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就上诉⼈李xx(以下称患⽅)诉上诉⼈xxx镇卫⽣院(以下称医⽅)医疗纠纷⼀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本案的客观事实清楚
1、医⽅未尽理合理的谨慎义务,存在严重的读职⾏为,具有重⼤过错,造成患⽅的损害后果严重,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法律责任。⾸先医⽅未书⾯告知患⽅家属,作为早产⼉可能感染⼀些什么病,如:黄疸素可能升⾼,应做那⽅⾯的预防,如:注射维⽣素k1等,这是过错⼀。
2、医⽅未积极预防或⼲预早产⼉黄疸素增⾼,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明知或应该知道早产⼉可能引起黄疸素升⾼,没有采取积极措施⼲预或阻⽌(⽐如注射维⽣素k1等),是其严重失职或渎职,这是过错⼆。
3、 医⽅对患⽅及其同住病房的病⼈安排不当,在炎热的酷署季节,将早产婴⼉安排在仅有⼏平⽅⽶的狭窄病房内就属不当,后⼜安排⼀个⽣活不能⾃理,只能坐着⼤⼩ 便的⽼年病⼈同住(每⼗分钟坐在凳⼦上⼤⼩便⼀次),使早产⼉增加感染源,增加感染危险,更是错上加错,这是过错三。
4、医⽅把⼩⼉感染症状误诊为感冒,延长了⼩⼉救治时间,⼜不主动联系转上级医院,使患⼉失去了最佳救治时机,这是导致黄疸素进⼊⼤脑的主要原因,也是医⽅最严重的过错。
5、医⽅明知⾃⼰有过错,却还千⽅百计掩盖,拒绝患⽅复印病历,并篡改病历,这不仅仅是过错⾏的,⽽且是严重的违法⾏为,根据法律的强⾏性规定,推定其有过错,应⽆条件的承担赔偿责任。
以 上五点,任何⼀点⾜以证明医⽅具有严重的过错,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医⽅没有提供⾃⼰没有过错的证据,也不能举证证明患⽅的损害后果与医⽅的过错⾏为没有因 果关系,根据《最⾼⼈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四条第⼋项的规定:因医疗⾏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 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医⽅举证不能,也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医⽅推卸说患⽅⾃⼰的⾏为造成⽬前的后果是不负责任的说法。
黄 疸素进⼊⼈的⼤脑就⽆法治疗(见专家意见),在李xx转⼊市⼀医院的后即进⾏了化验,当天化验结果:总胆红素149.4,直接胆红素24.8,医⽣明确告 知黄胆已进⼊⼤脑不可逆转,医⽣⽆⼒回天,怎么说成是⽗母未进⾏系统治疗造成的呢?⽗母⾄今都未放弃对李奇奇的治疗,医⽅这⼀观点显然是难以成⽴的。医⽅ 诡辩说“脑病”不是“脑瘫”,哪我要问医⽅,脑瘫是不是脑病呢?如果说这样的诡辩都能成⽴,那么以后有⼈进医院说⽛痛,那么医院就不⽤给患者治疗了,因为 按医⽅的说法⽛痛就不是⽛病。稍有逻辑常识的⼈都知道脑病范围⽐脑瘫要⼴,脑瘫是脑病的⼀种。
三、⼀审对医⽅过错⾏为和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的证据认定和采信准确,有法律依据⽀持。
否 定xx医学会的鉴定,采信司法鉴定是正确的,有法律依据⽀持。这就是我在答辩时所说的理由,在此我重申⼏句:即本案是医疗纠纷,患⽅未以医疗事故的案由起 诉,即患⽅不要求确认是否是医疗事故,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应做医疗事故鉴定,否则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具体的法律依据是《最⾼⼈民关于参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2003年1⽉6⽇法[2003]20号)第⼆条的规定(见该通知)。
四、⼀审对赔偿数额确定有误,偏低,不能补偿患⽅因医疗过错⾏为受到的损害,并有失公正,请求⼆审依法重新确定赔偿⾦额。
1、 精神损害赔偿患⽅提出的5万元并不⾼,患⽅的⼀切希望都寄托在⼩xx的⾝上,可刚刚来到⼈间⼏天的时间,就因为医⽅的不负责任的过错⾏为,导致新⽣⼉站⽴ 不起,不能说话,需要终⽣护理,这样的打击谁能承受?“可怜天下⽗母⼼”,作为医⽣,作为法官,作为律师,我们都为⼈⽗,为⼈母,扪⼼⾃问,区区2万元能 够抚平⽗母的伤痕吗?能够让⼩xx站起来吗?能够让⼩xx开⼝叫⼀声爸爸妈妈吗?我们作为律师,真诚的建议上级⽀持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也让医⽅ 在良⼼上不会过分⾃负。
2、根据湖南省⼈⾝损害赔偿标准,残疾赔偿⾦,城镇居民为12293.5×20年=245870元。患⽅居住在常德市⿍城区⼗美堂镇已有13年,不管是区还是镇都是城镇建制,且长期居住在城镇,不应按农村居民对待。⼀审按4910元×20年计算明显是错误的。
3、医疗费应赔偿后续医疗费,根据专家意见,⼩xx的病越⼩治疗效果越佳,现在⼩xx⼀家为了治疗⼩xx的脑瘫,已经⼀贫如洗了,为保证⼩xx后续治疗⼈民应灵活的作出处理,判决医⽅先预付部分后续治疗费⽤。
4、 护理费,患⽅诉请的1.5⼈护理,根据⼩xx的情况,⼀天天慢慢长⼤后,他的母亲⼀⼈显然弄他不动,难以护理,1.5⼈护理是较恰当的。护理费按每天 40 元起诉本来就不⾼,⽽⼀审将其减为20元/天,20元⼀天可能在10年前可以请到护理⼈员,现在⼩⼯都是100元⼀天,所以按20元/天计算既 不能解决李奇奇的护理需要,也与⼀般的公平观念不符。就是按1⼈护理计算还勉强说得通,按20元/天⽀付则勉强都说不过了,代理⼈建议⼆审应⽀持患⽅ 按40 元/天⽀付的诉求。
5、患⽅单⽅在湖南⿍信司法鉴定中⼼的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承担没有道理,医⽅在⼀审是败诉⽅,鉴定费应由败诉⽅承担,因为这与医⽅的医疗过错与不愿承担责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理应由医⽅负责。
6、 患⽅与医⽅在各项具体赔偿数额上,本来就给予了七折⼋扣,⽽在最后确定的262136.60上⼜打了⼀个六折,⽐如护理费本来是40元/天,⼀审打了 ⼀个五折,按20元/天计算,那么在最后确定的总数⾥⾯⼜只判医⽅承担157281.96元,这样⼜在20元/天打了⼀个六折,最后护理费实际只有12元 了。这种计算⽅法即不公平,也没有法律依据。医⽅的过错造成了患⽅⼀级伤残,应按《最⾼⼈民的⼈⾝损害赔偿适⽤法律若⼲问题规定》实打实地赔,没有再 分摊打折的规定,⼆审应纠正这⼀违法的计算⽅法。
综上所述,在本起医疗纠纷中,医⽅严重失职,具有重⼤过错,应对⾃⼰的过错⾏为承担法律后果,请求⼆审依法判决驳回医⽅的上诉请求,并改判医⽅按患⽅的诉讼请求⾦额赔偿到位。
谢谢!
代理律师:童云清
2010年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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