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法放贷刑事案件若⼲问题的意见》
2019年10⽉28⽇,申请执⾏⼈马某在浙江⽟环签署了18份⾃愿放弃本⼈债权的结案证明,涉及2015年⾄2017年间的18起民间借贷案,标的额从1万元出头到11万元不等,总⾦额将近60万元,⼀笔勾销。在核对完所有案件的明细后,马某紧绷的脸部渐渐放松了下来,如释重负地⾛出了的⼤门。
通常⽽⾔,都是被执⾏⼈还完了债务感觉⼀⾝轻松,马某作为申请执⾏⼈的这⼀番操作不得不让⼈感到迷惑。他为何愿意主动放弃这么多钱?
原来,2019年10⽉21⽇,《关于办理⾮法放贷刑事案件若⼲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意见》)重磅出台。此《意见》⼀出,⽴即成为悬挂在职业放贷⼈头顶的达摩克⾥斯之剑,民间借贷市场风声鹤唳、骚动⼀⽚。正是在此背景下,才会出现职业放贷⼈主动到撤案的⼀幕。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的颜毅智律师(19918822013)在近期也接到多个客户来电咨询,放⾼利贷真的会被判刑吗?我借的钱还要还吗?
那么,什么情况发放⾼利贷会达到⼊刑的标准呢?如何定罪量刑呢?颜毅智律师将针对⼤家普遍关⼼的问题结合《意见》逐⼀分析。
⼀、⾮法放贷⼊刑的构成要件
根据《意见》第1条的规定,⾮法放贷⼊刑是被认定为《刑法》第225条规定的⾮法经营。具体的条⽂为第225条第4项,即“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法经营⾏为之⼀,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法经营⾏为”。
“⾮法放贷罪”的构成要件可以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为。由于⾮法经营罪分为“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个量刑区间,相应的⾮法放贷构成的⾮法经营罪也分为“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类。⾏为⼈如果⾮法放贷,但尚未构成“情节严重”的,可能会受到⾏政处罚,但不属于犯罪⾏为。 ⾮法放贷罪的具体构成要件如下: (⼀)对⾮法放贷⾏为的理解
“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 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包括单位和个⼈)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10次以上。对“不特定”的理解,与⾮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对不特定社会公众的理解相同,即对于“不特定”对象可以从两个⽅⾯理解:(1)借款⼈与出借⼈是没有联系、没有关系的⼈或者单位;(2)借款⼈可能随时增加。因此,向亲朋好友出借资⾦,母⼦公司之间出借资⾦不属于向不特定对象出借资⾦。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会被认定为向不特定对象出借资⾦:(1)通过亲友、单位内部⼈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2)以发放贷款为⽬的,将社会⼈员吸收为单位内部⼈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3)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和亲友、单位内部⼈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但是与⾮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同,构成⾮法放贷罪,要求实际已经向“多⼈”出借资⾦。对于“多⼈”,⼀般是指3⼈以上(包括3⼈)。因此,如果仅是向单⼀的个⼈或单位出借资⾦10次以上,不够犯罪。对于发放贷款的次数,笔者认为应以实际签订的借款合同数量为准。如果是签订了⼀个⾦额较⼤的借款合同,然后分批次实际放款的,也应认为是1次放贷。并且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并不增加贷款次数,还是属于1次放贷。 (⼆)对“情节严重”的理解
构成“情节严重”,要求以超过年36%的利率放贷,且达到⼀定的放贷数额、所得数额或放贷对象⼈数众多。具体⽽⾔,即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法放贷,且有下列情况之⼀的:(1)个⼈⾮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2)个⼈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3)个⼈⾮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以上的,单位⾮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以上的;(4)造成借款⼈或者其近亲属⾃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违法所得的计算,以⾮法放贷⾏为⼈实际收取的除本⾦之外的全部财物为准,也即所有的实际利息属于违法所得。应当注意,如果是在本⾦之外收取的实物,应当评估其价值,折算后计⼊实际利率。
⾮法放贷⾏为未经处理的,⾮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即⾏为⼈以往的⾮法放贷⾏为,没有经过⾏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均应在本次案件办理时计⼊。
应当注意,放贷利率不超过36%的,⽆论放贷⾦额多少,放贷对象⼈数多少,都不构成犯罪。
(三)对“情节特别严重”的理解
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法放贷,有下列情况之⼀的构成“情节特别严重”:(1)个⼈⾮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2)个⼈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3)个⼈⾮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以上的,单位⾮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以上的;(4)造成多名借款⼈或者其近亲属⾃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情节加重、⾦额减少的亦可构成犯罪。
根据《意见》第3条的规定,存在下⾯两种情况之⼀,⾮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就可以认定为犯罪,并在相应量刑区间量刑。两种情况为:(1)2年内因实施⾮法放贷⾏为受过⾏政处罚2次以上的;(2)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法放贷⾏为10次以上的。所谓的“接近”,⼀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三、牵连⾏为的罪数与量刑
《意见》第6条第1款规定,为从事⾮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设⽴⾦融机构、套取⾦融机构资⾦⾼利转贷、骗取贷款、⾮法吸收公众存款等⾏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重罪处罚。由于上述⼏种犯罪都属于破坏⾦融管理秩序罪,并且是为⾮法放贷服务的,与⾮法放贷罪属于牵连犯,因此只需要择⼀重罪处罚即可。
《意见》第6条第2款规定,为强⾏索要因⾮法放贷⽽产⽣的债务,实施故意杀⼈、故意伤害、⾮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设⽴⾮法放贷罪保护的法益是⾦融管理秩序,为了索要借款,实施故意杀⼈等⾏为的,就会侵害到受害⼈的⽣命、财产等法益,这些法益不可能被⾦融管理秩序这个法益所吸收,因此,对于索要借款过程中的这些犯罪⾏为,要进⾏单独的定罪处罚,与⾮法放贷罪实⾏数罪并罚。 四、《意见》出台之前的⾮法放贷⾏为是否⼊刑?
本意见⾃2019年10⽉21⽇起施⾏。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并综合考虑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法意旨,2019年10⽉21⽇之前的⾮法放贷⾏为原则上不认定为犯罪。对横跨2019年10⽉21⽇的⾮法放贷⾏为,以及虽发⽣在2019年10⽉21⽇前,但收取⾼利的⾏为延续⾄2019年10⽉21⽇后的⾮法放贷⾏为,是否予以追究,应逐级向最⾼⼈民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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