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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权人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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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申诉权人有哪些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的规定,对刑事申诉权人做了,除了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外,其他人员没有申诉权。我们认为,刑事申诉应是属于法律赋予的诉讼法律性质行为的范畴,所以申诉权人的范围,应以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为限。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诉权利,是申诉主体,他们有权为被判决人之利益或不利益提出申诉,要求撤销或变更原判决、裁定或决定。当事人的近亲属也与案件有切身利害关系,也应享有申诉权,是申诉权人,可以提出申诉。其他亲属提出申诉应取得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同意,否则不能提出申诉。如果被告人、被害人死亡,与其有物质利害关系的亲属,可以享有申诉权,提出申诉,成为申诉主体。至于其他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公民”则不应是申诉权的主体,不享有申诉权。当然,他们对案件的裁判有不同意见,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意见或建议,反映情况,但这只是属于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进行社会监督的活动,而不是诉讼性质的行为。应当说法律规定的申诉权人范围是恰当的,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处理申诉,保护申诉权人的利益。

二、刑事申诉的法律地位是什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申诉,是第41条赋予公民的申诉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它是否具有诉讼法律性质?在诉讼理论上有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刑事申诉是诉讼性质的行为,并且是属于再审程序的组成部分;另一种意见认为,刑事申诉不是诉讼性质的行为,并且不属于再审程序的组成部分。我们认为,刑事申诉理应是诉讼性质的行为,但就我国现行刑事申诉制度的内容来看,它只是申诉权人要求重新处理、予以撤销或变更的一种请求。法律还没有赋予它以严格的诉讼法律性质,尚不属于再审程序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理由是:

(一)现行刑事申诉不具有诉讼上的法律效力,对诉讼活动与进程不发生诉讼上的拘束力。因为它“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二)从申诉程序上来看,它不象一审、二审等诉讼制度那样,从程序的作用上成为一个环节,具有衔接性、连贯性、制约性,构成诉讼程序总体上的组成部分。刑事申诉是一种特殊性质的“诉讼”,它体现了诉讼主体之间的特殊诉讼法律关系,在诉讼法律体系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所以,为了进一步完善申诉制度,应当把它同检举、控告、起诉,上诉等诉讼制度同样对待,同纠正生效判决、裁定或决定的程序制度联系在一起,赋予其诉讼法律性质。如果说检举、控告、起诉、上诉等制度在诉讼程序前或程序中发挥了推动并制约办案活动作用的话,那么,申诉制度可以起到程序后控的制约作用。因此,应从再审程序的全过程来理解刑事申诉的法律性质,使申诉审查与再审审理成为内在联系的再审程序的整体。二者的关系应当是:申诉审查是再审审理的必经的准备步骤,而再审审理是申诉审查的继续发展,是申诉的审理与裁决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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