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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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布机关】青岛市及其常委会 • 【公布日期】2012.08.30 • 【分 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
见
市十五届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初审了《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条例(草案)》。现将《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条例(草案)》在信息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欢迎社会公众登陆青岛信息网
(http://rdcwh.qingdao.gov.cn)法规征询栏目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意见征集截至时间:2012年9月14日。
《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条例(草案)》及说明
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条例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我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新建、改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道路、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机构承担。
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管理工作。
环境卫生、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房管、执法、环保、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遵循引导、市场推动、合理布局、示范引领、稳步推进的原则,实现建筑废弃物处置的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 第六条 市、区(市)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
市、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
第七条 鼓励和扶持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购买使用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价格优惠。
第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项目。
第九条 对利用建筑废弃物生产产品或者从建筑废弃物中回收原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
第二章 建筑废弃物的排放与运输
第十条 下列途径排放的建筑废弃物,应当全部纳入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一)依据征收决定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三)建设工程施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拆除单位应当对纳入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废弃物编制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预处置方案,预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建筑或者拆除面积、地点;
(二)建设单位或者拆除单位、运输单位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建筑废弃物的种类、数量;
(四)建筑废弃物减量、分类、运输、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拆除单位应当在建筑废弃物产生前,将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预处置方案报送市、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预处置方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审查、现场勘查,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拆除单位办理拆除施工备案时,应当提交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预处置方案。
未提交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预处置方案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或者拆除施工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拆除单位应当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审核意见,按规定到市、各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处置核准。
市、各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核发处置许可。建筑废弃物全部纳入资源化利用的,建设单位或者拆除单位不再单独编制处置方案。
第十五条 建筑废弃物实行处置收费制度。建设单位或者拆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建筑废弃物处置费,对纳入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废弃物处置费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对进行填埋处理的建筑废弃物处置费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
取,处置费用不得重复收取。建筑废弃物处置费全额上缴财政,用于支持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处置等活动。
建筑废弃物处置费具体收缴办法由市制定。
第十六条 具备现场分类条件的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废弃物进行分类。 建筑废弃物分为混凝土块、砖瓦碎块、渣土及其他四类。 不得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物等混入建筑废弃物。
第十七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并向市、各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筑废弃物运输特许经营权后,方可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经营业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名单。
建设单位或者拆除单位应当与取得特许经营权的运输企业签订建筑废弃物运输协议。
建筑废弃物运输实行引导,市场化运作。建设单位或者拆除单位与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协议的运输价格不得低于公布的成本价格。
第十 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应当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和送达地点等信息的电子装置,随车携带车辆准运证,按照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将建筑废弃物运至指定的资源化利用场所。
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密闭运输,不得裸露、扬撒、超载。 第十九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划出专门区域,用于存放建筑废弃物并进行覆盖。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实行库房式储存。
第三章 再生产品的生产
第二十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实际情况,编制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场所布点规划。
第二十一条 企业从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布点规划;
(二)企业用地100亩以上,注册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年处理能力200万吨以上; (四)采取封闭式生产工艺。
第二十二条 企业从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应当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经营备案申请表; (二)发展改革部门立项批复文件; (三)土地使用证明; (四)厂区规划图;
(五)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七)人员及设备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的备案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备案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未经备案的,不得从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 (二)按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数量和种类接收建筑废弃物; (三)按照要求配备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设备、设施,保证设备、设施运行良好;
(四)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五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使用建筑废弃物生产的再生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出厂时应当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前,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产品执行标准、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检验方法和标准; (四)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合格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备案申请进行材料审核、现场勘查、产品抽检。符合要求的,发放备案证明;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发放,并书面说明理由。
未经备案的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使用。 第二十 经备案的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标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统一标识。取得标识的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应当列入建筑节能产品推荐目录和采购目录,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四章 再生产品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积极推广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逐步提高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三十条 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重点推广应用于以下工程部位: (一)基础垫层,地面和楼面的垫层、找平层等; (二)砌筑型围墙等非承重结构部位; (三)人行道、广场、停车场;
(四)室外绿化等。
第三十一条 投资工程项目中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具体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预制构配件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一定比例的建筑废弃物再生骨料。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在设计招标时应当将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相关要求列入设计招标文件,并纳入设计合同条款。 第三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合同的要求和设计规范,在设计文件中对选用的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及使用范围等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送审设计文件中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相关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通知建设单位改正。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施工时,应当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在规定的部位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未按照规定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 城乡建设、环境卫生、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城乡建设、环境卫生、执法等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城乡建设、环境卫生、执法等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统计制度,分析研究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活动状况。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按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第四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发布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目录、备案产品目录和相关统计数据。
第四十二条 建立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行业协会发挥作用,规范和引导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拆除单位在建筑废弃物产生前未将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预处置方案报市、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的,由市、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具备现场分类条件的施工单位未对建筑废弃物进行分类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经营业务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拆除单位委托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运输企业运输建筑废弃物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未划出专门区域用于存放建筑废弃物并进行覆盖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备案擅自从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未按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数量和种类接收建筑废弃物的,或者未按照要求配备建
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设备、设施,并保证设备、设施运行良好的,由市、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使用未经备案的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在设计招标时未将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相关要求列入设计招标文件,并纳入设计合同条款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设计合同的要求和设计规范在设计文件中对选用的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及使用范围等事项作出说明的;
(三)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未及时制止的,或者制止无效未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时,未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在规定的部位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由市、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应当由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城乡建设、环境卫生、执法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废弃物、以及有毒有害和其他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废弃物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条例(草案)》的
说明
——2012年8月29日在市十五届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主任 刘建军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托,对《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随着我市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建筑废弃物不断增加。据初步统计,2011年市内七区产生的建筑废弃物超过900万吨,已占城市垃圾总量的40%。露天堆放或者填埋等传统的建筑废弃物处理方式,导致部分人为了谋利,乱拉滥倒,堵塞道路和河流,不但加重了扬尘,污染了环境,而且还占用了大量的土地资源,影响土壤植被。同时,城乡建设的提速对砂石的巨大需求导致了乱采滥挖现象不断发生,对山体和河道等自然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也给城市管理带来了巨大压力。我国目前没有针对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方面的专门法律法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中有部分条文体现。为了加快推进我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制定《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条例》十分必要。
为了做好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我市自2009年开始开展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研究和推广工作,目前全市已建成5家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累计资源化利用建筑废弃物近600万吨,有效的减少了土地资源浪费与环境污染,积累了大量的工作经验。为了更好地担负起全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的职责,在2010年三定方案中,明确市城乡建设委为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监管部门。从外地情况看,2009年,深圳市出台了全国第一部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为我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地方立法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为了做好《条例》的起草工作,2011年市常委会、市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先后赴深圳、广州、北京、潍坊、成都、舟山、邯郸等城市,对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立法的必要性、立法的基本思路、立法的先进经验等内容进行了实地调研,根据调研和我市实际情况看,制定《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条例》是可行的。
二、主要工作过程
2011年,市常委会委托青岛理工大学对《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条例》进行了立法前评估,对立法成本、执法成本、守法成本、立法的经济效益及法规实施情况预测等项指标进行了详细的评估。这在我市尚属首次,法制办公室给予高度评价,认为“该项立法前评估是青岛市制订地方性法规前开展的第一次评估,是青岛市立法走向科学化、规范化的标志”,中国法制信息网等多家媒体也进行了宣传报道。
根据市常委会2012年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市城乡建设委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起草了《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管理条例(送审稿)》。市法制办在接到送审稿后,召开了有关部门和区(市)参加的征求意见会,并组织部分代表、政协委员及专家进行了座谈论证。6月14日,将《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青岛晚报》、青岛政务网、市法制办网等媒体上全文刊载,广泛征求了社会各界意见。7月11日,王建祥副主持召开了由有关部门和区(市)分管领导参加的协调会,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协调确认。经8月8日市十五届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交本次市常委会审议的《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三、立法的总体思路
《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条例》旨在加快推进我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护生态环境。《条例(草案)》确立了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应当遵循引导、市场推动、合理布局、示范引领、稳步推进的原则,主要为了解决以下问题:一是要解决建筑材料短缺问题、保
护生态环境;二是要缓解建筑废弃物消纳压力,节约土地资源;三是要杜绝建筑废弃物乱堆乱倒,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四是要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建设节约型社会。 四、主要内容及说明
《条例(草案)》共七章五十,分为总则、建筑废弃物的排放与运输、再生产品的生产、再生产品的推广应用、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关于题目
原立法计划确定的题目“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管理条例”中,“资源化”与“综合”两个概念存在重复交叉,因此,根据征求意见及专家论证会的建议,将题目中的“综合”二字删除,修改为《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条例》。
(二)关于总则
1.明确了管理。根据《青岛市关于印发〈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和〈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机构承担”,并对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职责进行了规定。
2.明确了鼓励扶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条例(草案)》第六条至第九条对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财政支持、研发支持、价格优惠、税收优惠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三)关于建筑废弃物的排放与运输
1.设立了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预处置方案审核制度。为了保证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的顺利开展,保证建筑废弃物得到有效清运和利用,《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拆除单位应当对纳入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废弃物编制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预处置方案”,并规定了方案应当包括的内容,第十二条明确了报送部门和程序,规定 “建设单位或者拆除单位应当在建筑废弃物产生前,将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预处置方案报送市、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预处置方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审查、现场勘查,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2.明确了建筑废弃物处置收费主体。为了以经济手段减少建筑废弃物的排放,扶持建筑废弃物利用企业的发展,《条例(草案)》第十五条在我市现有城市生活垃圾费的基础上,设立了建筑废弃物处置收费制度,并明确了收费单位,规定“建筑废弃物实行处置收费制度。建设单位或者拆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建筑废弃物处置费,对纳入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废弃物处置费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对进行填埋处理的建筑废弃物处置费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处置费用不得重复收取。建筑废弃物处置费全额上缴财政,用于支持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处置等活动。”
3.明确了建筑废弃物运输特许经营制度。为了加强对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和车辆的管理,《条例(草案)》第十七条明确了我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不得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开特许经营企业的从业资格,规范运输价格;第十明确了对运输车辆的监控和管理措施,规定了运输车辆的配置要求和运送要求,明确运输车辆行驶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规则。
(四)关于再生产品的生产
1.规定了应当编制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场所布点规划。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场所的建设,既要满足城市总体规划,又要实现资源就近利用,既要满足资源化利用需要,又必须防止重复建设的出现,因此,编制资源化利用场所布点规划十分必要。《条例(草案)》第二十条规定“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实际情况,编制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场所布点规划。”
2.设立了企业从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活动备案制度。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是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的直接承担者,其状况直接关系到资源化利用工作的进展情况。为保证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的顺利开展,加强主管部门对企业的管理,及时掌握企业情况,科学合理制定措施,《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企业从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应当具备的条件,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企业从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办理备案手续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办理流程,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从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履行的义务。
3.设立了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备案制度。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使用,关系到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为了保证质量过硬、技术成熟、经济适用的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能够打通市场,增强使用单位对再生产品的市场信心,同时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前,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二十七条规定“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备案申请进行材料审核、现场勘查、产品抽检。符合要求的,发放备案证明;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发放,并书面说明理由。未经备案的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使用。”
(五)关于再生产品的推广应用
1.明确了投资工程项目中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受种种原因,在推广应用方面存在困难。在投资工程中优先使用满足设计规范、使用要求的再生产品,能够起到示范引领作用,因此,《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工程项目中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
2.明确了建设活动各方主体在推广应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中的职责。为了确保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在建设工程中合理的使用,《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分别对重点使用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六)关于监督检查
1.明确了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为进一步加强对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各环节的监管,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各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条例(草案)》第三十规定“城乡建设、环境卫生、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监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的措施。
2.建立多种方式的监管制度。为全面掌握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的开展情况,使企业和个人及时了解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相关信息,激励企业诚信经营,《条例(草案)》第四十条建立了统计制度,第四十一条建立了信息公开制度,第四十二条建立了投诉举报制度。 (七)关于法律责任和附则
《条例(草案)》第六章设定了法律责任。对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再重复设定;对法律法规没有设定处罚的或者已经设定的处罚需要补充细化的,按照有关规定分别作出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规定。
鉴于目前建筑废弃物的管理现状,《条例(草案)》未将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废弃物,以及有毒有害等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废弃物纳入《条例(草案)》调整范围,规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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