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城乡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城乡规划,是指各级为了实现城市和乡村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协调城乡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城乡规划是规范城乡各项建设活动,保障社会发展整体利益,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准则。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行政建制市规划(以下简称城市规划)、行政建制镇规划(以下简称镇规划)、行政建制乡规划(以下简称乡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第三条城乡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港口、机场、铁路、公路等专门性规划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城乡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经济发展与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关系。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予以保证。
第二章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七条制定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愿则:
(一)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水、矿产等自然资源,科学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促进可持续发展;
(二)促进城乡协调发展,缩小地区差别和城乡差别;
(三)严格保护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
(四)确定合理的城镇发展布局、规模,l引导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
(五)维护社会公平,体现公众意志,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
(六)符合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卫生、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七)镇、乡规划应当有利于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
第城乡规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根据事权负责组织编制。各级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未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不得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禁止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许可范周编制城乡规划。承担城乡规划具体编制的单位应当配备一定数量具有注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编制城乡规划,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量以及气象等其它必要的基础资料。县级以上地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第十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城乡规划的强制性标准。
第十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各类规划的性质,分别明确强制性内容。强制性内容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根据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对城乡规划进行调整,并将调整后的规划报原批机关备案;但涉及调整强制性内容的,必须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对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向规划批准机关提出调整申请;
(二)经规划批准机关审查同意后,进行规划调整;
(三)调整后的规划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应当明确规划实施期限。地方在规划实施期限届满前两年,应当就规划的实施情况和重新编制规划的计划向规划批准机关提出专题报告。规划实施期限届满,或者规划审批机关认为规划应当重新编制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责成有关限期编制规划并报请批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应当就规划方案征求公众意见。规划方案报请审批时,必须附有征求意见的结果。未征求公众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受理。规划审批机关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对上级的规划方案进行技术评审。未经评审或者末通过评审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应当将批准的规划于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依法核定为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县级以上地方应当编制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另行制定。
第二节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纲要,并根据需要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七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符合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纲要
确定的基本原则,确定行政区域内城镇发展的用地规模与布局,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区域供水、排水、污水处理设施布局,因生态工资源、环境保护需要严格控制开发的区域等强制性内容。城市规划、镇规划均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纲要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审批。
第三节城市规划
第十九条市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
市根据需要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市根据需要可以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第二十条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和规模,用地布局和功能分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绿地系统,自然资源的评价和综合利用,因生态、资源、环境、文化遗产保护需要严格控制建设活动的地域,—因防灾减灾需要控制或者禁止建设的地域等。城市总体规划的控制范围应当包括市区范围,以及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水源、生态等其他需要控制的区域。各项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一条详细规划是由总体规划确定的可开发建设地域内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必须遵循的强制性规则。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和高度,绿地率及公共绿地面积,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等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二条市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近期建设规划,作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近期安排。近期建设规划的实施年限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相一致。近期建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近期建设所需土地的规模与布局,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的安排。未编制近期建设规划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二十三条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报审批。省、自治区所在地市和指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审查同意后,报审批。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市在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附件。
第二十四条详细规划由市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市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市公布实施。第四节镇规划
第二十六条镇规划由市、县负责组织编制,或者由市、县授权镇组织编制。设市城市市区范围内的镇,不再单独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二十七条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根据农村经济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确定镇发展目标和规模,用地布局和功能分区,镇域内村庄布局,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道路系统,绿地布局,自然资源的评价和综合利用,因生态、资源、环境、文化遗产保护需要严格控制建设活动的地域,因防灾减灾需要控制或者禁止建设的地域。各项专业规划应当符合镇总体规划。县所在地的镇规划应当包括县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县域内镇、村庄布局,工业、农副产品集散与加工基地的布局,以及重要基础设施布局等内容。
第二十县所在地的镇和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重点发展镇,县应当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本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城市详细规划的性质、内容的规定适用于镇详细规划。其他镇可以不编制详细规划,但其总体规划的编制深度应当满足规划实施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县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由县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审批。县在报请审批镇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其他镇总体规划由市、县报市、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批。镇详细规划由市、县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节乡规划
第三十条乡、民族乡规划分为乡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乡总体规划由市、县组织编制,或者由市、县授权乡组织编制。
第三十一村庄建设规划由乡组织编制。镇域内的村庄建设规划由镇组织编制。城市市区范围内的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乡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第三十二条乡总体规划应当确定村庄等居民点布局、规模,交通、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布局,医疗、教育、文化、邮电、商业、绿化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明确生态、环境、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措施,划定因防灾减灾需要控制或者禁止建设的地域。
第三十三条村庄建设规划依据镇、乡总体规划,主要对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邮电、学校、商业、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和用地布局作出布置。乡所在地的村庄建设规划还应当合理配置为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和流通服务的设施。
第三十四条乡总体规划由市、县报市、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批。村庄建设规划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镇、乡报上一级批准。
第三十五条农垦垦区、林区的居民点,应当按照本节规定编制规划,并纳入当地的城乡规划。
第三十六条乡村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另行制定。
第六节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三十七条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在批准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领导下,由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
第三十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划定景区、核心景区的范围,明确对生态、资源、自然景观及历史文化遗迹等保护措施,以及基础设施布局等强制性内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确定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规模,明确各类建设用地范围和建设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三十九条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报审批;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条核心景区内禁止进行与资源和生态保护无关的建设。
第四十一条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城乡开发建设,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的原则进行。新区开发,应当符合城市、镇、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布局,纳入统一的规划管理。旧区建设,应当以优化用地布局、改善环境质量、增强综合功能为基本目的,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合理控制开发强度。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十三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据经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进行规划许可审批。
第四十四条新建工程项目、改变规划土地使用性质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前,应当取得项目批准机关同级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各类重大项目的选址必须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选址与强制性内容租定十一致的,应当组织论证;论证后认为确需按所选地址建设的,必须先按法定程序调整城乡规划。未取得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违反选址意见书而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无效。第四十五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出让前,必须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详细规划提出国有±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位置、使用些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制定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国有土地不得出让,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责令退回。未依法调整详细规划的,不得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手续。
第四十六条申请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规定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审查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四十七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建设,在取得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前,应当取得与批准使用土地机关同级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责令退回。
第四十九条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详细规划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村庄进行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向镇、乡提出申请,由镇、乡依据镇、乡总体规划、村庄建设规划审查后,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办理建设工程施工批准手续。
第五十条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内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察需要临时使用土地时,应当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临用地前,应当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临时建设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详自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条件下,方可批准。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建设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五十一条转让建设用地的,当事人不得改变转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受让方应当持转让合同到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详细规划的,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符合详细规划的,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二通信设施、防汛通道、公共设施用地以及生态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等,禁止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取得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认可文件。未取得规划认可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房屋权属证明等文件。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地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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