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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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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人民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对于被保全人来讲,如果被保全人没有任何转移资产的行为,人民绝对不可能听从申请者的一面之词就开始采取查封财产等强制性措施。所以,有的时候可能还得被保全人主动提供担保或尽快履行义务的,保全措施才能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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