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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抵押因登记过错被注销,抵押权人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

来源:榕意旅游网


最高院:抵押因登记过错被注销,抵押权人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

作者:初明峰 刘磊

裁判概述:

虽然债权人(即抵押权人)享有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并且持有他项权证,但由于登记部门原因导致该抵押信息无故被注销,受让人购买该买卖该房产时,经查询房屋登记在转让人名下并无抵押状态、支付合理对价、已依法变更转让登记的,债权人(即抵押权人)的权利不得对抗该善意的买受人。

案情摘要:

1、中国工商银行将其对和顺公司享有的671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欧融公司。

2、另查明,牛新来、许文芳夫妇曾为该笔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3、欧融公司欲行使抵押权时得知,由于登记部门原因,导致该房产的抵押信息丢失(该抵押信息被无故注销)。

4、再查明,在该房产的抵押信息丢失期间,牛新来、许文芳夫妇将该房产转让给汇智公司,汇智公司又将上述房产转让给郭斌,郭斌又将该房产转让给十堰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

5、欧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就案涉房产实现抵押权。

争议焦点:

欧融公司对案涉房产是否抵押权?

法院认为: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所有权可以善意取得,其他物权亦可适用善意取得。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十堰道交协会与郭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曾到十堰房地产管理部门就涉案房屋上的抵押登记情况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涉案房屋在郭斌名下,不存

在抵押登记记载。后十堰道交协会支付了购房款,并于2010年7月29日办理了过户登记。

本案中,虽然欧融公司享有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并且持有他项权证,但在涉案房屋登记在郭斌名下、十堰道交协会已尽到注意义务并且支付合理对价、涉案房屋已依法变更转让登记、欧融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十堰道交协会具有恶意的情形下,依照《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十堰道交协会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欧融公司的抵押权对十堰道交协会所有的房屋不产生法律效力,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15)民申字第3087号

相关法条:

《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实务分析:

因登记机关过错导致同一不动产出现两项物权,一般人的认识,设立在先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在后设立的权利承担物权取得不能的风险,在先设立的物权不应被在后的物权所替代。但是,实务中与一般认识不同。因为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

条规定了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本文所引判决则是在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上做出的。当然,在先设立的抵押权如存在行使不能产生的损失,当然享有向登记机关主张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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