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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关于互联网中文域名管理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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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关于互联网中文域名管理的通告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中文域名体系,规范中文域名注册服务,促进互联网健康发展,维护用户权益,信息产业部于2000119日发布《关于互联网中文域名管理的通告》,该通告共六点,主要内容如下:

 

一、域名是对应于互联网数字地址(IP地址)的层次结构式网络字符标识,是进行网络访问的重要基础。中文域名是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是我国域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积极推进中文网络信息资源的开发,促进网络应用普及加快中文域名的应用,经批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已于2000年初开通中文域名试验系统并提供住册服务。

二、中文域名注册体系结构分为三层,即注册管理机构、注册服务机构和注册代理机构。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和管理域名系统,维护域名中央数据库。注册服务机构负责受理域名住册申请并完成注册。注册代理机构在注册服务机构授权范围内接受域名注册申请。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为我国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或注册代理活动,应获得信息产业部批准,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具体负责办理审批事宜。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从事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注册服务和注册代理活动。

四、申请从事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或注册代理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有与从事中文域名注册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门人员;

()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从事中文域名注册服务的,已与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达成相关协议;

()从事中文域名注册代理的,已与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达成相关协议;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申请者提交的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中文域名住册服务申请书。其中应说明提供服务的条件、能力等;

()法人资格证明;

()从事中文域名注册服务的,应出具已与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达成

协议的相关证明;

()从事中文域名注册代理的,应出具已与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达成协议的相关证明。

六、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正式批复申请人;不予以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对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的规范化管理,保证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近日发布《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共四章23条,自20001030日起施行。主要内容如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单位,必须经过资质认证并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特殊行业(军事、安全等)除外。本办法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是指从事计算机应用系统工程和网络系统工程的总体策划、设计、开发、实施、服务及保障。

    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资质是指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综合能力,包括技术、管理、服务的水平,质量的保证能力,人员的构成,经营的业绩,资产、设备的状况等。

    第四条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负责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的管理工作,包括指定和管理本市资质认证机构、发布管理办法、审批和发放资质认证结果、对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五条 市信息办下设的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资质认证办)是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一、二级资质的备案和三、四级资质的认证工作。市资质认证办暂设在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

    第六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单位资质认证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胜任本岗位工作的能力,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科学和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七条 凡需要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单位来承建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八条 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的标准按照信息产业部发布的资质等级评定条件执行。

 

第二章 资质认证的程序

 

    第九条 申请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的单位(以下简称资质申请单位)应当向市资质认证办办理申请登记手续,如实填写《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申请表》和《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登记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一、二级的单位按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资质认证办)有关规定执行;申请三、四级的单位由市资质认证办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进行资质评审。

    第十一条 资质评审由五名以上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对资质申请单位依据本办法和相应的资质

等级标准进行审查和评审,包括对资质条件和所完成的项目等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和评审后,市资质认证办提出评审意见报市信息办。

    第十二条 市信息办审批通过后,向资质申请单位授予相应资质等级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同时报信息产业部资质认证办备案。

    第十三条 经信息产业部资质认证办认证,取得一、二级《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到市资质认证办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具有一定的信息系统集成规模和力量,但不具备三、四级所规定的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可以向市资质认证办申请暂定证,具体申请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由于条件改变,需要升级或者降级的,应当按照认证程序重新申请。

 

第三章 资质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三、四级《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有效期为四年。市资质认证办对获三、

四级《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单位每两年进行一次年检。年检及换证时间为每年111日至1231日,本市取得三、四级《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向市资质认证办申请办理年检或者换证手续。

取得一、二级《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向信息产业部资质认证办申请办理年检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七条 市信息办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单位的资质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

现资质情况已经达不到规定条件或者超越自身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对一、二级资质的单位将有关情况报信息产业部资质认证办,对三、四级资质的单位予以降级或者撤消。未按时申请年检、换证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视为自动放弃资格。

    第十八条 获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等情况的,

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市资质认证办报告变更情况,市资质认证办将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需要重新审查其资质。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和监督检查结果公布制度,市资质认证办通过指定的媒体向社会公布资质认证和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条 获证单位遗失《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必须通过由市资质认证办指定的媒体向社会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信息产业部于2000117日发布《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该规定共22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和栏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类别或者另设栏目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或者超出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栏目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信息内容之一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未刊载电子公告服务规则或者未向上网用户作发布信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提示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上网用户同意,向他人非法泄露上网用户个人信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已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手续。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促进我国互联网新闻传播事业的发展,规范互联网站登载新闻的业务,维护互联网新闻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于2000117日联合发布《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共19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互联网站。

  本规定所称登载新闻,是指通过互联网发布和转载新闻。

  第三条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国家保护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互联网站(以下简称新闻网站),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其他新闻单位不单独建立新闻网站,经批准可以在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建立的新闻网站建立新闻网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第六条 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批准:

  ()中央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审核批准。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新闻单位在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的新闻网站建立新闻网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批准,并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综合性互联网站(以下简称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具备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条件的,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的业务,但不得登载自行采写的新闻和其他来源的新闻。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其他互联网站,不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第八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依照本规定第七条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经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第九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宗旨及规章制度;

  ()有必要的新闻编辑机构、资金、设备及场所;

  ()有具有很关新闻工作经验和中级以上新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专职新闻编辑负责人,并有相应数量的具有中级以上新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

  ()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新闻信息来源。

  第十条 互联网站申请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填写并提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统一制发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申请表》。

  第十一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从事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的业务,应当同上述有关新闻单位签订协议,并将协议副本报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应当注明新闻来源和日期。

  第十三条 互联网站登载的新闻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

  ()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

  ()损害国家的荣誉和利益;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宣扬封建迷信;

  ()散布谣言,编造和传播假新闻,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

  ()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互联网站链接境外新闻网站,登载境外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站发布的新闻,必须另行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已取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资格的,情节严重的,撤消其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资格:

  ()未取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资格,擅自登载新闻的;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登载自行采写的新闻或者登载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来源的新闻的,或者未注明新闻来源的;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未与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签订协议擅自登载其发布的新闻,或者签订的协议未履行备案手续的;

  ()未经批准,擅自链接境外新闻网站,登载境外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站发布的新闻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站登载的新闻含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互联网站登载新闻含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或者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责令关闭网站。并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互联网站,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

 

    为了解决中文域名注册和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于2000111日发布《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该办法共21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文域名与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标之间争议的解决,但须服从于以下条件:

  ()被投诉的域名仅限于由域名申请人选定的,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英文名称为China Internet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以下简称CNNIC)负责管理和维护的中文域名。

  ()除请求保护的对象已被有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者外,本办法生效之前注册的域名,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满2年的;本办法生效之后注册的域名,自注册之日起满2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再受理。

  ()本办法仅由经CNNIC认可并授权的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负责实施,且仅对相关争议的当事人及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具有约束力。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仅受理以商标权人为投诉人,域名持有人为被投诉人的争议。域名持有人对商标的使用有争议的,应通过其他渠道寻求解决。

  第三条  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以下简称"争议解决机构")是基于CNNIC的认可与授权,依据本办法负责中文域名争议解决的民间机构。争议解决机构应当本着独立、中立、快速、便捷的原则处理域名争议,并严格遵守本办法中有关中文域名争议解决的各项规定。为了保证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规则的有效实施,争议解决机构应制定详细的程序规则,并在征得CNNIC认可后公布实施。

  第四条  争议解决机构实行专家组负责争议解决的制度。供争议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专家应充分掌握网络、知识产权及法律领域的专业知识,具备高尚的职业道德,且能够独立并中立地对域名争议作出判断。专家名单由争议解决机构负责确定,并通过在线方式广为公布。

  第五条  争议解决机构所作出的裁决只能涉及注册域名自身状态的变化,不涉及任何其他救济方式及手段,且将无条件服从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与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第六条  任何认为注册域名侵害其商标权的商标权人,均有权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请求争议解决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裁决,以保护和实现其权利。

  第七条  针对注册域名的投诉获得支持的前提条件是:

  ()投诉人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权;

  ()被投诉的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及包括该域名的其他字符组合不享有商标权,也没有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权利和利益;

  ()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的业务已经或者极有可能因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受到损害。

  投诉人应当出具有效证据,证明以上各项条件同时具备。

  投诉人请求保护的商标已被有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条件无需另行举证。

  第八条  用以证明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恶意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域名持有人曾要约出售该域名,且索要的价格不合理地超过其注册时支出的费用,具有营利性。

  ()域名持有人注册有关域名的目的并不在于自己使用,而在于阻止商标权人利用自己的商标或其中的组成部分作域名。

  ()域名持有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故意制造与投诉人享有商标权的标记之间的混淆,引诱、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域名持有人的网站或其他联机地址的。

  第九条  域名持有人举证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域名注册与使用的恶意将不予认定:

  ()域名持有人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对构成域名的标识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的。

  ()在收到争议通知之前,域名持有人已开始正当地使用该域名,或者在其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善意地使用与该域名相同的标记,且已因而获得相当知名度的。

  ()商标权人的投诉构成"反向域名侵夺"的。

  第十条  商标权人恶意利用中文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意在剥夺正当的域名持有人所持有的域名的情形属于"反向域名侵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被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没有恶意,也没有给注册商标或其权利人带来不利影响,或者这种影响属于正常商业竞争的;

  ()投诉人在被投诉的域名注册之前已经注册了完全不同的其他域名,又未提供足以使争议解决机构确信的证据,证明其当初未注册该域名有适当理由的;

  ()被争议域名注册时,请求保护的商标尚未在中国注册,也没有被有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域名的"使用"仅指将已经注册的域名投入运行,用作网络地址的外部代码,通过网络系统的解析,引导网络用户到特定的网站或网页。凡以身份标识、产品标识、网站及网页标识等非网络地址外部代码的方式使用域名的,均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使用。

  第十二条  争议解决机构受理投诉人的投诉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有关争议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投诉人针对同一域名持有人持有的多个域名提出争议的,投诉人与域名持有人均有权请求争议解决机构将多个争议域名合并为一个争议案件,由同一个专家组处理。

  第十四条  在专家组就有关争议作出裁决之前,当事人一方认为其中的专家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的,有权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请求,要求该专家回避。

  第十五条  在域名争议解决过程中,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除应争议解决机构的要求提供与域名注册及使用有关的信息外,不以任何身份或方式参与解决程序。

  第十六条  在认定投诉人的投诉成立的前提下,争议解决机构对注册域名的处理结果应仅限于:

  ()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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