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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诈骗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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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诈骗案例

篇一:案例2---买卖合同欺诈 案例2:买卖合同欺诈

[案情]1999年8月29日,李某以某土产公司(以下简称卖方)名义与某贸易公司签订一份黄麻买卖合同。合同规定,黄麻数量为200吨,每吨价格1810元,买方5日内向卖方预付款10万元后,卖方即发货。同年9月2日卖方来电称:”李某无权代理我方签订合同,该合同对我方无约束力。”但买方已将10万元预付款汇出,后查明李某原系卖方业务员,但订立合同时李某已辞职,当了解到买方需求,认为可以为原单位拉到业务,但这时该单位并没有这批货物,合同根本不可能履行,因而给买方造成损 失。

[案情]1999年6月上海某单位因夏季来临,需装一批空调,价款为45万元,空调销售单位因业务数额较大且订货单位较可靠便在订货单位押一张空白支票的情况下同意先提货。提货后卖方将买方出具的支票入到自己的开户行。三天后,银行通知,支票被出票人的开户行拒付,因为支票上的印鉴与银行预留的出票人印鉴不符。卖方找买方换票时,买方承认账上没有这么多钱,只能先付15万元。卖方无奈只能先接受15万元,但余款经多次催要,一直被买方以种种借口推托,后起诉到经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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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虽然胜诉,但消耗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使资金不能运转。 篇二:买卖合同中欺诈如何认定 买卖合同中欺诈如何认定?

房屋多次买卖未变更登记,如何认定所有权? 案情介绍:

原告:杨某,魏某,被告:刘某,郑某。双方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的房屋总面积86.4平方米,其中39%粮店所有,03年6月拍卖给彭某,(未办理过户手续);61%李某所有,03年4月以2.9万卖给李某(未办过户手续),10年元月李某以80万卖给本案被告(未办理过户手续),10年5月被告以96万卖给原告,并签定合同,协议中标明了标的的产权证号、面积以及其他见房产证字样;约定了合同标的的价款、付款方式、房屋办理过户时被告的协助义务以及违约金50万。多次交易中,卖方均未通知共有人,房屋共有人均未主张优先购买权。后原告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以房屋非被告所有、被告欺诈至原告重大误解为由要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依法责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返还已收取二原告购房款85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辩称,被告在签定合同之前已将房产证复印件交付原告,从房产证上可以看出房屋系共有关系,原告审查后才与被告签订合同,故被告不存在欺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该房市场价格约为15至20万元。 分歧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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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模糊,不能准确辨认房屋是否是共同共有,原告斥96万巨资买价值只有15至20万的房屋,而且只是房屋的61%,于情于理,都超出了一个正常人的判断,可认定为原告重大误解,认为他所买房屋系原告一个人所有。故本案是可撤销合同,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见虽然比较模糊,但是还是可以看出共有人栏是有人名的,可以判断出房屋系共有的。原告斥巨资买房,应该谨慎,且合同签定与付款之间相隔三天,原告完全可以到房产部门查询。可以推知,原告应是知道房屋是共有房屋,被告未欺诈,原告不存在重大误解。故本案合同系有效合同,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

现如今存在大量的为了避税,买房不变更登记,致房屋经多次买卖房产证上仍然是初始的所有人,如何看待此类合同?如何认定房屋所有权?

本案中的房屋是按份共有,其中39%粮店所有,61%李某所有。按份共有人有权按份额处分共有房屋。《民法通则》第7第3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如果房屋共有人未通知其他共有人而将其份额出售给第三人,其他共有人又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的,那么,与第三人的买卖行为,一般应认定无效。本案中,61%份额转手至被告,粮店的份额转手于彭某。在几次交易中,均未通知共有人,而共有人也都未主张优先购买权,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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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变更登记,买卖合同有效,未变更登记是物权行为,并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只是未变更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房屋的所有人应该为彭某与被告共有,被

告有权处分其所有的份额,但共有人彭某有优先购买权。

本案应该将房屋共有人彭某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第彭某主张优先购买权,且同意以相同价格购买房屋,主张合同无效时,人民应当予以支持。如彭某不主张优先购买权,本案关键是认定被告是否欺诈,原告是否重大误解。被告在签定合同钱,已将房产证复印件给原告审查,原告在审查后才与被告签定合同。虽然复印件比较模糊,但可以看出共有人栏上是有名字的,可以推断出此房屋是共有的,故原告以被告欺诈至原告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是不成立的。 篇三:合同欺诈案件过程

房产商销售人员这样诱骗消费者签协议交定金,谁还敢相信开发商?谁还敢买房?

恳求专家们给予帮助解决,虽然案件不大、涉及金额不高,但也是消费者应当维护的正当权益。希望靠工薪养家的消费者不能再受到看似眇小无关痛痒的欺骗,但不能容忍就这样被欺骗。恳请专家们给予曝光,我相信和谐的社会不容这种不良道德行为和不正当的商业风气无休止漫延下去!

请专家们耐心看完本投诉书,让您们费心了。我在此顿首致谢!20XX年10月10~14日,消费者张某通过天津宝坻翰林雅苑销售员李某介绍:1、认购翰林雅苑商品房无敌户型5.8米层高“买一送二”,环境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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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绿化率达40%;2、房价特惠38.5万元,仅剩一套,京津黄金位置,绝版优势,升值空间巨大;3、只要交足蓝印户口规定的40.2万元钱就负责退1.7万元现金(却故意隐瞒了蓝印户口1.7万元还需交缴的税);4、楼盘开发商是天津亿安兆业投资有限公司,是一家实力很强的公司,建筑质量优越;5、房子位于宝坻城区,临近天津市重点学校宝坻一中。销售员李某向张某大献殷勤,提供了真假模糊的信息以此迷惑。这是李某巧设陷阱的第一步。为证明真实性,张某要求销售员李某发来图片确证,以绝对保证。10月14日,销售员李某故意发送给张某一组5.8米买一送二的商品房图片。张某信以为真,于10月21日坐火车、汽车几经辗转千里迢迢来到天津。这时销售员李某故意不说翰林雅苑楼盘位于大口屯镇所在地,一直称说在宝坻城区,鼓吹宝坻城区繁华美丽,根本不说大口屯,直到张某来到天津时,李某告之张某到白庙汽车站坐汽车告诉司机到翰林雅苑售楼处下即可。这是李某设陷欺诈的第二步。

张某到翰林雅苑下车后发现此处不是李某所说的城区繁华地段, 而且像是农村的景象。张某问询李某,李某说这就是宝坻区啊,地处京津中间,距北京80公里、天津70公里。张某心理不快,但没有多说,而是急着察看开发商相关证件和原本认购的现房。李某只是说各大证件都有,自己有时间看吧,非常热情给张某倒茶送水,向张某解说商品房升值及开发前景,同时向张某提供已准备办理好的蓝印户口样本。因张某已购买返程火车票,急于时间关系,一再要求李某去察看认购的现房,李某这才张罗车子一起去看样板房。在现房处,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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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带着张某察看一楼的样板房,根本没有意思去看张某想认购的5楼的买一送二的5.8米的跳高层。在张某的一再要求下,李某只好去了张某所要求的现房,但张某感觉到原想认购的房屋面积高度与李某提供的图片描述完全不一样。李某感到自己露馅无处可藏了,却故意推说是工程部的责任,并称说自己从没到现场看过。

回到售楼处,张某明说李某在故意欺骗,李某假惺惺不断向张某道歉认错,故意演戏自责与经理商量通过其他方式补偿办法。李某和经理商定,由原来的38.5万元减让为37万元的1.5万元作为补偿。然而,李某不甘业绩受挫,绞尽脑汁再次大献殷勤诱骗与张某磋商,建议买一楼更好,将来既方便老年人住也方便年青人住,好出租,也有花园;翰林雅苑所处是宝坻区开发区核心位置,楼盘正在投资建设二期三期,机不可失,时不再来,已经有好多的客户购买了,即买即升值;李某还答应张某由原出售的45.8万元市场价按照搜狐房团购价42.8万元,再以绝密优势内部最低的团购价40.5万元出让,还把自己销售的提成的3000元奖金贴补进去以诱惑张某尽快认购。这是李某诱骗的第三步;

李某已知张某购买返程火车票的急切慌乱心理,趁热打铁催诱督导张某赶紧签订认购协议,签订协议前,既不给张某提供应当了解的相关合同协议或其他类证书证件内容以作解释和说明,却一心急忙地 在第一时间填写好协议内容,催促张某先交钱后签字,之后,李某拿张某签字按印的协议盖章(当时张某根本不怀疑公司名称与公章不一致的地方),整个过程像是带着一种“被绑架”的强制和胁迫。后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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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协议上的开发商怎么改成了天津亿安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庭前一天,查无此名),盖的公章却是天津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这才真切地感到受骗上当,被欺诈了。

20XX年12月和20XX年4月,张某先后打电话给李某说明情况: 1、故意隐瞒事实正相,据了解楼盘环境差、绿化面积达不到要求,建筑质量差且有偷工减料,更重要的是开发商与协议书的不一样,存在欺骗行为,要求退还定金。2、可以续签合同,但应弥补宣传虚假广告给消费者带来的损失,即在原有价格的基础上降低5-10万元,并认购宝坻城区楼盘。3、去年春节前,张某告之李某与其经理联系要求退还定金,李某害怕央求张某不能致电公司经理,否则被开除,并让张某答应不能打扰以过个平安年,张某答应其要求。李某同时代答应与经理商量后予以答复。春节后,张某再次致电和发信息,李某均不予理睬。

20XX年5月6日,张某(原告)决定起诉。15日,宝坻大口屯法官来电告之张某来天津宝坻大口屯大法庭予以调解。张某千里迢迢于17日抵达天津宝坻后,法官这才致电李某调解时却遭拒,李某的坚决反对且态度非常嚣张。法官则临时决定送达双方开庭时通知书,却让张某无故滞留了7天。

24日上午开庭一半,审判官告之原告辨护时,原告随即重申了协议书上的甲方名称因被告擅自修改查无实名、存在欺骗的事实理由,审判官这才反应过来说是关于被告的变更名称之说

(原告认为被告蓄意欺诈手段骗钱、法官不查其理、不究法规致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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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无故伤损时间、费用和精力)。审判官便急忙休庭一分钟,匆匆求救庭长大人去

了。然而后面的开庭审理也无法再进行下去了!这是多么地非常滑稽荒唐的啊!

审判官大人说,庭长亲自和原告说明原因。庭长大人手中拿着一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装模作样向原告解释一通糊人的废话。其实就一句话,称主体变更程序不在大口屯法庭,要么撤诉,要么驳回诉讼请求,反正得重新起诉。原告考虑效率,只好选择同意前者。 原告起诉时交给大口屯的160元费用竟然不开具,更滑稽荒唐的是撤诉或驳回均不予退回一分钱。庭审法官还堂而皇之地让员编写了原告不明其理的书面材料,让原告签字按印后方能取回原来的起诉资料。无奈,原告一一照办了。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员李某出于利益熏心,巧设消费者认购欲望陷阱,宣传虚假广告步步引诱骗取消费者信任实则动机不纯在前,在被张某识破情况下仍花言巧语、以多种巨利引诱张某最终上当受骗,骗取了张某签订协议交取2万元定金以完成其销售业务指标,之后便露出原型,对张某不理不睬。

张某认购商品房其目的是:5.8米跳高层38.5万元,将来方便家人来住,价格适宜;解决蓝印户口;房子位于宝坻城内,靠近宝坻一中;认准开发商实力强,绿化面积好,建筑质量好,升值空间大等条件。销售员李某采用房地产商营销不断设计诱骗消费者认购房或通过其手段骗取消费者定金以达到认购的伎俩,目的是骗取钱财,达到其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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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业绩。

从设计张某来到天津宝坻大口屯到签订订购协议,整个过程中被骗取的事实都有据、有法可查可究:

1、依上所述内容:《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品房销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何况已是一位多年从事房地产销售且经验丰富的销售工作人员,对所销售的 户型商品房不了解?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商品房的,还必须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3、《消费者权益保》第、第9条、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李某巧颜令色催促诱骗张某尽快签订了协议书。

4、在签订《认购协议书》前,李某故意不提供《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作参考,使消费者张某不能全面了解自己交付定金的担保内容,张某在巧设的陷阱下签订了不平等的格式条款。这种在不知情前提下签订“认购协议”的做法对张某天然不利,加重了张某的弱势地位,显失公平,实则是一条霸王条款,也是一方强加另一方意志的不平等条款,更是一个法律责任不对等条款。

5、《合同法》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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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

6、《合同法》第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7、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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