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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丽萍与王二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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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丽萍与王二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 【审理】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09.17

【案件字号】(2020)陕04民终12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鸿彬张军海韩瑶 【审理法官】唐鸿彬张军海韩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丽萍;王二荣 【当事人】赵丽萍王二荣 【当事人-个人】赵丽萍王二荣 【级别】中级人民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赵丽萍 【被告】王二荣

【本院观点】上诉人赵丽萍上诉称2019年5月29日被上诉人王二荣在其书写完借条后并未如约向其银行卡转账履行,这与一审审理期间证人毛某甲的陈述不符,上诉人赵丽萍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否定证人毛某甲的陈述,其又于2019年7月21日向被上诉人王二荣出具了还 1 / 6

款计划,足以说明前述双方约定的借款已经履行,同时也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王二荣一审所诉属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丽萍上诉称2019年5月29日被上诉人王二荣在其书写完借条后并未如约向其银行卡转账履行,这与一审审理期间证人毛某甲的陈述不符,上诉人赵丽萍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否定证人毛某甲的陈述,其又于2019年7月21日向被上诉人王二荣出具了还款计划,足以说明前述双方约定的借款已经履行,同时也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王二荣一审所诉属实。上诉人赵丽萍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向被上诉人王二荣索要借条和还款计划的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行使撤销权的证据,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向机关报案等相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300元,由上诉人赵丽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58:32

【一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因被告欠案外人毛某甲的借款未清偿被催还,2019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妻子李娜的银行卡把90000元转入到毛某甲儿子毛某乙的银行卡上,毛某甲把质押的被告汽车归还给了被告。同一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承诺愿意用自己在同成医院赵丽萍个人股份作为担保,借期为两个月,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2019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同意将所借的100000元延期至2019年8月29日归还。但被告仍未按期归还,现原告起诉至,诉如所请。 【一审认为】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该借款期限已届 2 / 6

满,被告应向原告归还。由于借款条上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现原告以口头约定月息2分予以主张,被告否认有此约定,原告又无相关证据印证,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诉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予驳回诉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明确写的是借原告的钱,并向原告出具过还款计划,对该借款和还款计算的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二是证人毛某甲的证言也证明被告向他归还的借款是原告持有的银行向他儿子的银行账号上转入的;三是原告持有自己妻子银行卡也符合常理。另外,由于被告未按的要求出庭参加诉讼,接受对案件事实细节的质询,故其应当承担不出庭应诉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赵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二荣清偿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赵丽萍承担。

赵丽萍与王二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4民终12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娜,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二荣。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丽萍因与被上诉人王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2019)陕0404民初4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3 / 6

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丽萍以涉案10万元王二荣并未转账履行,该债权债务不能成立,应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申,并判令被上诉人王二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二荣答辩认为:涉案借款共10万元,其中转账9万,现金1万,赵丽萍、毛某甲、毛某乙三人协商一致,并经赵丽萍同意,答辩人将9万元打入毛某乙账户,于法有据,赵丽萍向答辩人书写借条一张,记载借到王二荣10万元,2019年7月21日,赵丽萍又给答辩人写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2019年8月29日前向答辩人归还10万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王二荣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9年6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利率承担利息至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原审认定事实,因被告欠案外人毛某甲的借款未清偿被催还,2019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妻子李娜的银行卡把90000元转入到毛某甲儿子毛某乙的银行卡上,毛某甲把质押的被告汽车归还给了被告。同一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承诺愿意用自己在同成医院赵丽萍个人股份作为担保,借期为两个月,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2019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同意将所借的100000元延期至2019年8月29日归还。但被告仍未按期归还,现原告起诉至,诉如所请。

一审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该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归还。由于借款条上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现原告以口头约定月息2分予以主张,被告否认有此约定,原告又无相关证据印证,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诉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予驳回诉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明确写的是借原告的钱,并向原告出具过还款计划,对该借款和还款计算的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二是证人毛某甲的证言也证 4 / 6

明被告向他归还的借款是原告持有的银行向他儿子的银行账号上转入的;三是原告持有

自己妻子银行卡也符合常理。另外,由于被告未按的要求出庭参加诉讼,接受对案件事实细节的质询,故其应当承担不出庭应诉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赵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二荣清偿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赵丽萍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丽萍上诉称2019年5月29日被上诉人王二荣在其书写完借条后并未如约向其银行卡转账履行,这与一审审理期间证人毛某甲的陈述不符,上诉人赵丽萍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否定证人毛某甲的陈述,其又于2019年7月21日向被上诉人王二荣出具了还款计划,足以说明前述双方约定的借款已经履行,同时也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王二荣一审所诉属实。上诉人赵丽萍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向被上诉人王二荣索要借条和还款计划的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行使撤销权的证据,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向机关报案等相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300元,由上诉人赵丽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5 / 6

审判长 唐鸿彬 审判员 张军海 审判员 韩 瑶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员 康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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