时,无论其属于程序事项还是实体事项,法院均有权撤销该仲裁裁决或不予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我国也采用公共秩序原则。《仲裁法》第58条第6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法》第6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3款也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裁决不予执行。”《仲裁法》第70条、第7l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60条对涉外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时,也作了予以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明确规定。与以仲裁的程序性问题为由撤销仲裁裁决不同,因违反公共秩序为由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以当事人的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为前提,法院可以依职权自行撤销或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二、对仲裁裁决的不可仲裁性的审查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是影响仲裁裁决效力的关键因素之一,它实际上是对仲裁范围实施的一种公共秩序限制。根据主权原则,每一国家均可从本国公共秩序出发,对可仲裁争议的范围做出立法限定。并且,立法上有关争议事项可仲裁性问题的规定也都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则,对仲裁当事人和仲裁庭均产生法律约束力。一方面,仲裁协议中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有关国家立法所允许的采用仲裁方式处理的争议事项,如将立法禁止或限制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作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将会导致该仲裁协议无效;另一方面,如果仲裁庭依据该仲裁协议对不可仲裁的争议做出裁决,仲裁做出地国或被请求执行地国法院将会撤销或判定该项仲裁裁决无效或者拒绝执行该项裁决。我国《仲裁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可仲裁的争议事项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第3条明确规定了不可仲裁的争议事项,包括:(1)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同时,仲裁争议的不可仲裁性也成为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事由之一。如,在对各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中,《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2项、《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第2项、第260条第1款第2项均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此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应当包括不可仲裁的争议事项。此外,我国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第5条第2款第1项规定:争执的事项,依照仲裁裁决执行地国法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可见,争议的可仲裁性规则对仲裁裁决能产生双重适用的效果,即它可作为裁决做出地国和被请求执行地国对仲裁裁决实施双重审查的根据。一方面,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是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和法院对其实施司法审查所考虑的因素之一;另一方面,争议事项不能提交仲裁解决,也是被请求执行国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和根据。因此,笔者认为,应将争议事项的不可仲裁性单独列为一项审查事由。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1.为进一步明确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切实有效地规范案件审查的程序,为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法律支撑。2.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实际需要,公布了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主要涉及案件的类型,管辖,受理,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的确认,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所作裁定效力等问题。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第三条 外国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的,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由该基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是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由上述法院决定自行审查或者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外国仲裁裁决与我国内地仲裁机构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3种观点: [关键词]仲裁撤销仲裁裁决重新仲裁不予执行裁决冲突立法建议「摘要」人民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司法审查范围过宽,审理程序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重新仲裁制度不够完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中,法院进行实体审查,且仲裁裁决对之不能预先排除。两种司法审查制度存在重合和冲突,缺乏有机协调,笔者提出了修改相关立法的建议。对国内民商事仲裁(劳动仲裁实行先裁后审制,本文不涉及)的司法监督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仲裁裁决前的监督,即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并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二是仲裁裁决后的监督,即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1]司法审查既包括《仲裁法》第58条至61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一、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指当事人对具有法定情形的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经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是否予以撤销的制度。(一)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司法审查的范围争议的问题有二:1、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之争司法实践中往往将《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称为程序审查。这种观点似有不妥。该条第一、二、六项,即“没有仲裁协议”、“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既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程序内容,也不属于实体法的范围。因为,这三项审查一方面必须依据有关仲裁争议的具体情况来判断从而牵涉到有关裁决的实体因素,另一方面也没有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直接的判断从而有别于实体内容。应该认为,上述规定是另辟蹊径,从间接的角度否定裁决的合法性;第三项,即“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显而易见属于对仲裁程序的监督;第四、五项,即“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属于对仲裁裁决实体内容的监督。上述主张的理由是基于对程序法和实体法概念的认识。尽管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分类在理论界尚存分歧,[2]但笔者认为,严格意义上的仲裁程序,主要包括对仲裁的申请和受理、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开庭和作出裁决、裁决的撤销和执行等保证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的程序规则。实体内容,则是指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直接联系的有关证据、事实与实体法。第58条第3款,即“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属于实体方面的审查。“公共利益‘,不同法系有不同的称谓,通常都是指国家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乃至私有财产、财产继承,皆属于公共秩序。[3]这些方面的法律规范属于实体法的范畴。因此,《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司法审查不仅包括程序问题,也包括实体问题,是全面的综合审查。2、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司法审查范围的适当性世界主要国家的国内法、有关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一般将下列事项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争议的事项没有可仲裁性,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当事人无陈述机会,缺乏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庭组成不当,仲裁程序不当或违法,仲裁员超越权限,仲裁员欺诈、受贿渎职,裁决形式缺陷,仲裁违反公共政策等。[4]即通行的立法例都是对仲裁裁决的非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涉及的实体审查仅以公共政策为限。[5]可以看出,司法审查范围狭窄、法院监督和干预作用弱化,是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实践的一般规律。

第1种观点: 《国际仲裁杂志》主编J·沃纳(JaequeWerner)曾说: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国际仲裁,没有国内法院的干预是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的。”这种干预包括2个方面的意义:一是指在仲裁中法院所给予的支持和协助,二是指法院对仲裁程序的监督及其对裁决的司法审查。从理论上分析,法院的干预是非常有必要的,各国立法、司法的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本文拟就我国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作一初步探讨。一、设立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理论依据我国在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过程中,对是否设立国内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有不同的看法。否定论者认为,规定仲裁裁决撤销程序,实际上造成又裁又审,不符合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肯定论者认为,规定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符合仲裁制度本身的需要,符合国际社会发展的趋势,也与世界上多数国家仲裁的规定相一致。《仲裁法》确认了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其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都发生于仲裁裁决生效后,但两者同样具有差异(1)从审查的方式上看,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属于被动性程序,只有一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而法院受理的情况下,被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才可以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而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仲裁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包括胜诉方)均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请求,而不以另外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请求为前提。(2)从司法审查的效果上看,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和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效果具有广泛性,可影响其他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2.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尚有不足之处,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该制度主要保护败诉方的利益,而这种保护不够彻底,假如胜诉方对仲裁裁决结果也不满意,他就无法通过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对败诉方来说,如果该仲裁裁决不需要强制执行,他也无法推翻不公正的裁决。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目的或者说设立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理由在于保证仲裁的公正性。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方式,主要表现在2个方面,一是不予执行,二是撤销裁决。不予执行的程序,民事诉讼法已经有规定,规定申请撤销裁决的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工作中的失误。由此可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失误,即加强对仲裁一裁终局权力的监督,防止仲裁权的滥用,是我国设立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宗旨。二、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对于应否将实体问题列为司法审查的范围,不同国家的主张存在明显的差异。一是否定。目前,包括美国、法国、瑞典等国家在内的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和仲裁规则,尤其是国际商事仲裁规范都不允许法院对仲裁裁决有无实质性错误进行审查,也不允许当事人以仲裁裁决存在实质性错误作为请求补救的理由。二是折衷。有些国家的立法允许当事人以仲裁裁决存在某一方面的实质性错误作为请求补救的理由,或是原则上规定当事人可以以仲裁裁决存在实质性错误作为请求补救的理由,但当事人之间事先订有协议排除法院对存在实质性错误的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除外,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我国《仲裁法》确立了内外有别的双轨制”,即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进行的司法审查的范围不一样,在对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只涉及程序问题,而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还兼及实体问题。有学者提出:从各国仲裁立法的发展过程看,法院监督作用的着眼点已从在裁决实体上进行监督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转向从仲裁程序上保证仲裁的公平进行,从全面干预转向重点原则的监督。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最主要的就是期待获得一份终局裁决,仲裁裁决的终局性能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潜在利益,它显然比上诉权利为代价而获得裁决的终局性是完全值得的,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时更注重效率而不是公平。以上学者观点的相同点是:反对在司法审查中兼及实体性的内容,或以国际发展趋势为依据,或以仲裁终局性的优越性为立足点。但是法律的尊严首要关键在于它的公正,即秉公执法。对一份已经做出的错误的仲裁裁决,本着违法必究”的法制精神,就应当去纠正,至于它是因为仲裁过程中违反仲裁规则,或者是因为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出错,其对当事人利益的侵害都是相同的,均不会影响进行纠正的必要性。不能因为仲裁的及时性和终局性,而忽略仲裁的公正性,即对比效率”与公平”这二个法律的基本价值,公平”应是更为重要的。我国《仲裁法》以及英国《1996年仲裁法》,都把公正”或公平”一词置于及时”或避免拖延”之前,作为仲裁立法或仲裁裁决的首要宗旨和第一要求,这就是上述立法宗旨或基本法理的最新证明。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一是向执行法院申请裁定不予执行,然后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二是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通过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仲裁委员会成员对本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应当由仲裁委员会制发仲裁决定书中止原裁决的执行,重新组成仲裁庭审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3种观点: 【摘要】:我国法律规定了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这无疑是合理且必须的。但是仲裁实践中法院在行使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权时,存在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双重司法审查的不合理体制。本文笔者结合我国仲裁实践中的司法审查案例,揭示出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之建言,以期引起理论界、仲裁界和司法界的关注。【关键词】:仲裁司法审查裁决撤销【案例】甲某于2000年10月购买了由四川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一套期房和一个车库。后甲发现车库无法停车。经成都市产权监理处测量,认定其所购为自行车库”。甲多次与乙公司协商未果,遂向成都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2002年成都仲裁委员会两次开庭审理此案。最后,仲裁庭认定,乙公司在订立售房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据此作出了乙公司支付甲某车库赔偿金及其它违约金及赔偿金共计8万余元的裁决。乙公司不服裁决,以程序不合法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2002年9月27日,申请被驳回。同年11月6日,甲某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1日乙公司又认为仲裁认定的事实证据严重不足”,要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20日,锦江区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听证会上,乙公司代理人出具一份由成都市规划局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竣工验收合格证》作为新的证据,证明其中写明是半地下汽车库”,不存在欺诈问题。但对这一证据,甲某的代理人指出,同一证据已在仲裁过程中出现过,当时写的是半地下车库”,多出的一个汽”字是后来手写加上的,修改的地方虽然加盖了规划部门的公章,但其真实性令人怀疑。最后,成都市锦江区法院采信了此证据,裁定不予执行”。[2](以下简称不予执行案”)笔者认为,就同一案件,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处理结果居然依法地进行了否定性评价,这在法理上确实难以融通。由此导致的一个问题就是现行法关于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的规定是否存在冲突,以及如果存在冲突如何协调的问题。一、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与裁定。1、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一般规定。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国内仲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从上述条款中可以看出,我国仲裁法对撤销内国仲裁裁决既有程序上的审查又有实体上的审查。2、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特殊规定。实践中为严格执行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保障诉讼和仲裁活动依法进行,最高法院在1998年4月23日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人民法院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建立报告制度。按此制度,实践中一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应予撤销的,应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裁定撤销裁决之前,报请其所属高级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该高级法院同意撤销裁决的,应将其审查意见在十五日内报最

第1种观点: 督促程序的终结,是指在督促程序中,因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况或某种特殊原因而结束督促程序的进行。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终结督促程序:(一)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清偿债务债务人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支付令,而在法定期间履行了债务,督促程序自然终结。(二)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2款和第192条的规定,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对支付令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自行失效,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三)支付令无法送达债务人支付令在一定期限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督促程序无法进行,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督促程序终结后,债权人起诉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四)支付令的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终结督促程序。督促程序,是人民法院以支付令的形式催促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法定步骤、方法和制度,也是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讨回债务的最简便方法。督促程序不同于诉讼程序,是一种非讼程序,其设立目的是为了快速、及时、方便、有效地处理一些单一的、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方面减轻了人民法院的负担,另一方面又方便了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权利。督促程序有以下特点:1、受案范围特定;2、非讼解决;3、由基层人民法院一审解决,没有上诉审;4、法院受理结果以支付令或裁定书形式表现,不存在判决形式;5、不组成合议庭;6、只审查不审理;7、只由债权人提出不需债务人参加;8、只看债务人态度,不查债务人理由;9、终结后仍可起诉。一、讨债申请支付令的手续有哪些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命令债务人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15日内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即可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强制执行。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手续是:1、债权人应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是指债务人住所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或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的基层人民法院。2、债权人应以书面形式申请支付令、申请书应当写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与职务、住所等基本情况;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类别、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支付令申请书应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交。

第2种观点: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果对一审判决不满意,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时,必须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案件编号和案由;以及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法律分析应该到作出判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拓展延伸公正裁决的部门:权威机构的选择寻求公正裁决的部门通常是由权威机构来承担。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可能会有不同的机构负责公正裁决的事务。举例来说,在中国,人们通常会选择法院作为寻求公正裁决的机构。法院是一个独立的司法机关,负责审理和解决各种法律纠纷。其法官经过专业培训和资格认证,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经验,能够依法公正地进行裁决。此外,还有一些特定领域的机构,如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等,也可以提供公正裁决的服务。因此,在寻求公正裁决时,需要仔细选择适合的权威机构,以确保公正和合法性。结语在寻求公正裁决时,应该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包含当事人或法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和案件编号、上诉请求和理由等要素。寻求公正裁决通常由权威机构承担,如法院等。在选择权威机构时,需考虑其独立性和专业性,确保裁决公正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上诉权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3种观点: 法院宣判时间由具体情况决定,刑事案件应在受理后2个月内宣判,最长不超过3个月。死刑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或特殊情况可延长3个月,需上级法院批准。法院在判决时一般不适用缓刑,需根据司法所社区评估确定。刑事诉讼法规定,改变管辖或补充侦查后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法律分析法院什么时候会宣判,具体要由法院根据具体承办人员的工作安排、案件审理情况来确定,具体时间是不确定的。但是,对于法院刑事案件的审理,有一个总的审限规定,即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另外,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法院要求当地司法所进行社区评估的目的是要确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如果根据司法所的评估报告,被告人的社会情况具有缓刑条件的,法院在判决时一般都不会适用缓刑。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拓展延伸司法局调查后,法庭突如其来的宣判结果引发社会关注《司法局调查后,法庭突如其来的宣判结果引发社会关注》这一事件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和讨论。在调查结束后,法庭对案件做出了出人意料的宣判,这引发了公众的疑虑和质疑。许多人对宣判结果的合理性和公正性表示担忧,并呼吁进一步调查和审查。这一事件也引发了对司法系统的关注,公众对司法局的调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期望。同时,这一宣判结果也可能对相关当事人产生深远影响,引发了更广泛的社会讨论和辩论。人们期待能够得到更多的信息和解释,以便更好地理解这一宣判结果背后的原因和逻辑。结语在这起突如其来的宣判事件中,公众对法庭的宣判结果表达了担忧和质疑。这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和讨论,对司法系统的公正性提出了更高的期望。人们希望能够获得更多的信息和解释,以便更好地理解宣判结果背后的原因和逻辑。这一事件也引发了对司法局调查工作的关注,公众呼吁进一步的调查和审查。同时,这一宣判结果可能对相关当事人产生深远影响,引发了更广泛的社会讨论和辩论。我们期待能够在透明、公正的基础上,为公众提供更多的信息,以促进司法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和公信力的提升。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一)涉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的;(二)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三)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人民法院审判前款规定的案件,法律规定由法官独任审理或者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2018修订):第二章 人民法院的设置和职权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和其认为应当由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二)对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三)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提起的上诉、抗诉案件;(四)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五)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核准的死刑案件。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外国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的,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由该基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是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由上述法院决定自行审查或者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为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二)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三)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四)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六)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依据是:1.有仲裁协议。2.仲裁事项属于受诉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3.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具体来说,仲裁请求是指仲裁申请人想通过仲裁解决什么问题,保护自己的什么财产权益。事实是指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发生的经过。申请人如有证明事实的证据,还应提供有关的证据。仲裁的理由是为什么要提出这样的仲裁请求。它是申请人主观的认识,可能正确也可能不正确,并不强调申请人必须提供客观存在的确凿无疑的事实根据才予受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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