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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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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领域,专门是财产保险领域的一项专门重要的法律制度。对此,我国海商法、保险法、海事诉讼专门程序法均有相应的规定。也许是因为这项法律制度的确具有专门的重要性,也许是因为法律规定在明白得上存在较大的分歧,较长时刻以来,保险界、法律界、理论界、实务界一直一对其给予极大的关注,法律明白得和适用上的重大分歧因此而产生。

一、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

第252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畴内的缺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益,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明白的情形,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

第45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益。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差不多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能够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要求赔偿的权益,不阻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益。

第46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舍弃对第三者的要求赔偿的权益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舍弃对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益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要求赔偿的权益的,保险人能够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47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有意造成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要求赔偿的权益。

第4 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要求赔偿权益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明白的有关情形。

第6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益。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要求赔偿。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差不多问题

(一)什么是保险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要求赔偿的权益。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特点

保险代位求偿权最重要的法律特点有两个:

一是来源的法定性。即保险代位求偿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截了当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益,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而改变。

二是属性为债权的要求权。代位求偿权并非属于债权,而只是债权的要求权,是保险人将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债权的要求权,这种债权的要求权并非是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而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律专门给予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一项权益和义务,人寿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或承担这项权益和义务。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因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畴内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同时被保险人自然承担依法让渡对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益。保险法律之因此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要紧一方面是基于财产保险的补偿原那么(即不承诺被保险人因同一缺失获得双重补偿而产生不当得利);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因保险行为而产生道德风险;再一方面有幸免加害第三人躲避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委付(物上代位与权益代位)

广义的保险代位权,在法律上分为物上代位和权益代位。物上代位是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支付保险赔款的义务后,对具有残余利益的保险标的拥有的所有权。权益代位是指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标的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依照法律规定,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缺失后,能够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益。依照我国«海商法»、«海事诉讼专门程序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其保险责任范畴内赔付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全部或

者部分缺失后,在赔偿金额范畴内享有的向海上保险事故的责任方即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益。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将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实质为物上代位的\"委付\"区分对待,即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没有包括物上代位,仅特指权益代位。

(四)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中债权人代位权

在理论和实践中,保险代位求偿与合同法中的债权人的代位权,二者有相同,但也有不同之处。

两者相同之处表现为:第一,权益均来源于法律的直截了当规定,属于法定权益,当事人不得依约定而改变;第二,权益指向的对象均为第三人。保险代位权是向对保险事故发生具有法律责任的第三者行使,合同代位权是向债务人之债务人,即次债务人主张;第三,代位权是在两个具有关联性的债权之上产生的一种新的债权。代位权与基础债权既相互牵连,又相互。

两者的不同之处,法学理论上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代位权同名而异义,两者有着本质的不同。合同代位权的功能在于保全债权,为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致因债务人的懈怠或恶意而徒有其名,合同法中增设代位权制度以使债务人的财产复原如初。而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实现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保全债权与实现债权两者间不仅存在理论鸿沟,而且实际运用成效差异明显。合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债务人所有,并纳入其一样财产,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因债权平等对该结果均享受要求权。而保险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保险人独享,保险人有权直截了当处分实体权益,其效力直截了当归于自己。在保险关系中,第三人依照保险人的要求所为的履行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是履行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那么是履行对保险人的义务。也确实是说,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益内容实际确实是要求第三人向保险人履行。而合同代位权的权益内容是要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上述理论上的区别逐步模糊,二者的实际法律成效差不多渐趋相同。

依照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假设干问题的说明(一)=第16条、第20条的规定,次债务人不应向债务人履行,而应直截了当向债权人履行。由此可明白得为,合同代位权制度并非保全债权的法律手段,而是实现债权的法律手段。对此有学者认为,此实属我国合同代位权制度与法系各国相关规定差异最大之所在。认为如此会阻碍民法理论的完整性。

(五)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中的债权转让

«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能够将合同权益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由此,合同法中的债权转让,是债权人不改变债的内容,而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中,保险人因支付保险金取得原先由被保险人享有的债权,全部支付享有全部债权,部分支付享有部分债权。所不同的是,合同法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益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法»第80条);而«保险法»和«海商法»对被保险人是否应当通知第三人未作规定,一样明白得和通说认为无须通知。

我们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尽管与合同法中的债权转让的规定有一些区别,然而,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而言,应属于债的转让的情形,除了基于法定,无须通知债务人和«保险法»的一些专门的性规定(如第47条)外,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那么应当普遍适用于保险代位求偿权,也即,在此问题上,«合同法»属于一般法,«保险法»属于专门法。我国学者史尚宽也认为,关于债权让与之规定应准用于保险代位权。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和行使要件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各国保险立法的通例。就保险代位权的取得方式而言,世界各国大致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因此代位主义,即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仅以理赔为充分必要条件,只要保险人向被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即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另一是要求代位主义,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并不能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还须被保险人明示让渡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要求权给给保险人,即签署权益转让书一类的法律文书,保险人方能取得代位求偿权。依照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的规定,我国保险法采取因此代位主义,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因此取得代位求偿权,无须被保险人签署或出具权益转让书一类的法律文书。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和行使要件

1、保险代位求偿权何时成立?

学术界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于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只要有保险合同的成立,就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发生;成立于保险合同订立时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能够认为是保险人关于第三人享有的代位求偿的期待权;自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转化为既得权。不论保险合同对保险代位权是否有所约定,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否能够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不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呢?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有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既然是法定权益,就不应承诺当事人自由约定;但我们认为基于商事行为的意思自治原那么,当事人能够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或不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然而约定不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该约定在适用时不得违反填补损害的财产保险的差不多原那么。

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

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人依法取得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然而,保险人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才能够行使。这些条件如下:

(1)先决条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享有赔偿要求权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赔偿要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先决条件。假如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不享有赔偿要求权,保险代位求偿权那么不能行使。

关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享有的损害赔偿的要求权,学术理论界有人认为,应限定在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赔偿中。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和认识是片面的和机械的,这种明白得也与保险法律中设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宗旨是相背的。我们认为,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要求权的基础并不限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要求权,对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要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要求权、所有物返还要求权、占有物返还要求权等均可。也确实是说,此赔偿要求权既包括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包括由合同关系而产生,如因物资运输合同的运送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缺失,保险人履行补偿责任后可要求责任方予以赔偿;不仅包括因第三人的不法行为而成立,也包括因第三人的适法行为而成立,如共同海损中的弃货行为,当保险人赔付后,有权向其他共同海损债务人行使分摊要求权。

(2)前置条件----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益主体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是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对价,假如保险人尚未支付那个对价,那么不得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各国保险法均将保险人的赔付作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前置性条件。英国有判例认为,\"代为行使保单持有人之要求权之先决条件为保险人关于保单持有人已为给付。在此之前,受害人保有损害赔偿要求权并得任意处分该权益。\"英国进而说明认为,在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前,保险人不得行使保险代位权;除非保险人在诉讼令状签发往常差不多支付保险赔偿,在保险人主张代位权的诉讼审判开始前支付保险赔偿的事实,无助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保险代位权直截了当生长于依照填补损害的合同所为保险给付。

保险人不论何时行使保险代位权,先为保险赔偿或给付系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必要条件。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也是如此规定的。

在保险业务实践中,我们发觉存在如此一种现象,即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约定,代位权能够在保险补偿前行使。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因为保险代位求偿权属法定债权,不能够依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成立。依照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要求权只能在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才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前代被保险人行使赔偿要求权的行为,应当认为是保险人代理被保险人行使损害赔偿要求权,由此而发生的关系只能适用代理的有关规定,其要求权行使的结果仍应纳入被保险人的财产。

(3)权益范畴----保险代位求偿权范畴以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的数额为限

关于那个问题,各国立法例不尽相同。我国«保险法»第53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权而要求的数额,以不逾赔偿金额为限。«日本商法典»第662条2款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仅给付部分保险金额的,在不损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权益的范畴内,能够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权。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而从第三人处取得的赔偿,超过其向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额的,应当将超过的部分退还给被保险人。德国«保险合同法»第67条规定:\"被保险人关于第三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要求权,于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之赔偿额度内,移转予保险人。但代位权的行使,不得有害于被保险人。\"«韩国商法典»第682条规定:损害因为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后,在其已付的保险金额的限度内,取得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该第三人的权益;然而,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仅给付部分保险金额的,在不损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权益的范畴内,能够行使其权益。

应当看到,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等法律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益范畴的规定也不一致。«保险法»第45条规定,保险人只能在赔偿金额范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益,即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仅限于保险赔偿金额范畴;而«海商法»第2条第2款规定:\"保

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返还给被保险人。\"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范畴可不受赔偿金额,只只是当其获得的赔偿数额超过其支付的补偿金额时,必须将超过部分返还给被保险人。

尽管两法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也确实是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完毕后,保险人依法只能享有其支付的保险赔偿金范畴内的数额,超过的部分不属于保险人所有。比较«保险法»和«海商法»的上述规定,我们认为,«海商法»的规定不但能够幸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分别向第三人要求赔偿,有减少讼累、节约司法资源的优点,而且符合当代追求效率的大趋势,在«保险法»修改时,应借鉴«海商法»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统一起来。

(4)保险人以自己的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关于那个问题,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看起来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和被保险人的名义均可;但在«海事诉讼专门程序法»中那么规定得专门明确。我国«海事诉讼专门程序法»第94条和第95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要求权益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保险人行使代位要求权益时,被保险人差不多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能够向受理该案的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要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益。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专门程序法»假设干问题的说明第65条规定:保险人依据海事诉讼专门程序法第95条规定行使代位要求赔偿权益,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以他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海事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说明的规定能够看出,我国的立法倾向是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直截了当向第三人(债务人)要求或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代位求偿方式。

代位求偿权制度进展比较成熟的,形成也较早的、作为保险和海运最老牌也是最发达的国家--英国,保险人通常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其差不多理念是,保险合同使被保险人能够就承保范畴内的缺失向保险人要求赔偿,而保险人并不直截了当受让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任何权

益。保险人无权改变、参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除非被保险人授权;保险人获得的权益范畴是由其支付的赔偿金的多少决定的,与被保险人享有的针对第三者责任方的权益并不完全相同。代位权的产生并不使被保险人完全丧失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偿的权益。在不足额保险及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案件中,保险人获得的代位权并非涵盖整个被保险人针对第三者责任方的全部权益。按照一般法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要求,保险人得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从中我们不难看出\"代位\"的真正含义:是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债权的要求权,这种债权的要求权并非是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而仍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仅仅是在行使中实质上是由保险人来行使,形式上是由被保险人来主张而已。在美国,保险人的代位权依照法律规定而发生,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不以被保险人转移赔偿要求权为要件,只要具备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即可直截了当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要求权。在日本,«日本商法»对保险代位权行使名义未作明确规定。但该法第66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部分负担额时,只在不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益范畴内,能够行使前款权益\"。这种规定暗示了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代位权的可能。日本保险实践中,保险人也多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代位权。

我们认为,从司法实践和法律实务的角度认识,依旧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更为恰当。尽管我国«海事专门程序法»规定了由保险人以自已的名义直截了当向第三人(债务人)要求或提起诉讼或仲裁,但这并不能改变代位求偿权的来源、本质、产生的缘故和基础,它仍旧是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缺失赔偿的要求权,但所获得的利益应归于保险人。同时,假如保险代位求偿权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行使,也将在适用法律的专门多具体问题上产生诸如是否只有以侵权之债为前提、是否必须以第三人的过错为条件、是否需要实质性地审查保险合同、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畴、在不足额保险或者重复保险时共同诉讼、第三人不但能够行使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也能够行使对保险人的抗辩权等等不必要的纷乱、分歧和争议,而这些纷乱、分歧和争议,不但无益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爱护,相反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设置了专门多人为的障碍。

四、保险代位求偿权的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畴的----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依照«保险法»第6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仅仅适用于财产保险领域,在人身保险领域没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一说。那个观点已为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普遍认同,«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也是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章节,在各类专著、教材中,也往往将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论述置于财产保险之章节中,以说明保险代位求偿权乃财产保险领域所普遍适用的一项制度。

问题是,对一些具有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如健康保险(疾病保险)或意外损害保险,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理论界对此存在着猛烈争议。以英国学者Jeffery W.Stempel 为代表的\"赞同说\"认为,健康、意外损害保险的性质与特点介于人身和财产保险之间,保险金的给付同样具有补偿缺失的性质。既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意在于填补缺失,那么亦可适用于健康和意外损害保险。专门是在第三人过错行为损害了被保险人并伴有医疗费支出的情形下,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更具有现实意义。因为以医疗费等费用的既定数额即可推断出被保险人的缺失程度,亦能够此确定第三人的赔偿金额。以美国学者Kenneth

H.York 为代表的另一派学者那么持相反的观点。他们认为,尽管疾病和损害领域的保险具有一定的补偿性,但此种补偿与纯粹财产性质的补偿是不同的。医疗费用虽有固定标准,但它不能涵盖事故所引发的全部后果,也不能据此判定受害者得到的补偿是否足够或过多。因此他们不赞成在健康和损害保险方面适用代位求偿权。

蔡奕先生曾就此撰文表达了其所持的否定观点,其理由有四:第一,人身缺失的补偿与物质缺失的补偿不可同日而语。物质财产的补偿有一既定的衡量标准,即补偿至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即可,并能够金钱价值度量,但人身的补偿是不确定也不可能确定的,因为被保险人也许因疾病、损害而造成精神损害和预期收益的减损等,不能仅因为二者兼具补偿性质便将保险代位求偿权肆

意套用。第二,代位求偿权的一个差不多要求是禁止不当得利,但对人身损害的受偿者而言,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他既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又可向侵害人索赔,这是因为人身损害是难以度量的,即使受害者获得双重赔偿,也无从判明其是否\"得利\",更无法探究这种受偿是否\"不当\"。第三,在代位求偿权中,保险人所代位取得的是\"被保险人基于保险标的物之一切权益和赔偿要求权\"。但保险人给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一样仅补偿医疗费,但\"被保险人基于保险标的物之一切权益及赔偿要求权\"那么不仅包括医疗费要求权,还包括误工收入、精神损害、伤残救济金等要求权。如此,保险人代位求偿所取得的赔偿额势必大于其补偿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反倒构成了\"不当得利\"。第四,在由第三人造成人身侵权保险事故时,由此而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要求权,其行使具有人身上的专属性,不宜移转由保险人行使。因此,笔者不赞成在健康保险和损害保险方面适用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在支付医疗费用保险金后也无权分享被保险人从侵权行为人处获得的赔偿金。我们同意以上观点,从法律规定看,我国保险法在健康保险和损害保险方面也采取不适用代位求偿权的立法例。«保险法»第67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益。\"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追偿对象的

我国«保险法»第47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有意造成本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要求赔偿的权益。依照保险法的上述规定,能够认为,1、原那么上,保险人不能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成员行使代位求偿权。2、专门的例外是,在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和组成人员有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形下,保险人依旧能够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

我国法律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因此产生了不小的分

歧。有的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刻应从保险人实际获得该等权益之日起运算;有的认为,应当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运算。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尽管我国«海事专门程序法»规定了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其权益的来源、本质、产生的缘故和基础,仍旧是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缺失赔偿的要求权,只是所获得的利益应归于保险人而已,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刻应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运算。

在我国的保险业务实践中,保险人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而致缺失,并造成第三人逃脱法律制裁的情形屡屡发生,这种现象具有相当的普遍性。究其缘故,要紧有二:一是长期以来保险人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淡薄,保险人不了解法律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怠于行使自己的权益;二是由于被保险人不及时向保险人要求保险金赔偿,或者保险人拖延保险金的赔偿,而保险人又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全。针对这种现象,有人建议,我国保险人应加强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时效意识,实践中可参照英国的做法,在保险单中增加类似于英国物资保险单的\"红线条款\"或类似于英国船舶保险单的\"周密保全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提醒被保险人注意保全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要求权,或者为保全要求权,可要求被保险人及时向第三者责任人提起索赔要求或损害赔偿诉讼(诉讼费可由保险人垫付),当保险人赔付保险赔偿金之后,再由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使代位求偿权获得爱护和实现。

还有一个需要保险人专门注意的是,保险人在理赔之前与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人的磋商,是否构成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呢?我们认为,并不构成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现在保险人尚未支付保险金,并不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只有在理赔之后才因此取得代位求偿权。其后保险人的追偿行为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成效。

(四)保险代位求偿权受被保险人对第三益处分行为的

在保险法律关系中,被保险人对第三益处分行为受相应的法律规那么的制约,被保险人在不同的法律时期对第三益的处分行为,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

也因此受到一定的制约,甚至因此而丧失。

五、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司法实践中,或者由于保险业务中的惯常做法,或者由于的统一口径,或者由于法律规定,不管是一般保险法领域,依旧海商法领域,一样认可保险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因此在被保险人正常诉讼第三人时不可能显现的问题,在保险人代位被保险人后,司法实践中因此衍生出许多专门复杂而又争辩不休的问题。

(一)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是否必须以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为必要条件?

在我国保险业务实践中,一个约定俗成的通例是,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后,均要求被保险人签署«权益转让书»。那么«权益转让书»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处于如何样的地位?起着如何样的作用呢?

如前所述,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是因此代位主义,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因此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因此,我们认为,«权益转让书»对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

就法律规定来说,«权益转让书»在海事诉讼和一般保险代位诉讼中,起者不同的作用。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专门程序法»假设干问题的说明第6规定,«海事诉讼专门程序法»第96条规定的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指赔偿金收据、银行支付单据或者其他支付凭证。仅有被保险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但不能出具实际支付证明的,不能作为保险人取得代位要求赔偿权益的事实依据。由此可见,海事诉讼中«权益转让书»既对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不具有实际意义,也不能对保险金实际支付起到证明的证据作用,其充其量只能作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一种辅助证据,可有可无。然而在一般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一样认为,一般保险代位诉

讼中载明已支付保险金额与时刻内容的«权益转让书»应具有一样的证明力,除非第三人提出异议,权益转让书能够具备保险金已支付的辅证作用,第三人不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保险人已支付保险金的陈述,保险人无须另行提供实际支付凭证。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仅限于对第三人的侵权之诉?

有学者依照«保险法»第45条第1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措辞,得出仅仅在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害时,保险人才能够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结论。我们不同意那个观点,有关理由前面差不多述及。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现是否必须以第三人具有过错为前提条件?

在承认并解决第三人因侵权行为和合同违约行为,保险人均能够对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后,又有人认为,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必须以第三人存在过错为先决条件,不管是侵权依旧合同违约,保险人代位求偿时,应举证证明被告第三者存在过错。其理由是,«保险法»第45条第1款\"损害\"一词,即意味着应当采纳过错责任原那么,即使因合同违约所造成,即使新的«合同法»变原«经济合同法»的过错归责原那么为严格责任原那么或者无过错责任原那么(其认为合同法修改后,2002年保险法修改未动第45条,因此仍应适用原«经济合同法»的归责原那么)。对此,我们认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并没有、也不能改变代位求偿权的来源、本质、产生的缘故和基础,它仍旧是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缺失赔偿的要求权,不同的只是诉讼主体之一的名称改变而已。假如因为诉讼主体的法定代位而改变名称,就决定了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诉权的归责原那么的改变,可能在逻辑上也出了问题。

(四)在审理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件时,应否再对保险合同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司法实践中,有一种倾向,在审理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案件时,再对保险合同

及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是否适当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假如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存在不当之处,那么对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不予支持,其理是,假如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不当赔偿,那么属于保险人的赠予性质的法律行为,保险人如赠予之后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有不当得利之嫌。

我们认为,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中,作为原告的保险人是因代位求偿而取得诉讼主体资格的,其诉讼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在该等诉讼中要紧审理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侵权或者违约关系及有关的责任承担等。保险合同应要紧约束保险合同当事人。因此,审理中对保险合同只应作表面性审查,只要没有法律禁止或保险人并未明显超出赔偿责任范畴的赔付即为足。第三人据此作为减轻或者免除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假如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对保险合同及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进行实质性的审理,一方面在诉讼程序上要追加被保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一方面,可能产生不同的管辖之间就同一保险合同的赔偿是否适当的问题作出不同的法律评判的现象,不利于法制的统一,也有损判决的严肃性;再一方面,不利于爱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利益,有放纵或豁免第三人侵权或违约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之嫌。

(五)如何看待第三人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抗辩?

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对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抗辩要紧表现在如下方面:

1、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转向对保险人;

2、第三人对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抗辩;

3、第三人对保险人依法未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抗辩;

4、第三人就保险人的赔偿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畴的抗辩;

5、第三人就保险人代位的权益与其向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不一致的抗辩。例如被保险人投保的是短量险,保险人赔偿后,就不能代位向第三人行使货损的求偿权。

我们认为,上述第1、3、5项权益属于第三人应有的权益,对其行使抗辩权当无异议。

第2项即使是对保险合同进行表面的形式审查,也属于案件审理专门难回避的问题,第三人能够依照«保险法»、«海商法»、«合同法»等有关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及效力的规定,进行抗辩。依照司法实践,确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和有效,并不十分困难。困难的是,如何衡量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对此,理论界和司法界长期存在着重大争议,关键在于如何明白得\"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们赞同如此的观点,依照保险利益理论,投保人在投保时和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那么保险合同无效。同样,第三人在对代位求偿权行使抗辩权时,对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及有效,应要紧限定在保险利益上。因为:假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势必还存在一个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主体。保险人如对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作出了保险赔偿,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那么会导致同时存在一个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主体,其也有权向第三人主张权益。现在,第三人因同一法律事实,将面对两个不同的权益主体,这对第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假如第三人的这一抗辩成立,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将被驳回。

关于第4项保险人的赔付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畴的抗辩问题,我们坚持认为,或仲裁机构不应对事故造成的缺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畴进行审查。因为:(1)保险人行使的是代位求偿权,如上所述,这种权益本质上仍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是基于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害事实而产生的赔偿责任。(2)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并可不能阻碍第三人债务的扩大,或增加其债务责任。(3)即使保险事故造成的缺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畴,由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与由被保险人直截了当向第三人行使赔偿权,在本质上并无任何区

别。(4)在实践中,有的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通融赔付,被保险人也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如依照保险责任范畴否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又能够以«权益转让书»抗辩被保险人的索赔,那么等于免除了第三人的债务,明显不合理。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其本质上不应使债务人的债务得以消灭。同时,我们同意如此的观点,即能够成为第三人抗辩理由的,应是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是否合法有效。代位求偿权制度,是为了爱护保险人的利益,而不是消灭第三人的债务,但同时应幸免第三人就同一事实遭受双重权益要求。因此,第三人对保险人取得的代位求偿权是否合法有效,是第三人的要紧抗辩理由,以使其免受双重权益要求。如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赔偿金,或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那么保险人取得的代位求偿权不合法或无效,就不能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主张债权的要求权。因此,基于代位求偿权并不是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法律属性,而是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性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理赔,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范畴,对保险人代位行使对第三人的债权要求权,并无任何实质性的阻碍,故保险责任范畴,不应成为第三人的抗辩理由。在审理中,也无需对此予以过多的关注。在此,把握的应是从宽原那么。

(六)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仲裁协议或司法管辖协议的,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能否依据该仲裁协议或司法管辖协议,提出仲裁申请或向协议管辖的提起诉讼?

关于那个问题,实践中认识也不一致,系统一样认为,当被保险人因财产受损而取得保险人的赔偿后,将其原应有的向侵权人或违约方索赔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取得该权益后,就可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向应当承担责任的第三者追偿。因此,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的诉讼管辖或仲裁协议,法律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在保险人代位行使追偿权而提起仲裁时,仲裁委员会一样认为,由于以保险人与第三人并无仲裁协议,不宜受理保险人的仲裁申请。对此,一样认为保险人行使的代位求偿权,是置自己于被保险人的地位,依照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仲裁协议,案件应由仲裁委员会审理,不能受理此案。和仲裁委员会的不同意见,明显使保险

人处于专门困难的境地,不知该如何主张权益。

我们赞同上述的观点,因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究其本质,是保险人将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债权的要求权,这种债权的要求权并非是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而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因此,原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的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应连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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