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入学习新《统计法》系列评论之六 ■ 石方川/文 一直以来,我国统计工作中客观存在着各自为政、数出多门、统计信息难以共享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即将施行的新《统计法》作出了许多新的规定,为推进统计信息共享提供了制度保障。按照新《统计法》的要求,采取有力措施,加快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一方面有利于解决调查多乱问题,降低统计成本,提高统计效率,减轻调查对象的负担;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提高统计资料的利用效率,最大限度地发挥统计信息的价值,满足社会公众对统计信息的需求。
建立统计数据库体系是实现信息共享的技术保证。现代信息技术是实现信息共享的先决条件。新《统计法》第五条在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时明确提出: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目前,就政府统计而言,我国已建立起连接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点城市的工作网络,在一定范围的统计调查对象中实现了联网直报。但目前全国发展很不平衡,各地区、各部门有必要进一步采取措施,积极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建立统计数据库体系,为统计信息共享创造条件。
部门之间互相提供有关统计资料是实现信息共享的基础保证。整合各行各业的基础统计数据是实现信息共享的必要条件。过去,由于缺乏制度制约,一些部门为了使用数据方便,擅自制发统计报表和发布数据,造成了报表多乱、数出多门。与此同时,统计部门因得不到有关部门的相关数据,统计名录库建设和国民经济核算等工作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新《统计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第二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这些规定强化了政府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统计资料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职能,同时也明确了统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在提供和取得有关资料时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这就为建立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铺平了道路。信息资源共享是双向的,信息的提供者同时也是信息的获取者,信息共享使所有参与者能够从共享中得到最大的收益,从而为各地区、各部门制度政策提供更全面、更快捷的服务,最大限度地发挥统计信息的价值。 统计信息披露制度是实现信息共享的制度保证。及时向社会公众发布统计信息是实现统计信息社会共享的重要内容。新《统计法》第二十六条明确指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统计资料是重要的公共产品,公共产品的属性决定了统计产品应该最大限度地为公众服务,为社会各界服务,让公众分享信息社会发展的成果。因此,我们要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公布制度,积极为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服务。同时,还要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保密制度,严格按照新《统计法》的要求对外公布统计资料。 现代社会高度开放,实现统计信息共享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新《统计法》对建立统计信息共享机制作出了明确规定,我们要依法建立健全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部门间的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尽快实现跨部门、跨行业之间的信息共享,使更广泛的社会公众分享统计信息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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