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证人证言属于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辩护律师首先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应对证人证言。同时河南郑州律师李聪认为:证人证言系言词证据,易受证人的主观因素影响。因此其真实性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如您有亲友涉嫌刑事犯罪被拘留在郑州看守所,请关注、私信笔者,获取更多法律服务。#郑州市第三看守所##郑州刑事辩护律师#刑事律师#刑事辩护
证人证言的搜集程序是否合法是律师在刑事诉讼辩护中首先要关注的问题。结合《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但是对于上述违反法定程序获得的证人证言并不是天然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以下情形中,是可以继续作为证据使用的。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因此,具有作证能力的人,通过合法程序获得的证言,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河南郑州律师李聪结合刑事辩护经验总结关于常见的足以影响证人证言效力的以下内容:(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七)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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