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国际法的主体
国际法主体是国际法上法律关系的当事者,即拥有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人格者。
国际法主体应具备的能力:(1)直接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2)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与义务的能力。
2. 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的规范第一次出现的地方。
(1)国际条约。条约是国际法最主要的渊源。
(2)国际习惯。国际习惯的构成要素有:物质要素,即各国的反复实践;心理要素,即各国的法律确信。
(3)一般法律原则。一般法律原则是各国国内法所产生的基于各国之间的共同法律意识的原则。
以上排列顺序也是国际法渊源的排列顺序,在适用上排在前面的有优先性。
辅助性渊源:
(4)司法判例。司法判例包括国际司法判例和国内司法判例,以及国际仲裁法庭的判例。
(5)公法学家的学说。也就是学者、法律专家以及国际法庭对国际法问题的意见和观点。
3. 国际法效力根据与学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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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5. 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6.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7. 国际强行法
8. 国家的四个构成要素
9. 国家的类型
10. 国家的四大基本管辖权(重点)
11. 国家的管辖豁免与执行豁免的关系,放弃豁免的形式(重点)
12. 国家的绝对豁免原则以及相对豁免原则
国家管辖豁免是指一国不受他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管辖,非经一国同意,他国司法机关不得受理针对该国或对该国的行为和财产提起的诉讼,也不得对该国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
绝对豁免,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出发,强调国家的主权、、平等和尊严绝对不可侵犯,主张国家的一切行为和财产不论性质如何均应享有豁免。
豁免,根据外国国家行为的性质将其区分为享有管辖豁免的“统治权行为”和不享有管辖豁免的“管理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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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国际法上的“不承认主义”
14. 国家债务继承一般原则
国家继承中的国家债务是指被继承国对另一国家、另一国际组织或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负担的任何财政义务。
国家债务的范围:以国家名义承担并且用于整个国家的债务,即国债。虽然以国家名义承担但仅用于该国某一部分领土的债务,即地方化债务。
地方名义承担的地方债务,或者为战争目的承担的战争债务,以及被继承国为实现与继承国的根本利益相违背的目的所承担的“恶债”,这些原则上不转属继承国。
在部分领土转移、分离和的情况下,债务问题应该根据继承国和被继承国之间的协商解决;没有协议,则应考虑债务与继承所涉领土的关系以及与继承国继承的国家财产之间的联系等情况的基础上,将有关国家债务按公平比例转属继承国。
15. 国家条约继承一般原则
对于被继承国参加的纯属政治性的条约,如和平友好条约,继承国一般不予继承。
按照领土变更的不同情况,可以分别适用不同规则:
(1)部分领土转移。被继承国参加的条约自继承发生之日起对所涉领土停止生效,继承国参加的条约同时对该领土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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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并。被继承国条约继续对继承国有效,但是原则上只适用于该条约在发生继承之日对之有效的那部分继承国领土。
(3)分离或。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条约,对所有继承国继续有效。只对成为某一继承国的那部分被继承国领土有效的条约,原则上只对该继承国有效。
(4)。适用白板原则,对于被继承国参加的,在继承发生之日对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新国家没有义务维持其效力或成为其当事国,但有权选择成为其当事国。
16. 中国对继承内容的进一步丰富(条约 财产 债务)
(1)关于条约继承
对于与外国所订立的各项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加以审查,按其内容,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订,或重订。
(2)关于财产继承的立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服主张,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日起,原属所有的一切财产,一律自动转属中华人民共和国。
(3)关于债务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以及此前历届说负担的战争债务和为了国内运动向外国请求援助而承担的“恶债”一律不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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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旧在平等基础上负担的合法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过与有关国家友好协商进行清理,以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
(4)关于国际组织代表权的继承
中国在国际组织中的代表权必须由行使,不再具有代表中国的合法资格。
17. 国籍的积极冲突与消极冲突的成因 后果 解决方式
国籍的积极冲突是指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情形。
国籍的消极冲突是指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家的情形。
原因:各国根据自己的情况制定国籍法
后果:双重或多重国籍的人,可能需要对不止一个国家尽义务,甚至有时相互冲突的义务,造成十分不利的结果。
无国籍人则面临利益受损害时没有国家行使外交保护权的不利局面。
解决途径:
(1)国内法。国家通过本国国籍法中的规定,可以尽量减少国籍冲突的产生。
(2)双边条约。两个国家签署条约,可以有效地解决两个国家之间的国籍冲突,但无法解决更大范围内的国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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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际公约。国际公约是解决国籍冲突的有效途径,但是往往缔结国数量有限,使其作用受到制约。
18. 《中国国籍法》五大原则,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内容
(1)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
(2)原始国籍取得采取以血统主义为主、出生地主义为辅的混合原则
(3)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符合法定条件可以取得中国国籍;
(4)退籍需要得到批准,但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国籍。
(5)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19. 外交保护的前提条件
20. 引渡与庇护
21. 难民的条件
(1)客观条件,即该人滞留于本国或者经常居住国之外,且不能或不愿接受其本国的保护或返回经常居住国。
(2)主观条件,造成上述客观条件的原因是该人有正当理由畏惧由于宗教、国藉、种族、属于某社会团体或政治见解等原因而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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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外国人在国际法上的几种待遇
23. 领土主权的几种情况
领土主权的特别的情形
(1)共管,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某一特定领土共同行使主权。
(2)租借。租借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部分领土出租给另一国,在租借期内,承租国将租借地用于条约规定的额目的并行使全部或部分管辖权。
(3)国际地役。一国根据条约承担的对其领土主权的特殊,其目的是为了满足别国的须要或者为别国的利益服务。
对国家领土主权的只要是有关国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根据条约自愿承担的,就符合现代国际法的规定。
24. 传统国际法中以及现代国际法中取得领土主权的几种方式
(1)先占。条件:a 国家正式表示占有该无主土地的意思。b 国家对该地区实际有效地占领或控制。先占的方式取得领土已经没有太大的现实意义。
(2)时效。时效,是指国家占有他国的部分领土,经过长期和平地行使管辖权而取得对该领土的主权。
(3)添附。国家土地由于新的形成而增加。无论是自然作用或人工作用所致的添附,现代国际法都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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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割让。割让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将本国的部分领土转移给他国。割让分为强制性割让和非强制性割让。非强制性的,合法有效。
(5)征服。现代国际法严格禁止侵略战争,不承认征服取得领土的合法性。
现代国际法的领土取得方式
(1)全民投票。全民投票的合法性取决于残疾投票的居民的意志是否得到充分自由的表达。
(2)恢复领土主权。国家在适当的情况下恢复对以前被强迫放弃的领土的主权是完全合理的。
25. 南极地区的法律地位
26. 领海的法律地位
领海是指一条与海岸平行的延伸到离海岸一定距离的海水带。
沿海国在其领海内享有下列基本权利:
(1)开发和利用领海水域、海床和底土的一切生物和非生物资源。
(2)对其领海上空享有领空权。
(3)沿海航运权。
(4)制定有关航行、海关、移民、卫生、环境保护以及维护和经济利益等的法律、法令和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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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权利。
(5)紧追权。
(6)国家保卫权,采取安全措施以保卫国家权利。如军事演习,监督无线电在领海内的适用等。
(7)无线电监督权。
(8)管辖权,沿海国在领海对一切人和物享有民事管辖权,对领海内犯罪的人享有刑事管辖权。
他国权利: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
除下列情形外,沿海国不应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行使刑事管辖权,逮捕任何人或进行任何调查。
(1)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
(2)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质;
(3)经船长或者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
(4)为取缔贩运麻醉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
27. 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专属权利
28. 沿海国对架的专属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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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架和专属经济区的区别
30. 公海的六大自由
31. 比较异同:无害通行权 过境通行权 群岛海道通行权
32. 比较登临权与紧追权异同
33. 公海上的管辖权有哪几大类
34. 国际海底区域与平行开发制度
35. 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绝对赔偿责任与过失赔偿责任
36. 空间物体登记制度
37. 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管辖权
38. 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
39. 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40. 国际环境合作中存在哪些主要分歧
41. 安理会的表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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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理会每一个理事国拥有一个投票权。
(2)安理会关于程序事项的决议,应以九个理事国的可决票表决之
(3)安理会对于其他一切事项的决议,应以九个理事国的可决票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表决之。
这意味着常任理事国拥有否决权。
关于某一事项是否属于程序性这一先决问题的决定,也必须以九个理事国的可决票决定之,其中应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在内。这意味着五大常任理事国在安理会享有“双重否决权”
但对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决议,争端当事国不得投票。
42. 国际组织的特征
国际组织是指两个以上国家或其、人民、民间团体基于特定目的,以一定协议形式而建立的各种机构。
(1)国际组织是国家之间的组织,而不是凌驾于主权国家之上的世界机构。
(2)国际组织的成员主要是国家。有些国际组织也接纳非国家实体作为非正式成员。
(3)国际组织的职能主要是促进国际合作或防止战争。
(4)国际组织一般都建立一些常设机构,这些机构按照一定的规章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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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国际组织是以国际条约为基础而建立的。
43. 国际组织的表决制度
(1)全体一致通过。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的表决传统上必须以到会全体代表一直通过为基础。这种方式建立在国家主权平等基础上。
(2)多数表决。
a 简单多数表决,决议只需获得超过成员国过半数同意即可通过。‘
b 特定多数表决,对于重要问题的表决必须获得特定的大于过半数的多数同意。
c 加权表决,在某些有关经济、金融领域的国际组织中,实行按照特殊比例分配给各成员国以不等量的投票权。偏于从成员国利益大小和经济实力着眼。
(3)协商一致。会议文件经协议后,如果所有代表团均无反对意见,即认为通过,无须交付表决
44. 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
宗旨:
(1)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
(2)发展各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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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促进国际间有关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合作。
(4)构成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
原则:
(1)会员国主权平等。所有会员国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国际人格、领土完整与政治等一切主权权利应受到尊重。
(2)善意履行宪章义务。各成员国应一秉诚意,履行宪章说担负的义务,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联合国而发生的权益。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包括谈判、调停、仲裁、司法解决等和平方法。
(4)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
(5)集体协助。会员国在联合国对任何国家正在采取强制行动时,必须尽力予以协助,并对被制裁的国家不得予以协助。
(6)确保非会员国遵行宪章原则
(7)不干涉内政。联合国及其会员国不得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的事件。
45. 国际的管辖权
诉讼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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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当事国包括:a 联合国会员国 b 非联合国会员国的《国际规约》当事国
c 非联合国会员国,也非《国际规约》当事国,可以根据联合理会决定的条件,预先向国际处交存一项声明,表明愿意,承认国际的管辖权,并且保证执行的判决,承担《联合国宪章》94条规定的义务,也可以成为国际法的诉讼当事国。
国际受理以下几类诉讼案件
(1)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
(2)《联合国宪章》或其他现行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
(3)根据国际规约提交的案件
咨询管辖权
联合国大会 安全理事会可就任何法律问题请求国际发表咨询意见,
经联合国大会授权的联合国机关以及专门机构只有权请求国际对其职权范围内的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任何联合国会员国不得请求。
的意见是咨询性的,原则上没有法律拘束力。
46. 领事关系与外交关系的联系和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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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
(1)他们都属于国家的对外关系,服务于国家的对外
(2)两国之间同意建立外交关系即意味着同意建立领事关系
(3)使馆可以执行领事职务,在特殊情况下,领事馆可以兼办某些外交职务。
区别
(1)重要性不同。
外交关系是国家间全面的关系,涉及政治、经济、军事、文化;
领事关系则是局部的关系,涉及国家在护侨、商务等方面,一般不涉及国家重大利益。
(2)代表性不同。
外交关系是国家间的往来关系,使馆在接受国全权代表派遣国,其活动范围是接受国的全境
领事关系是国家间地方性的交往关系,领馆只在接受国的某个特定的地区代表派遣国,其活动范围一般限于协议规定的范围。
(3)特权与豁免有差异。外交特权与豁免的程度高于领事特权与豁免。
(4)断绝外交关系并不当然断绝领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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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外交官的类别
参赞,高级外交官,职位在馆长之下,协助馆长处理有关外交职务。
武官,是派遣事机关的代表,负责军事联系方面的外交事务。
秘书,是按照使馆馆长的旨意办理外交事务的外交官。
随员,是使馆中根据馆长的指令处理外交事务的普通外交官,在使馆的外交职员中级别最低。
48. 使馆职务的主要内容
(1)代表。使馆在接受国代表派遣国,以派遣国的名义从事外交活动。
(2)保护。使馆有权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以及国民之利益,但是保护行为应当在国际法许可的限度之内。
(3)交涉。使馆代表派遣国与接受国办理交涉。
(4)调查。使馆有权通过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状况及发展情形,向派遣国具报。
(5)促进。使馆应当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友好关系,以及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文化和科学关系。
49. 外交特权与豁免的理论依据
外交特权与豁免是指一国派往他国的外交代表享有的一定的特殊权利和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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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治外法权说。外交代表的驻地象征着派遣国领土的延伸,不受接受国法律制约,接受国无权对其行使管辖权。这种学说不符合实际,有违国际法基本原则。
(2)代表性说。外交代表是派遣国的代表,国家是平等的主权者,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外交代表不受接受国管辖。这一学说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实际。
(3)职务需要说。如果不具有外交特权和豁免,使馆和外交代表可能会因为接受国原因不能正常地、自由地从事外交活动,为了保证其正常、顺利地执行职务,应当赋予其外交特权与豁免。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兼采了代表性说和职务需要说。
50. 名誉领事特权与豁免的例外规定
51. 比较领事特权与豁免及其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异同
52. “不受欢迎的人”与“不能接受的人”
53. 条约的解释
. 条约对第三方的效力
55. 条约的保留
56. 中立国的义务
(1)自我约束的义务。中立国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向任何交战国提供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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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防止的义务。中立国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交战国为战争目的利用中立国领土或资源。
(3)容忍的义务。中立国对交战国为进行战争依据战争法采取的行动给本国国民及其财产带来的不利或者造成的损害应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容忍。
57. 对战争手段和方法的一般
(1)禁止使用极度残酷的武器
(2)禁止使用有毒、化学和生物武器。
(3)禁止使用殃及平民、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4)禁止使用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5)禁止使用背信弃义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58. 战争的开始,结束和法律后果
战争可能通过一方或双方宣战开始,也可能通过一方使用武力,另一方认为是战争行为而开始。
战争开始的法律后果
(1)交战国断绝外交和领事关系。
(2)交战国之间的条约关系发生变化。a 政治性和经济性条约失效或停止施行 b 边界条约、割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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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继续有效; c 规定战争行为规范的条约开始生效。
(3)交战国人民以及财产受到影响。
交战国可以对本国境内的敌国人民采取措施。 敌国的公共财产,交战国可以没收。私人财产,交战国可以,原则上不可没收。 禁止交战国人民之间的贸易往来。
(4)影响交战国与中立国的关系。中立国享有不受交战国侵犯的权利,并承担不违反中立地位的义务。
战争结束的法律后果
战争可以通过缔结和平条约或者实际停止敌对行动而结束
(1)恢复外交和领事关系,重新派遣驻对方的外交代表和领事。
(2)恢复条约关系。政治性条约可以重订;因战争而停止施行的条约恢复效力;双方还可以在正常关系的基础上签订新条约
(3)恢复全面国际交往。发展和平时期的友好关系。
1998年根据罗马规约设立的国际刑事
59. 国家行为不法性的免除
60. 国家责任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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