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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课件

来源:榕意旅游网
第四讲合同法

第一节合同法概述

一、合同的概念

我国《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根据上述定义,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在平等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是合同的内在要求,是合同法所调整的商品经济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作为合同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论其社会地位、财产状况、规模大小如何,不论其所有制性质有何差别,其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没有平等,当事人就失去自由地充分表达自己意愿的可能,也就不能体现自己的利益要求,也就没有合同。当然,自由和平等都不是绝对的,自由只能是在法律范围内自由,平等也只能是法律基础上的平等。

2.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合同的主体涉及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合同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如赠与行为)。而单方法律行为仅基于当事人单方意志而形成(如遗赠行为)。

3.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产生某种民事上的法律效果,即是为了他们之间设立、变更或者终止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目的性在合同中是以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或设立或变更或终止为内容形式来表现的。合同成立后,各方当事人之间依据合同而达到其目的,实现其利益。

二、合同的类别

合同的类别是指按一定的学理标准或者法律标准,将合同划分为不同的类型或者种类。(一)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以法律上是否以特定的名称命名并设有专门规范为标准划分。有名合同又称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以特定名称命名并以专门规范加以调整的合同。如《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等15种合同都是。此外保险合同、抵押合同、证券承销协议等也属于有名合同。无名合同是指法律上尚无特定名称规定,也没有专门规范加以调整的合同。如保姆合同等。

(二)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以当事人取得利益是否必须支付相应代价或对价为标准。有偿合同占合同中的绝大多数,最典型的是买卖合同。这种合同主要适用于财产关系中的商品交换,一般不适用人身关系。无偿合同最典型的有赠与合同、借用合同等。有些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具体是否有偿,由当事人约定。

(三)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

以在合同给付义务是否由双方当事人相互负担为标准划分。单务合同是指仅由一方当事人负给付义务,而对方当事人不负对应给付义务的合同。如赠与合同是也。双务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负给付义务的同时,对方当事人必须对应给付义务的合同。如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以及租赁合同、运输合同等。

(四)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

以合同的成立是否必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约定的其他给付为标准分类。诺成性合同(民法理论上称为不要物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不需要具备其他条件的合同。如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以及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旅客运输合同、技术合同、委托合同等。实践性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同时,还必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约定的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如赠与合同、公民之间的借款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保管合同等。

(五)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以合同的成立是否必须使用法律要求的特定形式为标准划分。要式合同是指必须按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和手续成立的合同如抵押合同等。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上没有规定特定的形式或者手续,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订立方式的合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代社会以追求民事流转的效率和效益为宗旨,各国在合同立法时采用以不要式合同为原则,要式合同为例外的原则。

(六)主合同与从合同

以合同相互之间的主从关系或依附关系为标准划分。主合同是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同中,不以他种合同的成立为条件而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同中,必须以他种合同的成立为条件而存在的合同。如保证合同即是。

(七)涉己合同与涉他合同

以是否涉及合同以外的他人为标准划分。涉己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为自己约定并承受权利义务,第三人与合同无直接关联的合同。涉他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不以相对性为原则,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或约定了义务,即直接涉及他人的合同。如人寿保险合同中以第三人为受益人的合同。

(八)确定合同与射幸合同

以合同的预期法律后果是否已经确定为标准。确定合同是指其法律效果在合同成立时已经确定并必然出现的合同。射幸合同,又称赌博合同,是指其法律效果在合同成立时,不能确定也不是必然出现的合同。如保险合同、有奖销售合同等。

三、合同法的概念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权利义务的合同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概念包括以下三层含义:一是合同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二是合同法所调整的关系限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三是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关系为财产性的合同关系,不包括人身性质的合同关系。

合同法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合同法是财产法。合同法是以财产关系为规范对象,不涉及人身关系。我国《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分则规定的15种合同,绝大数直接涉及财产给付、劳务给付,或者与财产给付、劳务给付有直接关系的合同。因此,合同法具有财产性,属于财产法的范畴。

2.合同法是任意法。在一定意义上说,市场经济是自由经济,市场主体地位独立,具有意志独立和自由交易的权利。合同关系由各方当事人自主自愿地根据自己的利益设立、变更或终止。因此,合同法上的规范多是为当事人提供交易的模式,属于任意性规范。只要当事人协商的内容、采用的形式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就依法具有约束力。

3.合同法是交易法。合同关系本质上体现的是当事人为实现自己利益而进行的商品交换或者劳务给付的关系。合同法是调整动态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律,旨在维护财产的交易安全。所以,合同法是交易法。

四、合同法的原则

合同法规定了合同在订立、履行以及在变更和解除时和终止后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1.平等原则2.自愿原则3.公平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

5.守法、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第二节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的形式和内容

(一)合同的形式

合同的形式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表现形式,是合同的外观和载体。

重形式轻意思是古代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法律对合同形式采取了“要式主义”,这是人们重视交易安全而忽视交易效率的商品经济意识的反映。近代合同法提出了合同自由的原则,合同的形式完全由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采取了“不要式主义”。

现代合同法在兼顾交易安全与效率的基础上,对合同的形式采用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合同为例外的立法模式。

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合同的内容

在合同法上,合同的内容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从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合同的内容是指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就是合同之债的内容;从法律文书而言,合同的内容是指合同的各项条款。这两个方面的含义是密切联系的。这里所说合同的内容是指合同的条款。根据合同自由原则,我国《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

二、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

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合同的订立就是缔约人达成这种协议的过程。《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用要约、承诺方式。”

可见,合同的订立从法律上可分为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一)要约

《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即指一方当事人向他人作出的以一定条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前者称为要约人,后者称为受要约人。

一般认为,要约应具有下列要件,才具有效力:

(1)要约必须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如果一方向他方发出提议,但该提议并不欲发生订立合同的法律后果,则该提议就不是要约。只有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才能构成要约。《合同法》第14条第2项规定,要约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2)要约必须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这一特定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是本人或代理人,但在客观上是可以确定的人。只有这样,受要约人才能对之承诺。

(3)要约必须是向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要约的相对人应为特定的人,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为不持定的人。例如商品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可以视为要约。

(4)要约的内容具体确定。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即包括能够决定合同成立的主要内容;二是要约的内容必须确定,即要约所包括的主要条款必须是明确的,否则受要约人也无法对之作出承诺。

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指行为人邀请他人向其提出要约。这是一种事实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即对行为人不具有约束力。虽然要约邀请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订立合同,但它本身不是要约是邀请他人向自己提出要约,由此而引发的要约,须经发出要约的一方表示承诺,合同才得以成立。可见,要约邀请仅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现实生活中的价目表的寄送、拍卖广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品广告(符合要约规定的除外)属于要约邀请。

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是:(1)要约一般情况下是向特定人发出的,而要约邀请是向非特定人发出的;(2)要约的内容具体确定,而要约邀请的内容没有这一要求;(3)要约是订立合同的行为,因此要约对要约人具有约束力,而要约邀请是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对行为人不具有约束力。

要约在发生法律效力以前是可以撤回的,但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例如,要约人采用平信方式发出要约的,后即用传真方式发出撤回要约的通知,就可撤回要约。要约发生法律效力后,

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为了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合同法》第19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不能撤销:(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且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要约自达到受要约人时生效,即要约人不得随意改变要约的内容或撤销要约,否则,由此而给受要约人造成的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约失效(1)拒绝要约的通知达到要约人;(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的变更。

(二)承诺

《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有效要件主要包括: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2)承诺必须是在有效期限内作出。所谓有效期限是指要约确定了承诺期限的,所确定的期限即为有效期限;要约未确定期限的,如果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

(3)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便不构成承诺,而视为一项新要约或反要约。所谓实质性变更是指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承诺未对要约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不得对要约内容作任何变更的以外,不为对要约的变更,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关于承诺的方式,各国法律基本上采用不要式原则,对承诺发方式不加以限制。在一般情况下,承诺的方式应与要约的方式相一致。

我国《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可见,承诺的具体方式有明示方式和默示方式之分。所谓承诺的明示方式指受要约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表示承诺。所谓承诺的默示方式指受要约人没有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表示承诺而是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表示承诺。默示作为承诺的方式,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单纯的缄默或不行为不能视为承诺。

承诺生效,意味着合同的成立。我国《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达到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承诺在生效之前可以撤回,但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先于承诺到达要约人或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时才能产生撤回的效力。

[案例讨论]

A向B发盘,发盘中说:“供应5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每台CIF香港3500美元,订立合同后两个月装船,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请电复。”B收到发盘后,立即电复说:“我接受你的发盘,在订立合同后立即装船。”但A未作任何答复。问: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合同关系?为什么?

[案例讨论]

甲拟出售一架飞机给乙,甲在发盘电报上说:“确认出售一架马德拉水陆两用飞机······(各项交易条件)······请电汇五千镑。”乙立即复电说:“确认你方来电,我购买马德拉水陆两用飞机一架,各项交易条件按照你电报所规定的条件,我已汇交你方开户银行五千镑,该款在你方交货前代你方保管,请确认自本电之日起,三十天内交货。”但甲未作任何答复,并把这架飞机以更高的价格卖给第三者。事后双方争论该项合同是否成立。

在上述情况下,该项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案例讨论]

A在2月17日上午用航空信寄出一份实盘给B,A在发盘中注有“不可撤销”的字样,规定受盘人B在2月25日前答复才有效。但A又于2月17日下午用电报发出撤回通知,该通知于2月18日上午送达B处。B于2月19日才收到A的航空邮寄来的实盘,由于B考虑到发盘的价格对他十分有利,于是立即用电报发出接受通知。事后,双方对合同是否成立问题发生纠纷。

问:A与B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案例讨论]

请分析下面一组电文,A与B之间的合同关系有无建立?为什么?

(1)A于星期三向B发出电报:“中国松香W级100吨,香港仓库交货价,每吨500美元,现货现金交易,星期五电复有效。”

(2)B于星期四复电报:“中国松香W级,100吨,香港仓库交货价,每吨500美元,你能否两个月内交货。”

(3)B与星期五下午一时二十五分,在尚未接到A的复电的情况下,立即发出接受电报:“中国松香W级100吨,香港仓库交货价,每吨500美元,现货现金交易,我接受。”

[案例讨论]

请分析下列情况,是问A与B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1)10月1日:A邮寄一份实盘给B。

(2)10月8日:A邮寄一份撤回通知给B。(3)10月11日:B收到A的实盘,并立即用电报发出接受。

(4)10月15日:B又邮寄一份确认函,确认他于10月11日发出的接受电报。

(5)10月20日:B收到A邮寄的撤回通知。事后双方对该合同是否成立,发生纠纷。

[实例分析]

中国某出口公司A出售一批农产品C514,于7月17日向荷兰某公司B发出实盘如下:“报C514,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CIF鹿特丹U·S·$900,7月25前电复有效。”受盘人B于7月22日复电如下:“你7月17日发盘,我接受C514,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CIF鹿特丹U·S·$900,除通常装运单据外,要求提供产地证,植物检疫证明书,适合海洋运输的良好包装。”发盘人A于25日复电如下:“你22日电,十分抱歉,由于世界市场价格行情变化,收到你接受电报以前,我货已另行出售。”

双方对于合同是否成立发生激烈争论。该项合同能否有效成立?为什么?

[实例分析]

卖方甲与买方乙订有长期合同协议,规定:“卖方必须在收到买方定单后十四天内答复。如果卖方在十四天内未答复,即视为已接受定单。”2月1日卖方甲收到买方乙的定单,订购1000打服装。但直到2月25日卖方甲才通知买方乙,他不能供应这1000打服装。买方乙提出反对,他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如果卖方甲不能履行交货义务,他要求损害赔偿。问:双方合同有无成立?为什么?

三、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一)合同成立的时间

《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所以,承诺生效的时间,意味着合同成立的时间。

根据《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合同成立的时间依承诺生效的时间可以有以下几种情况:口头承诺,以要约人了解承诺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采用信件方式承诺的,以承诺信件达到要约人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承诺,在承诺期限内,收件人(要约人)指定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承诺生效;未指定特定计算机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要约人的任何系统时首次时间,即为承诺生效时间。承诺不需要通知,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人的要求,作出承诺行为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但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二)合同成立的地点

《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以口头形式进行的承诺,该口头承诺为对方所了解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以信件形式进行的承诺,该信件承诺达到要约人所在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以行为的方式作出承诺的,作出该行为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四、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又称附合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

《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请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案例讨论]

1999年2月28日,甘肃金昌市的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大客车一辆,保险金额为5万元。同年4月12日凌晨,该投保车辆在公路上运行时,其后臵发动机起火,由于火势强,出事现场又远离消防队,致该车被全部烧毁。事发后,王某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请求理赔,保险公司却拒绝赔偿,理由是,根据保险,该车是因“自燃”而被烧毁,而“自燃”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在在保险单背面所印保险条款中已经明确说明。王某则认为,“自燃”虽然属于免责范围,但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未作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对此应负责任。由于双方协商不成,王某遂向法院起诉。

问: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保险单背面附有保险免责条款而拒赔?

[案例讨论]

2000年2月5日,由某和其女友张某到某洗衣店干洗大衣。该大衣颜色较浅,张某遂嘱咐店员要清洗干净并不要与其他衣服混放。洗衣店答应后为由某与张某签了取衣单。2000年2月8日,由某与张某去取衣时,发现衣服前襟被污染了大块黄渍。经洗衣店重洗后,乳白色大衣上仍有黄色污渍,且羊绒面料大衣无柔软质感,板结发硬。由某、张某遂要求洗衣店赔偿其大衣价款的70%(大衣已穿了2年)并返还洗衣费,共计1100元。洗衣店承认因自己过失造成大衣污染并导致质料变坏,但声称本店取衣单背面印有“顾客须知”,其中第5条规定,衣物如有污损,赔偿额最高为洗衣费的3倍。洗衣费为120元,所以洗衣店只赔偿360元钱。由某、张某认为洗衣店赔偿数额太少,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洗衣店“顾客须知”第5条内容无效,洗衣店赔偿自己大衣价款、返还洗衣费共计1100元。

问:洗衣反被污,洗衣店能以洗衣单背面印有的顾客须知免除责任吗?

五、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

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先合同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从事缔约磋商的当事人,已由一般关系进入信赖利益关系,当事人应当善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义务,如协力、通知、照顾、保护等,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如果当事人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造成对方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类型

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主要有三种: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是指当事人根本没有订立合同的目的,假借订立合同而损害相对人利益的行为。例如,故意与对方谈判使对方丧失与他人交易的机会、假借与对方谈判而取得非法利益(如旅游、就餐)等。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当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属于一种欺诈行为。因这种欺诈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造成对方损失的,即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3、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除上述行为外,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如违反保密、保护等义务,造成对方损害的,也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如,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擅自撤销或变更要约,造成对方损失的,要约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又如,因胁迫、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而导致合同被撤销的,也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法》第43条还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讨论]

2000年1月6日,王某到其好友李某处作客,见李某邻居孙某的门面房不错,遂想租房。孙某见王某有意租房,遂热情接待。王某称自己想租房开饭店,准备先租一年。孙某表示同意,说自己可以搬到自己的另一套房中住。王某提出请孙某代为装修,装修后双方再签订合同。此后,王某多次到孙某处看房屋装修情况并表示要尽快装修以便尽快签订合同,自己手头资金充裕,可以给孙某较高租金。不料,2000年2月20日,房屋即将装修完时,王某突然找到孙某,称自己资金在股市被套牢无力开饭店,所以不能再签订租房合同。孙某很恼火,要求王某赔偿自己为出租房而花的装修费和搬家费。王某认为,双方未签订合同,自己没有责任赔偿孙某损失。孙某装修完房屋后还可租给他人,自己不必承担责任,因此拒赔。孙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王某赔偿自己的损失。法院受理后内部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合同未成立,孙某利益得不到保障,其损失应自负。

第二种意见为,双方已口头达成租房协议,且孙某已为履约做了积极准备,应视为租房合同成立,王某应负违约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双方并没有订立租房合同,但由于王某的过错造成了孙某的损失,根据诚信原则,王某应赔偿孙某的损失。

[案例讨论]

A公司与B公司打算签订一份电力线载波机技术的转让合同。该技术A公司研制开发的、有该公司采取了保密性并具有实用性与效益性的商业秘密。A公司由于财力不够,遂准备将该技术转让给B公司,由B公司组织生产实施。双方在磋商过程中,A公司向B公司提供了该技术的详细资料,以便B公司掌握该技术的先进性以确定转让费。但在最后的协商中,双方终因转让费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没有订立合同。2000年3月6日,A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了利用电力线载波机技术生产的产品。经调查得知,该产品是由B公司生产制造的。A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赔偿自己因此而遭受的损失。问: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擅自使用对方商业秘密,应承担什么责任?

第三节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效力的定义与内容

(一)合同效力的定义

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赋予的拘束当事各方以及第三人的强制力。其主要特征如下:

(1)合同的效力从根源上讲是合同法等法律赋予合同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法律效力,其表现为在债务人违约时,守约人可请求法院强制违约方实际履行义务或承担其他不利后果。

(2)从反映的意志上看,是法律对当事人各方的评价,可以说是国家意志与当事人意志的结合。

(3)法律评价当事人各方合意的表现是复杂多样的:如作出肯定评价时,就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予以彻底否定评价时,发生合同无效的后果;发生相对否定评价时,发生合同得以撤销或效力待定的效果。

(二)合同效力的内容

合同效力的内容主要体现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具体体现为权利义务方面。合同当事人根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所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合同的权利包括请求权、受领权、抗辩权、代位权和撤销权,以及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获得补救的权利、诉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当事人正当行使这些权利而获得一定利益,也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障。

从义务方面来说,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力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当事人根据合同所产生的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执行性;另方面,如果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合同对第三人的拘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只及于合同双方,一般不具有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者的拘束力。但是,在实践中,合同的履行常常受到第三人的影响。如第三人非法引诱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或者采取拘束债务人等非法强制手段,迫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等。因此赋予合同具有排除第三人非法干预和侵害的权利是非常必要的。此外,合同对第三人的拘束力还表现在合同的保全上。

二、合同生效的条件

《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里的“依法成立”,指的就是具备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已经成立的合同,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合同法》对合同生效的条件未加以明确规定,但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知道合同生效的一般条件。

1.主体合格

主体合格是指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自然人签订合同时,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签订纯获利益或者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相适应的合同。《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2.意思表示真实

所谓意思表示是行为人将其希望发生、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心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意思表示真实指订约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与其真实的内在意思相一致,并且其意思完全是基于自己的正确认识自愿形成的,未受到他人的干预或不当的影响。

只有这样,才能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合同才会有效。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无效或者可变更撤销。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合同的目的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或禁止性规定,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合同虽为当事人自愿订立,是当事人自主交易的法律形式,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协商合同的内容。但自由不能超出法律的限制,当事人订约的目的和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国家、他人的利益,否则该合同就无效。

案例分析

1997年5月,A市商贸公司与B市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商贸公司供给该综合门市部250吨进口螺纹钢,总价款40万元,商贸公司应于同年10月底在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同年10月25日,商贸公司从俄罗斯进口螺纹钢250吨抵达天津港后,立即通知综合门市部前来接货并支付价款,后者则一种种借口拖延。为避免支付更多的仓储费用,商贸公司于11月10日将钢材从港口取回,堆放在自己的露天货场,后被盗走50吨,另有部分钢材生锈。由于多次催促提货未果,商贸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综合门市部提货、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被告则称自己为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购销钢材为超越经营范围,要求确认合同无效。问:超越经营范围所订合同一定无效吗?

三、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欠缺有效要件,能否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尚未确定的合同。其与有效合同不同,也与无效合同有别,具有下列基本特征:(1)合同已经成立,如果未成立,还谈不上合同,更无效力可言;(2)欠缺合同有效的某些要件,其主要瑕疵是当事人不合格。(3)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既可因补救而有效,也可因撤销而无效;(4)其均非内容违法,法律对其未作完全否定的评价,法律上对它的评价仅是相对的,可由当事人自主确定。效力待定合同的种类: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2)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3)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

[案例分析]

骆某女儿因离婚而受刺激得了间歇性精神病。其母愁苦,不时请假看护女儿。2000年10月10日,因单位工作任务重,骆某不得不去上班而将女儿留在家中。骆女遂一人来到街上,见某房前贴有招租启示,遂进屋与房主协商租房开裁缝店。房主虽见其有些行为不正常但未深疑,而与其签订了租期因、月租金500元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从2000年10月20日到2001年10月20日,骆女应于2000年10月20日前先交一个月的租金。骆某回家后见女儿不在遂上街寻找,见其女儿正拿着一张纸兴高采烈地自言自语。骆某细看才发现是一份租房合同,遂到房主处说明其女儿患病情况要求解除合同。房主认为骆某寻找借口毁约,不同意骆某请求,双方因此发生争执。

问:间歇性精神病人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

案例分析

1997年,某县土产公司派业务员李庆赴某市联系购进干果事宜,李庆随身携带盖有公司印章的介绍信和空白合同书,介绍信上称:派李庆联系购买干果。李庆抵达某市后,发现当地的香蕉特别便宜,质量也属上乘,遂与该市果品公司商洽,双方订立购买香蕉和芒果干合同一份,其中香蕉15吨,每公斤0·6元;芒果干1·5吨,每公斤5元,共计价款1·65万元。货物运到土产公司,土产公司以李庆自作主张购进香蕉为由,不承认其所订立的合同,拒收全部货物。果品公司的送货人则将货物卸到土产公司门口。香蕉经风吹日晒,开始变质腐烂,后当地工商部门闻讯赶来对香蕉作了及时处理,但已造成一定损失。由于土产公司不承认合同,拒付货款,果品公司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土产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问:代理人越权代理所签订的合同有效吗?

四、可撤销合同

可撤销合同,又称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因意思表示有缺陷,当事人一方享有撤销权,可行使撤销权对已经存在的合同予以变更或撤销的合同。可撤销合同的主要特征如下:第一,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第二,主要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缺陷;第三要由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来实现。若有撤销权的一方未行使撤销权,合同就是有效的,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主张合同无效。

可撤销合同的种类, 依《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可撤销合同的大致有以下几种:1.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

3.因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

撤销权及其行使

撤销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已经成立的合同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权利。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

撤销权通常由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损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行为的受害人,重大误解中的误解人,显失公平中的遭受重大不利的一方。

撤销权的行使,不一定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如果撤销权人主动向对方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而对方未表示异议,则可以直接发生撤销合同的后果;如果对是否撤销产生争议,则必须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裁决。

撤销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因为如果撤销权人长期不行使其权利,将会使一些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状况,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所以,各国立法往往明确规定撤销权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超过了这一期限,则撤销权消灭,可撤销的合同便绝对有效。我国《合同法》第55条第1款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可撤销合同一旦撤销,则从行为开始时起无效。可见,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一样,在被撤销以后要发生溯及力,使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当事人已经履行的,应当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有过错一方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1995年11月,经苏州市四海公司介绍,原告江苏昆山市城中金属材料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切割厂签订一份号码为

KB951128—1的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被告供给原告直发卷1000吨,原告应立即付预付款100万元,余款在收货后再付。原告即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将100万元汇票交切割厂,切割厂却出具了付款单位为四海公司、款项用途为KB951110—7合同(原切割厂与四海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货款的收据。经原告提出异议,切割厂遂将付款单位改为原告。之后,原告以切割厂未将合同文本加盖印章后交原告,要求切割厂返还100万元预付款。切割厂则称原告的100万元系代四海公司支付KB951110—7合同的款项,并未支付KB951128—1合同的预付款,导致切割厂钢材积压,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因此涉讼。原告起诉称,四海公司从未委托原告支付切割厂与四海公司的合同款项。因当时未拿到合同文本,对切割厂出具的收据上所示的KB951110—7合同号误认为是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的合同号,此系重大误解,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问: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有效吗?

[案例分析]

1997年10月,养殖户杨树清从某县良种场以每头800元的价格购得8头奶牛。同时,杨树清又与本村村民周某达成购买饲料的口头协议。双方商定,杨树清以每公斤0·2元的价格购买周某的饲料草4000公斤,次年2月10日交付货款。次年元旦,杨树清自家存放的饲料草不慎起火烧尽,杨树清便找到周某要求交付购买的饲料草。周某则称他现在要牛不要钱,购买4000公斤饲料草所需的800元钱要以两头良种奶牛来折抵。杨树清迫于饲料草供给的艰难,遂同意了周某的提议,用两头奶牛换取了4000公斤饲料草。但次日,杨树清又找到周某,表示愿以1500元钱再买回该两头奶牛,周某予以拒绝。双方争执不下,杨树清遂以周某敲诈他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奶牛,周某则称“买卖既做,绝无反悔之理”。

问:当事人乘人之危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案例分析

1995年底,山西省稷山县洗煤厂购进了该县农民张喜全所送的原煤2000余吨,价值19万余元,洗煤厂已付16万元,尚欠3万元。1996年2月,洗煤厂与垣曲县晋海实业总公司签订了精煤购销合同,洗煤厂共向晋海公司供精煤价值达29万余元,晋海公司只付款11万元,其余18万元则以精煤有严重质量问题而予以扣罚。后洗煤厂厂长郭纯厚与张喜全同去晋海公司结帐数次未果。1996年4月,郭纯厚与张喜全再次去晋海公司结帐,因郭纯厚摔伤,在回家之前,郭纯厚将洗煤厂精煤入库供方联、司机联等总价29万元的结帐凭证全部交给张喜全,并留下相关费用,委托张喜全留下继续与晋海公司结帐。后洗煤厂派出其会计一同与晋海公司结帐。经反复协商,1996年5月5日,双方达成晋海公司从洗煤厂煤款中扣罚18万元作为对晋海公司经济损失的补偿协议。1997年1月2日,洗煤厂会计将此事厂长郭纯厚,郭纯厚未向晋海公司提出异议。直至1997年5月,洗煤厂厂长郭纯厚还表示售与晋海公司的精煤有严重质量问题,其中45%是张喜全卖给洗煤厂的,张喜全应负担晋海公司扣罚的18万元的45%。由于同张喜全之间的诉讼失败,1997年6月27日,洗煤厂遂以晋海公司扣罚8万元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晋海公司返还18万元煤款。

五、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有效要件,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预期法律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的特征如下:(1)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所谓违法性,是指违反了法律和现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2)无效合同是自始就不发生效力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是指使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当事人间不产生合同中约定的债权债务。(3)无效合同具有当然无效性。此类合同无须经当事人主张,均当然无效,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主动审查决定该合同无效。(4)无效合同是确定的不发生效力的合同。其无效力是绝对的,其后也不会因其他行为的补正而发生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行性规范。4.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5.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1、无效的合同不具有履行效力

无效的合同自始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无效的合同就不具有履行效力,合同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合同已经履行的,应当回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即返还财产。《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合同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

2、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的有过错指在使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上有过错。这种赔偿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3、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其他部分可以有效

合同无效有部分无效与全部之分。依《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如,买卖合同中执行国家定价的,其价格条款违反国家规定时是无效的,但这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也不会影响合同的履行。

案例分析

A画家委托B拍卖行拍卖名画一幅。根据市场行情,该画估计拍卖价为40万元——60万元。C系B的老熟人,得知B将代为拍卖名画时,找到B,想请B将该画卖给自己。于是两人商定,C以35万元价格购买该画,B在C应价后落槌敲定。1999年11月3日,拍卖会正式举行。竞买人为C、D、E。B宣布从15万元起拍,每挡以5万元或5万元的倍数报价。D先报出20万元,E报出25万元,D又报出30万元,C报出35万元,在B落槌前,E又报出40万元,B却装着没有看见,称法定应答时间已过,落槌敲定,将画卖给C。C和B又签定了确认书。E不服,认为自己是在落槌前举出报价,B视而不见,而硬将画卖给C是不公平的,要求取消C的买受人资格。B、E发生争执,E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E的主张成立。B、C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了A和E的合法权益,故拍卖合同无效。B、C应当承担因此给A、E造成的损失。问:法院的认定合法吗?

第四节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履行的原则与规则

(一)合同履行的原则

合同履行的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

(1)全面履行原则。它是指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不得违约履行或以赔偿代替履行,它要求当事人按约定的标的履行与按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履行义务,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履行的原则主要有以下两项

(2)诚实信用原则。它是指当事人应本着诚实、善意的态度,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它既调和了全面履行原则的僵硬性,更是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进一步要求。它将合同当事人臵于一个共同的关系之下,既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但不能仅仅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同时又要兼顾对方的利益。

具体来说,第一,实质履行不得拒绝受领。如房屋预售方实际交付的房屋仅在面积上有少许增加,购房人不得以所交付的房屋面积与合同不符增加自己付款负担为由而解除合同,拒绝付款。第二,当事人的部分履行如果无害于债权人的利益,如交付100吨钢材只交付了50吨,则对方当事人对已经接受的该部分履行不得拒绝付款或承担相应的义务。第三,合同债权人阻挠合同履行,债务人不负不正确履行的责任,如建筑工程的发包方阻挠承包方施工,则承包方不负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案例分析

1999年12月1日,经人介绍,何某与胡某签订了租房合同。房屋租期一年,租金为每月300元。房屋由出租人胡某负责修缮。2000年7月,天连续降雨,何某所租房屋开始漏雨。何某因工作需要急需到A地出差,所以没有通知胡某房屋漏雨即匆匆而去。何某同事林某提醒何某别将房屋家具泡坏,何某笑称合同中约定房屋修缮由胡某负责,泡坏了找胡某。2000年7月16日,何某出差回来,见因漏雨,放在墙角的家具已被淋坏,何某遂找到胡某,称其没有尽到修缮房屋的义务,致使房屋漏雨淋坏了家具,要求胡某赔偿损失。胡某认为房屋是由何某居住,何某知道房屋漏雨而不通知自制机修房,心存恶意,因其放任漏雨造成家具被淋坏的损失自己不予赔偿。双方僵持不下,何某遂向法院起诉,以胡某未尽修缮房屋义务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胡某赔偿自己因家具被淋坏所受的损失。

问:房屋漏雨致使家具被淋坏,出租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1997年9月,原告石家庄铁路分局路外工程办事处将两笔款项共计1009·9万元存入被告石家庄商业银行新华路支行,该行出具定期整存整取存单两张。该两笔款项存期为一年,利息为月息6·225‰。同年10月22日,原告派员到被告处预留了“石家庄铁路分局路外工程办事处财务专用章”及“陈克已”私章各一枚。存单到期后,原告持存单去兑付本息,但被告却以该两张存单已被提前支取为由拒绝兑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查明,同年10月13日,有人持私刻的“石家庄市铁路分局路外工程办事处”印章,以存单丢失为由,书面申请挂失被告给原告开具的两张存单,被告即将该两张存单的底联注销,并于10月22日重新出具了两张存单,在新存单的底联留有原预留的两枚印签,但被告未告知原告已办理挂失一事。同年11月6日,该申请挂失人再次持假印章,以单位财务专用章被盗为由,书面申请挂失原告预留的印签,并申请将该印签更换为其持有的印章。该申请人填写的印签更换通知书上未使用单位全称,更未标明旧印签式样,但被告即同意更换。同日,该申请人以单位急需用款为由,书面申请提前支取该两笔存款,被告即同意。11月7日,该两笔款项被提走。

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除履行主合同义务外,还应当负有什么义务?

(二)合同履行的具体规则

1.履行主体

履行主体,一般是指合同关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债务人原则上应自己履行义务,不得由他人代为履行。如果按照合同的性质、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的义务不是必须亲自履行的,也可以由第三人履行。

我国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履行标的

当事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及其数量应当与合同约定一致。以金钱为标的的债务,除涉外合同可以外币计付的以外,国内经济合同按现行法律的规定,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和支付。除国家允许使用现金履行义务的外,必须通过转帐结算。以物为标的的债务履行,其质量要求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对标的物、数量、价款或报酬、质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达不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在通过上述途径还不能确定合同标的的数量的,应认为当事人并未订立有效的合同;对标的物的价款或报酬按照订立合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对标的物的质量,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如果涉及标的物的包装时,包装应当合乎合同的要求。如果没有这方面的要求,应当按照标的物性能及标的物运输安全等因素所确定的要求进行包装,否则不能认为正确地履行了义务。

3.履行地点

履行地点是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达不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还不能确定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

履行期限是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债权人接受履行的时间。提前履行除非有利于债权人(如提前偿还借款),一般不被允许,债权人有权拒绝或请求其承担因此而增加的费用,但债权人同意的除外。迟延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或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达不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还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留下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的方式

履行的方式受制于合同的性质、目的和内容。履行方式有一次全部履行的,有分次、分期、分部分履行的有定期履行的,有不定期履行的。合同未约定履行方式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达不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还不能确定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案例讨论

1998年8月,某外贸进出口公司与某贸易商场签订了一份棉纱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由贸易商场供给进出口公司棉纱20吨,每吨2000元,货到后付款。还规定,为节省费用,由给贸易商场供货的纱厂直接将货于年底送到进出口公司。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该贸易商场又与纱厂签订了一份合同,双方约定,由纱厂将20吨棉纱于年底送到进出口公司,货到经验收后,由贸易商场按每吨1800元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因原材料价格上涨,纱厂于年底未能按时供货,进出口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贸易商场及纱厂承担违约责任。

问: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该第三人不履行时,债权人能否追究第三人的违约责任?

二、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法律上所说抗辩权是指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权利。其特征如下:(1)以对方当事人存在有效的请求权为前提。(2)存在于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之中。(3)其作用在于通过行使抗辩权是对方的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缓发生。抗辩权有永久抗辩权(使对方的请求权永远消灭)与延缓抗辩权(使对方请求权仅在一定期限内不能行使)之分。

由于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义务的牵连性,产生了双务合同中特殊的抗辩权问题。

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履行前,拒绝履行自己合同义务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案例讨论

林某与贾某的住房分别离对方的工作地点较近,而距离自己的单位较远。林某遂于1999年7月与贾某约定将各自的房屋予以交换,并且商定由林某向贾某补足房屋价差2·6万元。贾某于7月底开始收拾自己的家具及杂物,为搬家做准备。1999年8月23日,林某以其妻子病重无法整理房间为由,要求贾某先让自己暂时搬到贾某已经腾出的一间空房居住。贾某认为林某应当先支付房屋的价差,然后各自同时腾出自己的房屋,搬进对方的住处。双方为此发生争执。

问:合同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是,一方是否有权要求对方先为履行?

(二)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时,中止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

在双务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原则上不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当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而危急先履行债务一方的债权实现时,如仍要求应先履行一方先为履行,则会损害其利益。所以,法律为保护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贯彻公平原则,特设不安抗辩权制度。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

•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

行: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

以逃避债务;

•丧失商业信誉;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

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

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案例讨论

一份订购精密配件(配件用来装配高技术尖端设备)的合同规定:“买方应在配件制造过程中,按进度预支货款。”买方十分关心配件的质量,如卖方不能按时、按质供应配件,将给买方带来严重损失。合同签订后不久,据可靠消息透露,卖方供应的配件质量不稳定。于是,买方立即通知卖方,“据可靠消息你方供货质量不稳定,我将中止向你方履行一切义务。”卖方接到上述通知后,也立即向买方提出书面保证:“如果卖方不履行义务,将由卖方的担保银行偿还买方按合同规定所作的一切支付。”但买方收到上述书面保证后,仍然中止履行合同。

问:买方有无继续中止履行合同的理由?为什么?

2000年5月20日,深圳康威食品厂销售员高某到A市旺特福超市联系业务,双方签订了购买巧克力及饼干的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万元。合同中规定:合同履行期3个月,从2000年5月20日至2000年8月20日。深圳康威食品厂分三批交货,第一批交货时间为2000年5月26日,第二批交货时间为2000年6月26日,第三批交货时间为2000年7月26日。货到后经验收合格,旺特福超市立即付款。2000年5月26日,深圳康威食品厂发出第一批货,旺特福超市经验收合格交付了1.3万元货款。2000年6月20日,高某的家人告知高某旺特福超市的经理已卷款逃走,很多债主在上门讨债。深圳康威食品厂遂决定停止发第二、三批货。2000年6月30日,旺特福超市称深圳康威食品厂违约,要求其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责任。深圳康威食品厂认为,旺特福超市经理卷款逃走,该超市已无力偿债,自己这时发货根本得不到偿债保障,中止供货是自己采取的自我保护措施。如果旺特福超市想让交货也可以,必须提供担保,旺特福超市拒不提供担保,深圳康威食品厂也拒绝承担违约责任。旺特福超市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深圳康威食品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法院审理中,深圳康威食品厂向法院递交了2000年6月21日该厂发给旺特福超市的中止履行的通知。

问: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深圳康威食品厂是否该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三、合同的保全

合同的保全,准确地说是合同债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者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其中,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的法律制度,叫作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债权人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的制度,称为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的债权,债权人为保全自已的利益实现,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行使代位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的债务已经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专属于债务人的自身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臵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代位权的行使必须请求人民法院裁决,并且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代债务人的地位向第三人行使权利,因此,第三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同样可以对抗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1999年10月8日,某县暖气片与某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供应暖气片的供销合同。合同规定,由暖气片厂向建筑工程公司供应暖气片3·05万件;合同总标的额位22·6万元;合同签订后,建筑工程公司先支付预付款12万元、胶垫预付款6000元;收到货款后,暖气片厂即发货;货到验收合格后10日内,建筑工程公司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建筑工程公司即支付了预付款,暖气片厂也立即将货全部发出,但到1999年10月30日,暖气片厂仍未收到余款,遂去电询问。建筑工程公司称货已于1999年10月19日收到,验收合格,但由于目前资金紧张,不能付款。暖气片厂是小企业,急需这笔资金用于扩大再生产,遂积极催债。这期间,暖气片厂从建筑工程公司职工那里知道A公司欠建筑工程公司10万元钱已到期,由于建筑工程公司不积极讨债,A公司也不还款。暖气片厂于是找到A公司,向其说明建筑工程公司欠自己的钱,要求A公司向自己履行10万元债权。A公司称自己并不欠暖气片厂的钱,只能向建筑工程公司还钱,而不能向暖气片厂还钱。无奈,暖气片厂找到建筑工程公司,请求其收回对A公司的10万元债权以偿还自己的债权,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推脱。暖气片厂遂向法院起诉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对A公司的债权。问: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债权吗?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指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享有请求人民法院撤消债务人此种行为的权利。

案例讨论

2000年3月5日,何某找到朋友孙某,称自己开饭店急需资金2万元,想请孙某借钱给自己。碍于情面,孙某答应借钱,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写明:孙某借钱给何某,借款3个月,利息200元。合同到期后,何某却迟迟不还钱。孙某遂到饭店找何某,却发现饭店已经停业。何某称饭店亏损,无力经营也无力还钱。孙某提出用店内的冰箱、空调等电器抵债,何某称这些电器自己已送给了母亲,并取出赠与书一份给孙某看。无奈,孙某回家告知其妻,其妻遂向其好友律师陈某咨询,陈某告知孙某可以依法主张何某的赠与行为无效。

问:债务人何某的赠与行为有效吗?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案例讨论]金某系个体户。1996年8月2日,她向某财务公司借款买渔船一条,后还款。1997年10月10日,金某又以渔船为抵押向该财务公司贷款30万元,约定2年还清。1999年10月10日,金某未归还贷款本息。财务公司遂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金某败诉,金某应当偿还贷款本息,财务公司享有抵押权。由于金某不归还欠款且在外作业无法实现抵押权。1999年10月20日,财务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转让该债权及抵押权的合同,A公司支付给财务公司30·5万元。转让后,财务公司将转让通知送到金某住处,请金某家人转告债权转让一事。金某得知后,以自己未欠A公司债务、依《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财务公司未经自己同意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为理由,拒绝向A公司履行债务。无奈,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金某偿还债务。法院判决A公司胜诉。问:债权人转让债权是否须经过债务人同意?

[案例讨论]

1999年8月2日,刘某向王某借钱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1%,借款半年。2000年2月1日,王某准备到澳大利亚定居,遂将这2万元债权转让给其父亲并通知刘某。2000年2月2日,借款合同到期,王父向刘某催债。刘某只还了王父2万元本金而拒付利息。王父称利息应同本金一同偿还,刘某称王只通知将2万元借款还给王父,并未要求偿还利息,因王某不通知转让利息债权又不自己主张利息债权,应视为其放弃利息债权。无奈。王父向法院起诉,要求六某向自己支付2520元利息。

问:债权转让,受让人当然取得从权利吗?

[案例讨论]1993年5月,沈阳市正峰公司与沈阳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协议。双方约定,正峰公司委托信贷部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项目为三丰公司的技改项目,贷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息3‰。协议签订后,正峰公司于同年6月8日向信贷部划交委托贷款基金500万元。6月16日,信贷部与三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信贷部贷给三丰公司500万元,用于技改项目,利息为3‰,期限为1年,逾期还款加息20‰,挪用贷款加息50‰。三丰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定计付利息,经信贷部和正峰公司催讨,三丰公司共还款42万元,其他到期利息均未付。正峰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信贷部赔偿其委托贷款本息698万元,三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丰公司原由张平承包,在此期间发生了本案的借款债务。1994年9月15日,三丰公司与沈阳汽车贸易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张平投资经营所获利润及新臵固定资产归汽车贸易公司所有,三丰公司签订的一切合同由汽车贸易公司执行,一切债权债务有汽车贸易公司承担,三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是三丰公司违约,而不是信贷部违约,汽车贸易公司作为三丰公司的债权债务接受人,对三丰公司所欠债务应作为主债务人承担责任,遂判决,汽车贸易公司直接偿付正峰公司原三丰公司所欠债务5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

问: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能否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案例讨论]1994年5月8日,王菊与海南立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立达花苑销售合同,约定:王菊向海南立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立达花苑”2号公寓1单元五层1—5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2280元,总价款为223440元;王菊应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10000元,合同签订10日内支付总价款的65%即145236元,付清首期房款后30日内再付总价款的15%即33516元,在房屋交付使用前15日付总价款的15%即33516元,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再付总价款的5%即11172元;立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在1994年7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王菊使用,若遇特殊原因,可延期交付房屋,但延期不得超过360天,同时,必须有海口市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双方还具体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王菊即付定金10000元,并于6月17日支付首期房款。由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至,而立达房地产公司无法交房,王菊遂于1994年10月5日起诉,同年11月7日,琼山市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施工现场查验,其结果是1——503室室内装修仅完成首期批挡,涂料、瓷砖、水电等工程尚未完成且已停工。

法院一、二审认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无法按期交付房屋,况且该工程已经停工,合同实际上已无法履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并赔偿利息的要求正当,予以支持。

违约责任

[案例讨论]1999年12月20日,南方某副食品公司采购员秦某到黑龙江某农副产品批发公司采购山货。看货后,秦某与批发公司签订了总价款10万元的购买山货的合同。合同约定:副食品公司先支付定金5000元,1999年12月30日前将10万元货款先支付给批发公司,款到后,批发公司3天内发货并返还定金。不料,直到2000年1月3日,批发公司仍未收到副食品公司的货款。批发公司岁收取了定金。2000年1月8日,副食品公司发电给批发公司,称本公司已于1999年12月26日在邮局将款项以电汇方式汇出,批发公司收款后未依约发货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批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继续履行合同。批发公司回电称,直至2000年1月8日收到对方来电时止尚未收到副食品公司的货款,该公司未按约付款,本公司有权适用定金罚则收取5000元定金。双方发生争执,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副食品公司确于1999年12月26日在邮局以电汇方式汇出货款10万元,但因邮局人员疏忽,该笔货款没有汇出。根据合同法第121条、第107条的规定,副食品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问:因第三人过错致一放违约的,违约方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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