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榕意旅游网。
搜索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冲突与取舍

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冲突与取舍

来源:榕意旅游网
河南省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0年第4期(总第121期) 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冲突与取舍 马开轩 (河南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2) 摘要:为了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充分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 避免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不同法系建立了各自独特的相关法律制度。在法系体现为不安抗 辩权制度,在英美法系则体现为预期违约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鉴了法传统的基本理论, 在第六十和第六十九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同时又吸收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在第九十四条和 第一百零进行了规定。由于两大法系对罗马法的不同继承,产生于不同法律历史传统的类似制度在同 一部法律里面很难彻底融合与同化。结果这两种制度在《合同法》中不仅不能够融会贯通,实现立法者所期 待的优势互补,相反却造成适用中的冲突和不公等诸方面的问题。如何处理二者矛盾并妥当安排好对债权 人履行期待落空的救济途径,本文在分析借鉴的基础上提出相关看法。 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冲突;选择 中图分类号:I)92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6951(2010)04—0109—05 确保债权履行是合同法的重要内容,完善的合 同制度是合同债权履行的有力保证。对于在合同履 行期限届满之前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况,法系和 英美法系的立法有所不同。英美法在实践中开创了 制度始于英国的判例法,1853年,英国在审理 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一案中首先确认了明示预期违 约,1894年,英国在审理辛格夫人诉辛格一案 时又确认了默示预期违约规则…。后来的美国法 也逐步采纳了英国的做法,并在《美国统一商法典》 的第2610、2609条中进行了详尽的规定。 法系的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依据合 同须先为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出现难以将来 做出对待履行时,可以要求对方提供充分担保否则 有权拒绝自己的先为履行,这项制度同样是为了平 衡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而设定。法系国家大 预期违约制度,而以德法为代表的法系所建立 不安抗辩权制度与其相似,二者有异曲同工之妙但 又不完全等同。我国合同法对两大法系均有借鉴, 在第六十和第六十九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 度,在第九十四条和第一百零规定了预期违约 制度,这种兼容并包的做法是否起到期待的结果,是 中国特色的理论创新还是造成体系上的混乱和适用 中的冲突,人们众说不一,本文也就此展开讨论。 一、对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的简要评析 预期违约制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到 来前,一方当事人肯定地、明确地表示他将不履行或 都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比如《法国民法典》的 第1613条、《德国民法典》的第321条。 不难看出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设立都是针 对合同生效后,在履行期届满前发生的一方当事人 难以履行或者拒绝履行的一种制度设计,两者具有 当然的共通性,都是为了“防患于未然”。二者的立 法目的相同: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所共同标示的,不 者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情况预见到对方将不履行合 同时,赋予受害方以解约权、中止履行权、损害赔偿 请求权,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预期违约 收稿日期:2010—02—25 作者简介:马开轩(1974一),男,河南罗山人,河南农业大学文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从事民商法的教学和研究。 109 是履行期届满后的实际违约,而是当履行期届满时 履行已经成为不可能;此时债务人所违反的并非现 实的积极给付义务,而是妨害债权实现的不作为义 务;二者的立法宗旨也相同:均为维护交易安全和交 易秩序,因为如果合同利益期待权不能得到有效保 护,其直接后果必然是导致现实违约的增加,最终受 法定的四种原因,且这四种原因的灵活空间很大,似 乎可包容一切可能的情形;同时,针对抗辩权人在对 方既不履约又不提供担保时法律地位不明确之特 点,明确规定其享有解约权,从而使不安抗辩权的功 能大大增强 J。这种规定,无疑对不安抗辩权的适 用范围和救济方法都有所扩大。 到损害的则是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但预期违约和 不安抗辩权差别也很大,具体变现为:第一,价值取 向不同。合同作为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在合同订立 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存在两种利益,一是债务人的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 零:“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 期限利益,一是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法系崇尚 逻辑,认为合同订立后,履行期到来前债务人有期限 利益当然不存在违约,预期违约违背基本的法律逻 辑。不安抗辩权制度在价值取向上显然是侧重保护 期限利益的;而英美法奉行实用主义,强调“法律的 生命从来就不是逻辑而是经验”(霍姆斯语),在价 值取向上预期违约制度显然是为了保护被允诺人的 履约期待利益的。第二,法律效果不同。从法律效 果角度看,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效果就是在一定情 况下,确认一方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已经构成违约;而 不安抗辩权只是出于公平考虑赋予先履行方中止履 行权以对抗自己必须先履行合同的义务,效果只是 阻却违约。第三,制度安排不同。预期违约是一种 进攻型的制度设计,使得守约方可以在履行期到来 前提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不是消极等待和进行 徒劳无益的准备 ;而不安抗辩权是一种防御型的 制度安排,使得一方可以对抗必须先履行合同的义 务。 二、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冲突及后果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应当先履行债务 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 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 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 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 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的规定中 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 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 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 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上述两条即是合同法中关 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对比传统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不难看出,传统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在我国已经得到 了很大的改革,立法者似乎想尽全力将与不安抗辩 权本质不相抵触的内容均予以包容,因此,它突破了 传统民法中的对不安抗辩权发生原因唯一性(即 “资产显著减少,有难为给付之虞”)的,规定了 】】0 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 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显然第九十四条包含 了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情形,但是没 有区分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在构成要件的 不同;第一百零规定了预期违约条件下的当事 人享有违约责任请求权,同样没有区分明示预期违 约和默示预期违约救济效果上的不同,显然我国合 同法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较之详尽的英美法要笼统 得多。 中国法向来秉承欧陆法之传统,但在继受中经 常“食洋不化”,对欧陆法之形式继受尚难以完满, 更不用说把握其精神实质了 J。那像这样将两个 高度类似的但又不同的规则同时规定在一部法律里 更让人揪心。实际情况也确实如此,预期违约与不 安抗辩在我国法上虽有相互补充,但竞合冲突之处 更多,再加之表述不够严密、借鉴不完整,在理论上 和实务中均容易产生混乱,难于操作,分析如下: 第一,对权利人来说,增加了法律适用选择的困 难。例如对第六十第二款所述的“转移财产、 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我们完全可以理解为 “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和“不履行 主要债务”的故意行为,《合同法》既然将它明确列 举于第六十不安抗辩权之下就当然排除了第一 百零和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预期违约的适用 (但实际上如果连“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 务”都不能够叫“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 务”,真不知道还有什么行为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 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对于其他许多在 第六十没有列举的情况,例如提前向第三人转 移特定物的行为,是属于“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 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还是“明确表示或者以自 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和“不履行主要债 务”的行为,则无法确认。因为第六十造成“有 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原 因,从列举的情形推断,既有主观故意的,也有客观 原因经营风险造成的。第六十所规定的情况至 少包含或重叠了第一百零规定的“一方以自己 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因为诸如“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故意损毁贱卖己 方为履行合同的物品、把用于履约的财产故意赠送 他人等等行为,既可认定是第一百零之“一方 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也可认定为 出现了第六十之“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 能力的情形”。诸如此类由于表述过于笼统和概 括,导致相同的事实可以适用不同条文的情形还有 很多,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增加 了权利人推定选择的难度,也给权利人相当大的选 择法律的可能。 第二,对义务人来说,赋予权利人选择权,有失 公平。如上所述,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导致相同的法 律事实可以适用不同的条文,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 效果。在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六十九条时, 需经中止履行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没有恢复或应要 求提供担保但对方没有提供担保时才能行使解除 权。否则,解除合同将被或仲裁机构确认为无 效法律行为,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但是,若适用 第一百零、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则另一方可以立 即通知解除合同并提前提起违约之诉,无需经过合 理期限解除,于通知到达时即生效。如果权利人为 了使自身的利益能得到最大保护,去选择适用《合 同法》第一百零、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直接解除 合同,对于义务人来说,显然是有失公平的。因为权 利人在判断义务人有无法履约的危险时(即所谓默 示预期违约情形),是通过个人的主观判断做出的。 如果义务人仅仅是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但其仍有履 约能力,权利人仅以此来认定其不能履约的依据,而 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解除 合同,对义务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损害了义务人的期 限利益,所以说赋予权利人选择权,也在一定程度上 损害了义务人的利益,对义务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第三,对来说,法律缺乏基本的确定性,给 司法裁判增加难度。由于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与预 期违约都可以适用的情形没有加以区别也没有统一 的规定,对来说,导致认定案件事实后的适用法 律困惑也就不足为奇了。法律规定不统一,对 的司法实践来说也是很棘手的,由于法律不具有较 强的可操作性,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也会感到很 盲从。到最后,判决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尺度,既 降低了法律的指引教育作用,又在一定程度上破坏 了法律的严肃性。尤其在很多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 况下,有可能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给司法腐 败和地方保护大开方便之门,从而影响到司法的公 正和法律的尊严。 综上所述,我国合同法所选择的这种扩大后的 不安抗辩和略显粗糙的预期违约相结合的做 面上给债权人很多选择可谓“尽善尽美”实际上却 带来混乱造成新的不公,不仅不能够实现立法者预 期的优势互补的初衷,反而动摇了合同法公平和安 全的价值。 三、到底如何解决期前违约问题——以《联合 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美国统一商法典》 为例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 约在实际操作中是很难并存的,那么关于到底该如 何解决期前违约的问题,笔者在这里通过国际通行 的立法例来说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 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 《公约》)接纳了预期违约制度并吸收了不安抗辩的 合理部分,创造性地将期前违约划分为非根本性和 根本性两种形态。《公约》第71条规定了非根本性 预期违约,它的构成要件是:(1)有预期不能履行义 务的客观事实:如履行能力、信用的严重缺陷及履行 和准备履行的行为;(2)在程度上必须达到“显然”; (3)“显然”不履行的是“大部分重要义务”。此时, 救济方法是中止履行,而没有规定合同解除权,这使 它与不安抗辩权颇为相似。同时《公约》第72条规 定了根本性的预期违约,如果预期违约构成根本违 约,则赋予非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一条的规 定使它和不安抗辩权相比貌似相同但又不同。《公 约》将声明、行为、客观情况归在一起,并按对合同 目的实现的影响程度来决定不同的救济:首先若仅 导致“显然不履行大部分重要义务”,那么对方仅可 “中止”,适用的可以说是不安抗辩的规则;其次若 构成“根本违约”,则可“解除合同”,适用的是英美 法预期违约的规则,梯次分明,进退自如。通过这一 划分和递进,实际上还是以预期违约为基础,把它与 不安抗辩的合理成分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这一改 造,预期违约不论从适用条件、主体、依据上还是救 济方式上,都可以覆盖法的不安抗辩制度。 《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第二篇买卖篇中涉及了 预期违约规则,它很好地发展改造了传统判例法:增 加了另一方“中止履行”的选择,显然吸收了不安抗 辩的因素,这样对于“预期拒绝履行”,既可以在合 理时间里等待,也可以中止后寻求救济,当然可以解 除合同并立即起诉;另外传统判例法中对“一方当 事人根据客观事实预见到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 同”是否属于预期违约,没有直接承认,而《美国统 一商法典》第2609条规定:“1.……任何一方有合 11 1 理依据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约时,有权通过书面形 式要求对方提供适当保证。在获得这种保证之前, 可以中止己方履行可能无法获得的与其相对应的那 一愿地、明确地、肯定地、无条件地”。合同法对默示 预期违约法定事由的构成标准也同样没有具体界 定。其二,默示预期违约适用范围受到了。合 同法中的默示预期违约只规定了一种情况即“以自 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而英美法系则通 过行为人根据“合理理由”进行预见和判断,有多种 部分合同义务。……4.任何一方收到对方具有合 理依据的要求之后,如果未能在最长不超过30日的 合理期限内,根据当时情况提供适当保证,构成对合 同的拒绝履行。”这样,通过给予当事人要求提供担 认定对方当事人违约的客观情况,如商业信用不佳、 经济状况不佳等。其三,救济方式的规定过于简单。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预期违约的后果只是“在履行 期届满前承担违约责任”,但承担哪种违约责任则 保的请求权,改变了传统判例对“预见不能履行”缺 乏具体指引的状态,而且,这为预测将来“不可能” 履行确定了客观的检验标准,可以推定另一方构成 毁弃合同 。这种对主观估计进行客观的方 法正是对不安抗辩权的借鉴。 以上两种典型的立法例,都是在选择只通过规 定预期违约这一种制度,然后在其基础上加以改造 来解决期前违约问题的,是比较成功的立法例,在大 陆法学者看来,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是不严谨 甚至是散乱的,但由于其较为、并不附属于任何 他者,所以不管其理论资源还是实体规则在当代较 法系更为丰富 。况且,在传统法系国家 开始日益重视英美法的趋势下,英美合同法裹挟着 美国强大的政治经济优势对法系的合同法以及 世界范围内的合同立法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如今世 界上涉及“商”的法律,似乎都不得不向美国靠拢, 即使有悠久商事法律历史的德法都难以例外,我国 近些年的商事立法基本上都是采用美国法的理论和 制度模式,例如:证券法、金融法、信托法、期货法 等)。 四、我国合同立法的改革路径取舍 鉴于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在制度 适用上的混乱,有学者认为应删除不安抗辩权制度, 以默示预期违约取而代之,默示预期违约比不安抗 辩权更能平等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更能维护 交易秩序的安全 』。还有学者认为,在法系现 有的体系框架内,英美法系之预期违约制度所针对 的问题完全可以得到适当的救济,没有必要将英美 法系的预期违约作为制度引进 j。笔者认为, 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可能出现的 违约救济制度“取乎英美”似为上策。在基本接受 英美合同法预期违约理念和制度的前提下,仿照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做法更为可行。 首先,引进彻底的预期违约。我国现行的预期 违约制度和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相比,明显被 简化 J,主要表现在:其一,法定事由的界定缺乏明 确标准。根据合同法,明示预期违约是“当事人一 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究竟何谓“明确表 示”,它并未按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将其界定为“自 1 12 模糊不清。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七章所列的各种 责任形式,没有包括默示预期违约应该独有的救济 措施:即行为人预见到对方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时, 可单方中止履行,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并在对方 不能提供相应担保的合理期限后,解除合同。鉴于 以上分析,有必要对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 仿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做法进行 完善:第一,全面引进根本预期违约制度,我国合同 立法应将分散的预期违约条款,即第九十四条第二 项和第一百零合并,规定为预期拒绝履行,即合 同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以言语或行为向另 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此时,另一方当事 人既可以在合理时间里等待,也可以中止后寻求救 济,当然可以解除合同并立即起诉。第二,规定非根 本预期违约。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预见到另一 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时,他可以要求对方在合理 期限内(如30天)提出履约担保,若未能及时担保, 则可推定预期违约的存在,从而适用上述预期拒绝 履行的救济方法。第三,我国合同法还应该借鉴 《公约》的规定,具体列举债权人据以提出担保请求 的客观情况,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 债务人的履约能力或信用有严重缺陷的其他情况。 其次,大胆删除《合同法》第四章的不安抗辩权 制度,将第六十、六十九条改造为非根本预期违 约制度。因为,虽然抗辩权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发挥 预期违约的功能,但二者相比,无论是适用范围,还 是适用的主体,预期违约都比不安抗辩权更能平等 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更能维护交易秩序的安 全。特别是按上述思路修改后的预期违约制度,它 不仅能涵盖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功能,而且,可以解决 整个法上抗辩权制度所要解决的履行风险问 题㈣。 五、结束语 预期违约制度来自司法经验,更具灵活性和适 用性,其产生晚于不安抗辩权制度近50年,具有强 大的生命力¨ 。我国现行合同法对预期违约制度 借鉴不彻底并破天荒地与不安抗辩权并存共行导致 了法律体系内部的紧张与冲突,对其进行修改势 必然,而舍不安抗辩权而加强预期违约是较为妥 王国中的理论与规则之王[J].北京:法律出版 社。2oo6.312. [7]李永军.我国合同法是否需要的预期违约 制度[J].论坛,1998,(6). [8]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二辑[M].北京:法律出 版社.1999.528. 的路径选择。这样既能使我国合同法合乎国际潮 趋势,又能实现合同法的安全、公平的价值,更好地 为市场交易搭建合理的规则体系。 参考文献: [1]范晓峰.论《合同法》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 度存在的缺陷[J].河北法学,2001,(1):148. [2][5][6][美]A.L.柯宾.柯宾论合同[M].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486,486,3l1. [9]刘凯湘,聂孝红.论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适用范 围上的缺陷[J].法学杂志,2000,(1). [10]贺丹青.中国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路 径选择[J].池州师专学报,2002,(5). [11]韩桂君,肖广文.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比较 研究[J].河北法学,2004,(1):43. 责任编辑:李富民 [3]陈红彦.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融合抑或取代 [J].贵州I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2,(3):22. 在当流 [4]刘承韪.英美法对价原则研究:解读英关合同法 On the Conflicts and Choice of Anticipatory Breach and Unstable Counterplea Ma Kaixuan (College ofHumanities and Law,Henan Agricultural University,Zhengzhou,Henan 450002) Abstract:In order to solve the risk occurring after the contract has come into force and before it is executed,to fully embody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and fairness,to avoid risk happening to the party who has fulilled the contract,f different legal systems establish their own unique legal system.In the civil law,it is embodied in the fight for unsta- ble counterplea,in Anglo—American law it is reflected in the fight for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PRC Con— tract Law draws on the traditional basic theory of the civil law,and the right for unstable counterplea is stipulated in article 68 and 69,while it has absorbed anticipatory breach system in Anglo—American law,stipulated in article 94 and 108.Due to different inheritance of the two law systems,similar systems from different law history are dificultf to integrate and assimilate.As a result,the two systems in Contract Law can’t achieve complementary advantages;on the contrary,they have created many problems,such as conflicts and unfairness in application.How to deal with conflicts between the two laws and properly arrange relief channel for creditors when expectations are not performed, on which this thesis proposed relevant ideas based on analysis and reference. Key words:anticipatory breach;unstable counterplea;conflict;choice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nryq.cn 版权所有 赣ICP备2024042798号-6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89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