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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榕意旅游网


案例收集

一:这是一起典型的医患纠纷案件,患者是一位广播电台播音员,她因“声音嘶哑”到医院治疗,就在医院为患者做治疗时,医院没有尽到相关告之义务,也就是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为此,医患双方走上法庭,法院审理后,认定了医院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此案因此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为2006年度精品案例。

3年前的一天,云南广播电台播音员袁女士以“声音嘶哑”1个多月入住云南省一家大型医院,入院第二天,医院给袁女士进行了手术治疗,5天后,袁女士觉得声音嘶哑没得哪样好转,倒还觉得有点加重,医院给她解释:可能是手术刺激后所致,又过了一个星期,在继续治疗后,双方进行了院外会诊,认为袁女士声音嘶哑系慢性肥厚性喉炎和喉肌弱症所致,可能有心理精神因素存在,请精神科会诊后诊断为心因性抑郁,予以相关治疗。同年10月23日,医院再次组织专家会诊,制定治疗训练方案进行综合治疗。袁女士认为是医院的治疗有问题,于是把医院告上法庭索赔损失。

案件在审理期间,双方委托了云南省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袁女士病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发现:袁女士精神不好与手术后嗓音未恢复有关,建议进行有关方面治疗,并加强安全方面的监护,防止意外发生。同年12月10日,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医院在为袁女士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术前未尽告知义务的不足;袁女士声音嘶哑目前可排除由右侧声带息肉摘除术引起的声带损伤、息肉组织残留及神经损伤所致;袁女士声音嘶哑系慢性喉炎及声带关闭不全所致,与医院的手术无因果关系;袁女士每疗程约需治疗费用1000元,但治疗所需疗程无法确定。

昆明中院经审理认为,1、医院提交的袁女士病历材料是真实的,袁女士认为病历资料被篡改的主张不成立。2、云南省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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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有效。3、医院提交的《袁女士给医院兰院长的信之一》与手术前的告知并取得患者同意的行为都构成医疗行为的一部分,但分属于医疗行为的不同阶段,相互不能取代,都是医疗机构所应当履行的义务,不能取代术前的告知及告知后患者对手术的同意。且门诊医生的告知内容仅有对手术成功的预测,而没有手术可能出现的不良风险,该告知内容亦不完整,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术前告知义务,故医院侵犯了袁女士的患者知情权,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医院的侵权后果未表现为袁女士的身体损害,故本案没有物质性的损害后果。据此,昆明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医院赔偿给袁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袁女士支付医院医疗费2695元。

评析

此案系对患者享有的知情权作出有效保护,在事实认定、证据运用与采信、法律适用上难度较大的医疗差错侵权赔偿案。该案审理的亮点在于:合议庭在对案件所涉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患者的知情权、医院方的告知义务、医院过错和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法律适用等诸多法律问题进行充分阐述和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准确把握了知情权的内涵,并正确认定了医疗机构侵犯患者知情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提出这一责任可能是物质利益损失,也可能仅表现为对患者精神上造成损害的赔偿,从而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最终作出正确裁判。该案对于规范医院的医疗行为,保护患者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二、案情

2006年3月15日,原告易顺发因患气管恶性肿瘤到被告结核病医院就诊,2006年4月19日结核病医院为其进行颈部切口气管肿物切除术,术后易顺发恢复良好。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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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4日,CT检查显示易顺发气管内有一段长6-7cm的异物,经检查为颈部切口气管肿物切除术后引流管遗留,当晚结核病医院为易顺发进行残留管取出术,术后易顺发伤口愈合及恢复情况良好。术后两日左右易顺发出现腹泻、呕吐情况,易顺发继续在结核病医院住院治疗,后情况有所好转,2006年6月15日易顺发出院。整个治疗期间易顺发共花费医疗费68235.12元,其中2006年4月19日至6月15日期间所花费医疗费为 41530.92元,2006年5月24日至6月15日期间所花费医疗费为6186.94元。易顺发认为结核病医院第一次手术将塑料管遗留在气管内,严重不负责任,第二次手术术后出现腹泻、呕吐情况,直至出院尚未痊愈,结核病医院两次手术均不成功,应承担2006年4月19日第一次手术之日起至出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故易顺发要求被告结核病医院赔偿其2006年4月19日第一次手术之日起至出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78 920.92元。结核病医院辩称第一次手术很成功,出现引流管遗留系医疗意外,不同意赔偿第一次手术期间的费用,同意承担第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医疗及误工等合理费用,但第二次手术后易顺发出现呕吐、腹泻系消化系统疾病,与呼吸系统手术无关,不同意承担因治疗腹泻、呕吐所产生的费用。

二、审理结果

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核病医院在为易顺发进行手术时将部分引流管遗留在易顺发体内,其过错行为使易顺发不得不再次进行手术将体内残留的引流管取出,给易顺发造成经济损失及身心痛苦,故对引流管取出术及术后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次所采取的颈部切口气管肿物切除术系易顺发治疗原发性疾病所需,术后虽将引流管遗留,但手术效果良好,易顺发要求结核病医院赔偿第一次手术的费用依据不足。易顺发不能证明腹泻、呕吐系因第二次手术所致,不能认定第二次手术与腹泻、呕吐存在因果关系,但因结核病医院不能将治疗腹泻、呕吐所产生的费用从第二次手术后的费用中分离,故对结核病医院不承担治疗腹泻、呕吐相关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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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判决:被告结核病医院赔偿原告易顺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96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三、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结核病医院为易顺发进行第一次颈部切口气管肿物切除术将引流管遗留在易顺发气管内,第一次手术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损失结核病医院是否应当承担。对此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医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并且医疗机构确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结核病医院第一次手术存在过错,并造成了人身损害后果,因此结核病医院应当对第一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结核病医院的第一次手术虽然存在过错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根据患者的病情及手术后的康复情况,可以认定结核病医院的第一次手术基本上是成功的,而第一次手术系为患者治疗原发性疾病所需,应由患者自己承担,结核病医院应当只对医疗过错所导致患者的损失承担责任,而不应承担第一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为治疗原发性疾病所采取的医疗措施,即使发生了医疗过失,但从治疗原发性疾病的意义上讲已经取得了成功,并且医疗过失并不影响该医疗措施取得的成果在患者身体上得以实现,那么治疗原发性疾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患者承担,医方只需对因弥补医疗过失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结核病医院为易顺发进行的第一次手术即颈部切口气管肿物切除术系为治疗易顺发气管恶性肿瘤所需,手术中虽发生了遗留引流管的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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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根据易顺发手术前的病情及手术后的身体康复情况,可以认定结核病医院的颈部切口气管肿物切除术已经取得了实质意义上的成功,并且该引流管遗留的医疗过失并未影响此次手术所取得的成果在易顺发身上得以实现,因此此次手术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易顺发自己承担。为弥补此次医疗过失所产生的后果,需要为患者进行再次手术以取出第一次手术后的遗留物,因此第二次手术的发生就是此次医疗过失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因此第二次手术所导致的费用及损失即为该医疗过失所产生的损失,结核病医院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15.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诉高知先、乔永杰过失致人死亡案

——关键词:明知车辆有安全隐患 仍然使用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裁判摘要】

幼儿教育单位的负责人明知本单位接送幼儿的专用车辆有安全隐患,不符合行车要求,而不采取必要的检修措施,仍让他人使用该车接送幼儿,以至在车辆发生故障后,驾驶人员违规操作引起车辆失火,使被接送的幼儿多人伤亡,该负责人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知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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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永杰。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高知先、乔永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知先在任幼儿园园长期间,明知该园的面包车车况差,急需检修,仍要求被告人乔永杰驾驶该车送儿童回家。途中因油路不畅,乔永杰违规操作,引起汽车着火,造成烧死4人、烧伤2人、烧毁汽车一辆的严重后果。高知先、乔永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高知先犯罪后投案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知先辩称:事发当天,其没有让被告人乔永杰继续开车送幼儿园的孩子。高知先的辩护人提出:(1)高知先不可能预见到汽车会着火并造成乘员人身伤害的后果;(2)高知先更不存在轻信能够避免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过失心理状态;(3)车况不好与致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高知先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被告人乔永杰辩称:其是遵照园长高知先的命令开故障车送孩子的,该行为不能构成犯罪。乔永杰的辩护人认为:乔永杰作为受雇人员,只能执行园长命令;其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只能是重大责任事故罪,并且应当比照高知先的罪行从轻处罚。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6月2日,被告人高知先接管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石羊寺村月亮船幼儿园任园长,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乔永杰是该幼儿园雇用的司机。高知先明知该园用于接送幼儿的豫A55345号松花江牌面包车车况差,油路不畅,急需检修,仍要求乔永杰驾驶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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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接送幼儿。6月14日19时许,乔永杰驾驶该车送第一批幼儿回家途中,车辆出现故障,打不着火,无法将车上儿童送回家,遂打电话将此事通知给高知先。高知先与孟辉军骑摩托车赶到现场后,见车辆仍未修好,由于时间较晚,高知先就到附近租了一辆车,将留置在故障车内的儿童全部送走,要求乔永杰和孟辉军继续修车,修好后送园内其他幼儿。乔永杰和孟辉军对豫A55345号车进行简单维修后,又开车回到幼儿园接上第二批幼儿送回家。途中因油路不畅,乔永杰让孟辉军用手扶着一塑料油壶,采取用油壶直接向该车汽化器供油的违规操作方法继续行驶。豫A55345号车行至中原区须水镇宋庄五队时,由于汽化器回火,引起汽车着火,将车上的王奥迪、杨姗姗、赵龚杰等三名儿童当场烧死,孟辉军严重烧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王杰、谷世兴等两名儿童被烧成重伤,面包车被烧毁。

案发后,被告人乔永杰逃离现场,后被群众扭送给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被告人高知先当晚逃往西安,后于2002年6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乔占民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其爱人李振玲与高知先交接月亮船幼儿园的过程;

2.月亮船幼儿园的转让协议、月亮船幼儿园的注册证;

3.证人赵建林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其了解乔永杰驾驶技术不行,曾劝说高知先不要让乔永杰开车接送幼儿园儿童;

4.证人常喜花、李会敏、王爱英、王红军、张凤霞、宋万全、王建芳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月亮船幼儿园接送儿童的面包车着火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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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火灾现场勘查记录、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现场照片,证实起火原因;

6.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DNA指纹鉴定报告书等,证实车上人员伤亡情况;

7.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乔永杰被抓获和高知先投案的经过;

8.证人海慧岭、海慧杰、马福军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事发后将乔永杰扭送给公安人员的经过;

9.二被告人的年龄证明;

10.被告人高知先的供述;

11.被告人乔永杰的供述。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庭审中,被告人高知先的辩护人提供了幼儿园老师刘艳丽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高知先租车后曾让乔永杰去修车,乔永杰在驾车再次送儿童时汽车着火;证人赵宏宾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2年6月14日晚高知先租其车辆时说,叫其帮助送幼儿园的全部儿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认为: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被告人高知先、乔永杰对豫A55345号面包车起火后烧死4人、烧伤2人这一严重危害后果虽然都有过失,但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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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二被告人的过失都另有规定,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二被告人行为的定性不妥,应当纠正。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豫A55345号面包车起火时,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宋庄五队村口处的道路上,此处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因此本案是交通工具起火后造成4死2伤危害后果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乔永杰是月亮船幼儿园雇用的司机,明知豫A55345号面包车存在严重问题,不符合上路要求,仍驾驶该车上路;当该车发生故障后,乔永杰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采用直接为汽化器供油的办法继续行驶,以至造成车毁人伤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高知先作为月亮船幼儿园的管理者和豫A55345号面包车的使用人,在已经被告知该车存在严重问题、急需修理才能使用的情况下,仍指使乔永杰用该车接送幼儿,以至引发车毁人伤亡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应当依法惩处。高知先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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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被告人乔永杰是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直接向汽化器供油,才导致在道路上发生车毁人伤亡的事故。这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而非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因此对乔永杰辩护人提出的乔永杰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5日判决:

被告人高知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乔永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高知先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其不懂驾驶,没有实际驾车,在得知汽车有故障后,叫司机去修车,没有强令其驾驶;发生事故,完全是司机违规操作引起的,与其无关,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即使其行为构成犯罪,其也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太重。乔永杰服判不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认定的全部事实。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乔永杰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4人死亡、2人重伤、车辆烧毁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惩处,一审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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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是正确的。主管人员、肇事车辆的管理所有人,只有在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上诉人高知先既不是交通事故中的直接肇事者,本案证据也不能证明高知先指使、强令乔永杰违规操作,却能证明在得知车辆出现故障后,高知先租用其他车辆将故障车上的幼儿送走,并告知乔永杰修理故障车。可见,一审认定高知先指使乔永杰违规驾驶,缺乏证据支持,高知先的行为不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刑法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教学管理秩序,主体是对教育教学设施负有维护义务的直接人员,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客观方面表现为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不采取措施”,既包括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也包括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幼儿园是实施幼儿教育的机构;本案事故车辆,是月亮船幼儿园专用于接送幼儿的工具,是教育教学设施。上诉人高知先作为月亮船幼儿园园长,对该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高知先明知该车油路堵塞急需检修,不履行职责将该车交给专业人员检修以便排除危险,却让原审被告人乔永杰使用这个已确定存在安全隐患的教育教学设施接送幼儿。本案车毁人伤亡的危害后果,固然是乔永杰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但其中3名幼儿被烧死、2名幼儿被烧伤,却与高知先明知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将其继续投入使用的行为有因果关系。高知先的行为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知先及其辩护人关于高知先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量刑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乔永杰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高知先的定罪及量刑不当,应当纠正。据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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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03年3月26日判决:

一、维持一审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乔永杰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二、撤销一审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高知先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高知先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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