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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峰岗与吴永强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榕意旅游网


李峰岗与吴永强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

【案件字号】(2020)陕03民辖终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艳杨旭东马林 【审理法官】王艳杨旭东马林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峰岗;吴永强 【当事人】李峰岗吴永强 【当事人-个人】李峰岗吴永强

【代理律师/律所】陈宗稳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周传林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宗稳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周传林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宗稳周传林 【代理律所】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峰岗 1 / 6

【被告】吴永强

【本院观点】本案系信息网络引起的侵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被告住所地公司住所地回避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关于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经审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于2019年1月13日交付房屋,李峰岗即使其当即入住,直到2019年10月14日起诉时居住仍不满一年,故该房屋所在地蔡家坡镇卧龙学府亦不能认定为其经常居住地。 综上,在无法查明公民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以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确定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岐山县辖区,岐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坤大公司在西安市XX城XX路来认定李峰岗经常居住地在西安的证据不足,故裁定移送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引起的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管辖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等。结合本案,岐山县人民法院和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经审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于2019年1月13日交付房屋,李峰岗即使其当即入住,直到2019年10月14日起诉时居住仍不满一年,故该房屋所在地蔡家坡镇卧龙学府亦不能认定为其经常居住地。

关于被上诉人吴永强申请法院调查李峰岗经常居住

地的问题,经查,坤大公司工作人员称2018年10月以后公司只有一个项目在蔡家坡,李峰岗也只是偶尔来公司,他在西安住哪里不知道。故现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西安辖区。关于其认为宝鸡法院应该回避,由西安法院审理的问题,经查,当事人是否市、县人大代表不是法定回避理由,故被上诉人提出的回避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 / 6

上,在无法查明公民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以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确定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岐山县辖区,岐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坤大公司在西安市XX城XX路来认定李峰岗经常居住地在西安的证据不足,故裁定移送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19)陕0323民初205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02:29:10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峰岗上诉称:原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相关规定,本案管辖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岐山县XX村,而岐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住所地在西安就推断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西安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应由岐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岐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关于被上诉人吴永强申请法院调查李峰岗经常居住地的问题,经查,坤大公司工作人员称2018年10月以后公司只有一个项目在蔡家坡,李峰岗也只是偶尔来公司,他在西安住哪里不知道。故现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西安辖区。关于其认为宝鸡法院应该回避,由西安法院审理的问题,经查,当事人是否市、县人大代表不是法定回避理由,故被上诉人提出的回避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李峰岗与吴永强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3民辖终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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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峰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稳,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林,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峰岗因与被上诉人吴永强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19)陕0323民初20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峰岗上诉称:原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管辖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岐山县XX村,而岐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住所地在西安就推断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西安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应由岐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岐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李峰岗在上诉期间通过二次邮寄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屋照片,陕西浩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及2019.1.6-2020.1.5物业费,证明其居住在蔡家坡镇卧龙学府4-1-301房,为其经常居住地。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永强辩称:一是个人住房属个人隐私,他自己提供不了,口头申请法院调查李峰岗经常居住地。二是认为李峰岗是市县人大代表,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宝鸡法院应该回避,由西安相关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引起的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管辖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等。结合本案,岐山县人民法院和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关于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经审查,该商品 4 / 6

房买卖合同约定于2019年1月13日交付房屋,李峰岗即使其当即入住,直到2019年10

月14日起诉时居住仍不满一年,故该房屋所在地蔡家坡镇卧龙学府亦不能认定为其经常居住地。

关于被上诉人吴永强申请法院调查李峰岗经常居住地的问题,经查,坤大公司工作人员称2018年10月以后公司只有一个项目在蔡家坡,李峰岗也只是偶尔来公司,他在西安住哪里不知道。故现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西安辖区。关于其认为宝鸡法院应该回避,由西安法院审理的问题,经查,当事人是否市、县人大代表不是法定回避理由,故被上诉人提出的回避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无法查明公民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以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确定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岐山县辖区,岐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坤大公司在西安市XX城XX路来认定李峰岗经常居住地在西安的证据不足,故裁定移送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19)陕0323民初205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王 艳 审 判 员 杨旭东 审 判 员 马 林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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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王淑怡 书 记 员 王萱文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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