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的几点思考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国家法律监督权。国家设计法律监督权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受人民委托而从事国家事务的机关和职员,违背委托人的意志而谋取私利,办事不公,从而导致权力异化和倾向,以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检察机关公正执法就是要在确保自身公正的同时,不断加大监督力度,监督纠正社会不公,辩证处理各种矛盾冲突,达到执法的统一正确行使,当好法律守护人。
一、检察权在维护公正中的不足
1、诉讼中裁量权运用不当,不能充分体现司法公正。突出表现为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中,人为设计一定的考评指标,如不捕率、不起诉率等超过一定的百分比作为减分项目,一方面,出现了部分案件受考评指标的引导,产生了同罪同行为而不同罚的结果,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造成了执法的不统一。另一方面,没有正确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不利于轻微犯罪的人早日回归社会,不利于化解矛盾纠纷,构建和谐社会。再者,由于不捕不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设法争取的司法的稀缺资源,容易造成司法或社会对公正执法的质疑等负面影响,使检察执法权威受到挑战。
2、诉讼监督积极性不够,不能有效纠正执法不公。诉讼程序是为实体服务的,只有诉讼活动合法才能确保办案的公正,才能防止出现冤错案件。
客观上,当前诉讼活动监督存在如下不足之处:首先是监督的方式滞后、被动。如人民通过审查逮捕方式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只是书面审查侦查部门报送的材料,而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很难反映在案卷中。即使犯罪嫌疑人反映侦查中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如无明显证据,大多难以查实。其次是监督的效力不足。如人民对侦查活动中侵犯的情况不易知悉,即使知悉也没有有效的制约手段。当发现侦查部门在侦查中的活动不当,如存在一般的刑讯逼供违法行为时,人民只能以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方式要求侦查部门改正,如果被监督者对人民的建议置之不理,作为监督者的人民也为力。又如,《人民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规定,人民提出来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由上级人民通知同级机关督促下级机关纠正。但拒不纠正的,却没有明确的法律后果和制裁规范,使得实践中人民侦查监督效果大打折扣。在审判监督中同样存在如上问题。
主观上,诉讼监督不足表现为重办案轻监督,把公诉、批捕工作与诉讼监督割裂开来,不注重监督实效,只注重办案实绩,忽略履行诉讼监督职权。存在“三怕”思想及畏难情绪。有些干警对诉讼监督工作往往怕字当头。一怕伤感情,认为搞监督影响和其他部门的关系,因而对立案、侦查、审判、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和错误判决、裁定不敢纠正。二怕丢面子,这主要表现在审判监督的抗诉上,怕抗错了自己的脸面不好看,影响检察机关的威信。三怕惹麻烦,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畏难情绪表现在干警们认为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的监督缺乏具体规定,而监
督工作本身就有阻力,难开展,所以缩手缩脚。
3、职务犯罪侦查突破能力不强 ,不能有效纠正社会不公。当前职务犯罪分子学识越来越高,反侦查能力越来越强,法律对程序公正的要求越来越严,言词证据多,书证物证少的案件特点及律师介入侦查的辩护权加大等侦查困境,与侦查手段不足之间的矛盾日益加剧。侦查中部分干警不能有效突破案件,特别是受贿等故意型渎职案件,容易出现以下两种不良情形:一是突破法律程序规定,如传唤十二小时,或打法律擦边球,如询问证人过程中(初查中的犯罪嫌疑人或污点证人身份都是证人),认为法律没有十二小时规定,从而长时间控制人,产生了证人不如犯罪嫌疑人自由的执法怪象,实质也是与立法精神相背,是侵犯的违法行为。二是干脆对受贿等较难突破的案件敬而远之,以办理一些传统的贪污,挪用案件为主,造成了通过办案纠正社会不公的功能缺失。因为与贪污挪用案件相比,受贿等渎职型案件才是影响社会不公的主要案件,管人事的通过受贿使用人制度不公,管财物的通过受贿使资源分配不公,其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损害比贪挪等单纯侵财型犯罪更为直接,危害更大。
二、检察权公正行使需要正确处理的几个辩证关系
司法公正既是一种价值取向,又是一种执法准则。司法聚合着各种社会矛盾和冲突,这种矛盾和冲突都包含着对某一社会公正原则的扭曲。因此,校正这种现象必须有公正的意识和公正的评价。[1]检察机关通过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纠正行政和审判违法行为,正确处理各种矛盾和冲突,以保障社会公正。
1、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否有机统一。检察机关根本职能是保障国家法律的准确实施,促进公正价值观的实现。公正价值观不仅仅是制度理念上的抽象物,更是為社会公众感受的实在物。但制度层面上的法律规范转变成实际运作的规范,需要执法人员的加工处理。执法人员的素养在相当程度上决定司法的质量,正如柏拉图所言:“纸面上的法要转化为现实,非有合适的司法者不可,即使城邦再好,如执法官不合适……。 连已有的法律也会给城邦带来极大的危害。”对执法与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是从机制上保障法律公正实施,实现公正价值目标的制度性措施,这就决定了应当注重法律监督的法律效果。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法律实施是否真正做到了公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否真正发挥了保障法律准确实施的职能,不仅要看规范中的法律是否得以实施,更重要的是要看执法活动是否促进了社会的良性运转,社会公众的实际利益是否得到了及时维护,社会公众对执法以及保障法律实施的监督活动是否满意。这就决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仅要着眼于法律制度的贯彻实施,还要注重法律实施中的社会反映;不仅要督促执法和司法按照法定程序,贯穿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还要保障刑事和法律精神的落实,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结结起来。在处理二者的关系中还要特别注意不能把当事人诉求、不明的群众需求、媒体炒作不加分析地混为一谈,如果把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家属“反映强烈”当作“人民不满意”的标志,把领导“批示”当作“社会效果好坏”的尺度,其结果是为实现所谓的“社会效果”而牺牲法律公正,就可能造成佘祥林、赵作海式的冤案。只有将繁杂的诉求加以深入细致的分析,有选择的加以采纳,才能达到二个效果的有机统一,继而实现公正价值。
公正价值观还是一个与时俱进的概念,不同历史阶段赋予公正观不同的内涵。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活动,也应当适应公正观念内涵变迁的实际,适时调整监督活动所要达到的公正标准。法律监督所要达到的公正价值目标以及公正价值的嬗变,决定了法律监督要在保障相对固定和相对静止的法律严格依法实施的基础上,在遵循法定程序和遵从实体法标准的前提下,紧密结合社会公众对公正观念的合理理解,充分考虑社会公众对法律实施的内在要求,紧紧地按照现实的公正价值目标,在法律制度的范畴内,科学合理地实施监督活动,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活动既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又能满足不断变迁的公正理念对监督活动的要求,能够照顾社会公众对法律监督的实际反应,不断地保障和促进法律监督活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例如,人文关怀,轻刑化是今世界刑罚的观念,不是法外施恩,而是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刑罚文明的必要举措。只要确保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确保每一个犯了罪的人都能受到相同的追究,就是实现了司法公正。
2、依法司法与服务大局的关系处理是否得当。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也是检察机关的重要任务。但这个大局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大局,而不是从地方和部门的局部利益出发,以牺牲公正为代价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这是与社会主义法律必须统一实施和一体遵行的要求相违背的。严格依法司法是真正的讲大局的体现。如果抛开法律标准而把地方利益作为“大局”,国家利益就会被破坏,是本末倒置。从长远利益来看,对法治的损害也就是对大局的破坏。如一些地方以服务大局为名对一些老百姓的过激行为作为犯罪处理,还有的将能人犯罪以服务发展为名轻纵,这些都是与服务大局不符的,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破坏,都是不公正的具体体现。检察机关要充分认识法制统一的极端重要性和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严重危害性,按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坚决抵制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立足本职积极服务大局,依法严厉打击各种严重刑事犯罪,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的市场经济;大力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斗争的深入开展;强化诉讼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的严格实施。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做到既严格执法,又服从和服务于发展这个第一要务,为全面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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