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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案例

来源:榕意旅游网
 一、案例分析(20分)案情:被告人赵某系三代单传,与杨某结婚后生一女孩,赵某为此深感不满,常常夜不归宿。赵某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均被驳回。2003年9月16日,赵某同他人的奸情被杨某发觉后,夫妻间开始发生争吵。当天下午,杨某买回一瓶农药,喝下去后对丈夫赵某说:“我喝农药了。”赵某说:“喝药了你怎么不去医院?”说罢,带着孩子关上房门到院子里玩。20分钟后,赵某返回屋内取东西,发现屋内农药味很浓,杨某口吐白沫。赵某情知不妙,便将女儿放在母亲处,谎称有事外出,与情人私奔外地躲藏。当晚,赵某的母亲送回孩子时,发现杨某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为氧化乐果中毒死亡”。当天,赵某往家里打电话证实杨某已中毒死亡,携情人四处躲藏。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遗弃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间接)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问题:请用刑法理论全面分析赵某的行为性质。 参考答案

一、答: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杨某之死,是其自己服毒的结果,与赵某置之不理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同时,杨某不是年轻、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其服毒自杀并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救助义务。(2)杨某自杀虽与赵某同他人通奸有一定关联,但两者并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而赵某也不具有刑法上先行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遗弃罪。理由是:其一,赵某与杨某是夫妻关系,赵某对杨某具有婚姻法规定的扶养义务,属于遗弃罪的主体。婚姻法规定的“扶养”,既包括物质和经济上的养育,也包括生活上的照顾与护理。杨某服毒后口吐白沫,应认定为生活不能自理。在此情形之下,赵某对妻子弃之不理,客观上属遗弃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我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第一,从客观方面讲,故意杀人既可表现为积极作为的形式,也可以表现为消极不作为的形式。(5分)

不作为形式的故意杀人以行为人对防止被害人的死亡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本案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杨某系夫妻关系,有法定的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害人杨某因被告人与情妇通奸被发现而一气之下喝剧毒农药。被告人赵某作为杨某的丈夫,对防止杨的死亡负有特定的救助义务,却置这种义务于不顾,对杨的死亡放任不管,以致失去抢救时机,造成杨某中毒死亡的后果,这是一种以消极不作为表现出来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间接故意。(10分)

第二,从理论上讲,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在认识方面明知自己不救助已服毒的妻子,她就可能发生死亡的结果,在意志方面表现为对杨的死亡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虽然赵某不像直接故意杀人那样积极追求杨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但他作为杨某丈夫,在此特定情形之下不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间接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心理。(10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具备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应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但本案毕竟不能等同于积极的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

故意杀人罪,应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法定刑判处刑罚,并根据案情酌情从轻处罚。(5分)

注:在本题中,如果能够结合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的区别、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理论进行回答,适当加分。

二、案例分析(20分)案情:陈某与方某、郭某等人共同商议报复许某。一日,陈某得知许某一人在家,便纠集郭某、李某、张某携带凶器一同前往许某家。途经方某家门口时,方某的父亲见如此架势,便对其他4人说家里有急事要办,将方某拉回家中,陈某、郭某、李某、张某4人前往许家将许某砍成重伤。第一种观点认为,方某的行为系犯罪中止;第二种观点认为,方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第三种观点认为,方某的行为系犯罪既遂;第四种观点认为方某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问题:请分别为以上四种观点说明理由,并发表自己的看法。

二、答:1、方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因为中止必须是行为人基于自己的意志而停止犯罪的实施,并且还要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出现,在共同犯罪中,不仅行为人要自动中止犯罪,还需要劝说其他共同犯罪人停止犯罪,而本案中的方某不去犯罪的原因不是基于自己的主观意志,而是其父亲把他拉住,而且,方某在自己不去犯罪的情况下,也没有劝说其他共同犯罪人停止犯罪。(5分) 2、方某的行为也不属于犯罪未遂,因为方某停止犯罪是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其还未着手实施犯罪,虽然停止犯罪的原因是意志以外的原因,但由于不是发生在犯罪实行阶段,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3分)

3、方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既遂。在共同犯罪中,实行“一人既遂,全部既遂”、“部分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的归责原则,虽然方某自己后来没有参与实施犯罪,而仅仅参与犯罪的预谋,但根据共谋共同正犯的理论,方某的行为也要对许某的重伤负责。因此,方某的行为仍然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既遂。(5分)

4、方某的不属于犯罪预备,虽然方某是在犯罪预备阶段由于其父亲的制止而没有进一步实施犯罪,表面上看起来符合犯罪预备。但由于方某是参与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不能承担预备犯的刑事责任,而是要与其他共同犯罪人承担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3分)

因此,我赞同方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而且是犯罪既遂的观点。但由于方某本身最后没有参与犯罪的实施,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作用,应该认定为从犯,而且这种情况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共犯脱离关系,应该酌情从轻处罚。(4分) 注:在本题中,除了根据共同犯罪的归责原则而认定方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既遂外,如果还能说出方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需要按照从犯的处罚原则,而且还能结合共犯脱离关系理论进行回答,适当加分。

三、案例分析(20分)案情:陈某与刘某系个体户张某小吃店的小工,2002年陈某与刘某均向张某提出离开小吃店的想法,但都被张某拒绝。一天中午,陈某便与刘某商议,决定趁张某不注意时将张某的财物盗走,然后两人一起离开。下午张某在里屋休息,张某的妻子李某外出,陈某在外面洗碗,刘某进屋加佐料,这时刘某发现了李某外出时放在抽屉里的柜子钥匙,于是便打开柜子,将里面的人民币1500元盗走。之后刘某来到屋外,对陈某称其已经偷了张某的钱,陈某听后,又到里屋,将柜子里剩余的500元盗走。之后两人逃到一旅馆里进行分赃,陈某分到1000元。(在福建省,盗窃罪成立的数额是1500元) 问题:请用刑法理论全面分析陈某与刘某的行为性质以及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

答:本案中对陈某是否应对其不知情的刘某所盗窃的1500元承担刑事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虽然事先与他人商议过共同盗窃,但刘某盗窃时,陈某主观上并不知情,且没有实施共同的盗窃行为,不应对刘某所盗窃的1500元人民币承担刑事责任,只应对其事后所盗窃的500元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盗窃数额的规定,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事先与他人共谋盗窃,虽然刘某盗窃时其不知情,但在刘某盗窃后,其又进屋里进行盗窃,而且事后进行了分赃,应认定陈某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为2000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陈某应对其不知情的刘某的盗窃行为承担责任。陈某和刘某的行为成立共同犯罪,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成立共同犯罪须犯罪主体为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而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行为人的行为均指向共同的犯罪且各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5分)

本案中,陈某事先与刘某进行了共谋,双方均同意趁张某不注意时盗窃张某的财物,主观上已经具有盗窃的共同故意,根据犯罪的形态,此时两人的行为应处于犯罪的预备阶段。而后,刘某进里屋时发现了李某的柜子钥匙,遂用钥匙打开柜子,进行盗窃,虽然此时陈某在外面干活,并不知道刘某在里屋盗窃,但这并不影响陈某承担刘某盗窃行为的刑事责任。作为犯罪预备行为的共谋行为是犯罪的一个阶段,我们不应将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割裂开来分析,而应将两者视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因此在有事先共谋但其后来没有参与犯罪的情况下,有共谋而未实行犯罪者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存在共同的犯罪行为,因而可以成为共同犯罪中的共犯,只是其刑事责任相对于有共谋且实行犯罪的人的责任要轻。(10分)

根据对共同犯罪通常所采用的“部分行为全部(整体)责任”的归责原则,所有参与共同犯罪的人员都应当对属于共同犯罪故意范围内的最终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当共谋而未实行者所参与的共同犯罪已经成立时,共谋而未实行者显然已经犯罪。本案中,陈某在知道刘某已经盗窃得手后又进屋盗窃了张某的财物,事后又与刘某进行分赃,实际上也是对刘某行为的一个认可及延续。因此,陈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为2000元。(5分)

注:在回答中,如果认为陈某与刘某由于对第一次盗窃没有事先共谋,因此,陈某对对第一次盗得的1500元不需要承担责任,仅对第二次500元承担责任,但对于分赃1500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上的赃物犯罪进行分析,也可以适当得分。但不管怎么样,刘某的犯罪数额是2000元,而不是1500元。

四、案例分析(20分)案情: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和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罚执行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王某还有故意伤害他人致重伤的行为未受到追究,遂由检察机关再次提起公诉,要求追究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问题:请用刑法理论全面分析王某的三个罪应该如何处理?

四、答:该案是一起一人犯数罪需并罚的案件,该如何数罪并罚,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对被告人王某新发现的故意伤害罪作出判决,然后与前一个判决判处的刑罚合并计算总和刑期,决定执行的刑罚。即把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一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计算总和刑期,然后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对被告人王某新发现的故意伤害罪作出判决,然后与前一个判决中抢劫罪、盗窃罪分别判处的刑罚合并计算总和刑期,决定执行的刑罚。即把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一个判决中犯抢劫罪判处的刑罚和犯盗窃罪判处的刑罚计算总和刑期,然后决定执行的刑罚。

根据教科书和司法实践都是采取第一种意见。理由是:1、根据我国刑法第69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本案中第一个判决所判处的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即属于这种情形。2、刑法第70条又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还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判决,即属于这种情形。(10分)

应当注意的是,刑法第70条规定“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后一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就本案而言,显然是指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判处的刑罚,而“前一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按数罪并罚的原则来理解,应当是指第一个判决中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并罚的结果,而不是王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各罪分别被所判处的刑罚。第二种意见即是把“前一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理解成了被告人王某所犯数罪分别被判处的刑罚。(10分)

注:本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70条所规定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的意思,前罪判处的刑罚是指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那个刑罚,还是指前一个判决所判处的两个罪的刑罚。根据刑法的精神,应该是指前者。另外,如果能够回答需要扣掉已经执行的刑期,则适当加分。

(经过仔细阅读张明楷教科书和询问司法实践的做法,修改本答案,特此说明!)

五、案例分析(20分)

案情:邓玉娇者,荆州巴东人也,美而烈,以修脚为业。一夕,浣纱于室,野三关镇吏黄德智、邓贵大、邓某相携寻欢不遇,见玉娇,遂破门而入,欲强狎焉。玉娇严词斥之,邓贵大怒,鞭面以币,曰:吾辈多金,岂惧汝不从哉。玉娇不顾,贵大愈怒,乃按其于卧塌,强起,复按之,三者相视而笑。玉娇羞愤,遂操细刃刺之,三创而毙,德智复犯,玉娇又刺之,重创,邓者大惧,不敢前。玉娇乃投刃自首于官。——摘自《史记·烈女邓玉娇列传》(网络版)

问题:请用刑法理论全面分析邓玉娇的行为性质和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1、刑法第20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2、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五、答:本题的关键在于黄德智等三人“遂破门而入,欲强狎焉”、“鞭面以币”、“乃按其于卧塌,强起,复按之,三者相视而笑”、“德智复犯”等连续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是属于刑法第20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不法侵害”,还是属于刑法第20条第3款所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如果属于前者,那么,邓玉娇在防卫过程中导致邓贵大死亡就属于“明显超过必须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防卫行为,应该认定为防卫过当,如果认为是后者,则属于正当防卫,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注:在回答中,如果认为邓玉娇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还需要进一步回答邓玉娇的行为构成什么罪,应该如何量刑?包括防卫过当、“玉娇乃投刃自首于官”的自首行为量刑的影响。至于邓玉娇是否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人,题中没有交代,如果认定话,就属于答不对题,要扣分。

本题属于有争议的题目,言之有理,即可适当得分。

上述答案仅供参考。具体评分标准:1、回答的内容是否准确?2、答题思维是否清晰,是否具有逻辑性(从事实到规范,从客观到主观,从形式到实质,从违法到有责,从一般到个别),是否能够把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结合起来进行回答。3、字迹是否工整清秀,试卷是否干净?

1、被告人朱某,男,28岁,原系某市大新乡刘家庄村民。1997年9月25日,同村农民韩某挖菜窖, 占了朱某家的地,朱某便找韩某讲理。韩某不但不认错,反而依仗自己身强体壮,打了朱某。朱某非常气愤,咽不下这口气,便伺机报复。同年10月25日,朱某见韩某的10岁男孩在地里干活,便产生了报复韩某男孩的念头,但又怕自己打伤小男孩而犯法,便找来自己13岁的小儿子替父报仇,叫儿子去打韩某的男孩。小儿子受父亲的怂恿,拿起一把铁锹冲过去,

对准韩某男孩的小腿就是一锹,顿时将大动脉血管砍断,流血不止。邻近的群众见状,急忙 3 将男孩送乡医院抢救,终因留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 问:(1)朱某和他的小儿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2)对朱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2、被告人郑某,男,53岁,某建筑材料厂更夫。 被告人郑某,多年来工作一直勤勤恳恳,忠于职守,一次因抓窃贼时,手被窃贼砍伤。此后,郑某 在打更时便带一把刀用以防身。1998年4月10日深夜,郑某听到仓库内有响声,并见仓库内有个黑影,即大声发问:“谁?”对方不应。这时,郑某便拔出尖刀向仓库内的黑影走去。盗窃分子突然跃出,向迎面走来的郑某脸部猛击一拳,郑某情急之下,不及招架,便举刀向对方刺了两刀。然后便奔出仓库,边喊“来人,抓贼!”边跑向宿舍去找人。人们闻讯赶来发现盗窃分子被刺后已倒地身亡。郑某见盗窃人已死,便持刀去公安机关自首。 问: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是构成防卫过当呢,还是正当防卫?并说明理由。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 无明文规定不处罚。(2分)1、(1)朱某和他的小儿子不构成共同犯罪。(2分)原因是他的小儿子13岁,不具备犯罪主体的资 格(3分)。 (2)对朱某只能定为间接正犯,朱某教唆自己的小儿子去犯罪,因被教唆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 力,只相当于教唆人的犯罪工具。(5分) 2、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3分)理由是:盗窃分子突然从仓库内跃出,并向郑某猛击 一拳,实施暴力侵袭,作为防卫人很难判断对方的强度。为了保卫公共财产不受侵害,防卫人采取强度较大的防卫措施,即使造成侵害人伤亡的,也未超过限度。(7分)

1、被告人许某,男,23岁,待业青年。许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8年3月7日刑满释放。 2000年12月18日晚11时许,在某城镇公路桥上乘被害人原某(女,17岁)不备,突然将其抱住,欲行抢劫。原某与其搏斗,许某遂拿出匕首威胁,抢走了手表一块(价值206元)、金项链一条(价值1342元)。然后,许某猛掐原某脖子,致其昏迷后将她强奸。为了灭口,许某用匕首朝原某胸部猛刺数刀,然后逃离现场,原某被过路群众救起,经抢救脱离危险。 问:(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几罪? (2)被告人有哪些法定处罚情节? 2、被告人王武,男,27岁,因犯抢劫罪被检察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王武的哥哥王文知道通 缉在逃的重大杀人案犯罪嫌疑人赵滨的藏匿地点。王文即要求王武的辩护律师李超将该线索提供给王武,让王武向公安机关报告,以立功并求得从轻处罚。李超在会见王武时,将该线索 提供给王武。后王武向公安机关报告了赵滨的藏匿地点,公安机关根据王武提供的线索将赵滨抓获归案。后赵滨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问:王武的行为能否构成立功?为什么? 1) 许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和杀人罪。许某基于抢劫的故意,实施了抢劫行为,所以构成 了抢劫罪。同理,构成了强奸罪和杀人罪。(5分) 许某有构成累犯从重处罚的情节和杀人未遂的法定情节。(5分) 2) 被告人王武的行为应成立立功。(3分)理由是:王武事实上提供了赵滨

的藏匿的地点,符合立 功的表现之一;减轻了公安机关抓捕罪犯的负担;表明了犯罪分子的悔改诚意。(7分) 1、石某, 男,1985年4月5日生。2002年3月17日盗窃某军用炸药两包,并于次日晚9时许,将其仇 人葛某炸死。在公安机关对他拘留后,他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于2002年2月9日盗窃他人1890元财物的事实。 问:(1)从罪数理论出发,分析石某盗窃炸药并炸死人的行为是什么犯? (2)石某的行为构成几罪,有哪些法定从宽或从严处罚情节 ? 2、被告人马某,男,20岁,待业青年。被告人潘某,男,19岁,工人。二被告人既是同学又是邻居。被告人 马某于1996年9月16日下午去商店买烟的途中,遇到女青年乔某,对乔说:”大姐搞对象呀!”乔没理睬。当乔某行至马某家门口时,马某便采取暴力将乔推倒在院内。 当乔问:”你干啥呀?”马没容分说,又将乔拽进屋内,并按倒在炕上。在乔坚决反抗的情况下,马某喊出到其家串门的潘某(潘当时在前屋内看杂志)。潘进屋后见此景发楞。马便駡潘:”妈个×的,你站着干啥,还不给我帮忙按腿!”潘遂上前按住乔弓着的两腿。此时,乔说:”大哥,你也这样呀?!”。乔在反抗中踢潘一脚,潘乘势将乔的裤子拽到胯骨处。马见乔已无力反抗,便让潘出去, 随后强奸了乔某。 问:(1)马某与潘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2)他各自应负什么责任? a) 石某的行为构成牵连犯,其手段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其目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4 分);石某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3分)他具有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和盗窃罪自首从宽处罚的情节。(3分) b) 马某和潘某构成共同强奸罪。(3分)因为他们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都具备犯罪主 体的资格。(3分)马某从犯意的产生、实行都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潘某只是帮助马某实施强奸,起了辅助作用,因而是从犯。(4分)

1、被告人洪某,男,1982年10月出生。1997年8月21日,洪某见一女孩(10岁)在塘边放牛,洪某强要 牵牛玩水。女孩未理,即刻骑上牛背回家。洪怒,用手中锄柄赶牛下塘,欲使女孩受惊,发泄不满。不料牛入深水后,女孩惊慌落水。洪见状颇为得意,后见女孩沉没,急忙下水营救未果,女孩被溺死。 问:(1)洪某的行为与女孩被溺死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洪某表现为什么样的心理状态? (2)根据犯罪主体的构成条件,分析洪某应否承担刑事责任? 2、被告人王某,男,17岁,初中毕业后闲居在家。 被告人吴某,男,53岁,下岗工人。被告人王某某,女,28岁,个体工商户。系王某的姐姐。 被告人王某在公园闲逛时,结识了吴某,日子长了当作知己。一天,当王某谈到自己没有工作靠父母给 钱不够花时,吴某讲:”有本领的人可以去偷去抢,不需要向父母伸手”。王认为”有理”。不几天,王带着刀子,躲在一处暗弄里,伺机作案。当见一个女工路过时,王就威逼她入弄,强行搜走了她的手表、金戒指和1260元现金(总价值3100余元)。并强行奸污了她。三天后,王某于深夜盗窃了一家服装商店,共窃得毛料男女长裤26条。后放到其姐姐王某某家中,并告之详情,让姐姐代为保管。不久,王某在销赃时被抓获。 问:(1)分析上述三被告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 (2)三被告人各自的行为应成立何种犯罪?1、 洪某的行为与女孩被溺死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没有洪某的赶牛入深水,女 孩不会落水,当 然不会被溺死。(3分)洪某系15岁的儿童,应当想到女孩落水可能被水溺死,但他没有想到,应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从洪某抢救女孩的行动看,他没有希望或者放任女孩被溺死的意志因素,所以,他主观心理上不具有故意。(4分) 洪某年15岁,只对故意杀人罪承担刑事责任。而本按系过失引起女孩死亡,所以,他对本案不负刑 事责任。(3分) 2、(1)王某和吴某构成共同盗窃罪和抢劫罪。(3分)原因是王某的行为都在吴某的教唆故 意之内。(2分)王某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和强奸罪;吴某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对超出其教唆范围的强奸罪,不负刑事责任。王某某事后得知是王某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单独构成窝赃罪(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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