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其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2
【案件字号】(2020)云29民终16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雪东黄丽周彦彬 【审理法官】朱雪东黄丽周彦彬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罗其良 【当事人】罗其良 【当事人-个人】罗其良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罗其良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 【指导案例标记】0 1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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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上诉人起诉的事实,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交付义务。上诉人起诉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当事人。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所在地为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具有管辖权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其中的一个提起诉讼。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理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即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0)云2901民初408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2 04:15:52
【二审上诉人诉称】罗其良上诉请求:1.撤销大理市人民法院(2020)云2901民初4081号民事裁定;2.裁定由大理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2日,罗其良通过微信及网银转款方式向李兰云提供借款26500元。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货币支付地在大理市辖区内,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大理市人民法院受理。
罗其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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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2020)云29民终1648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罗其良。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其良因起诉李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0)云2901民初4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罗其良上诉请求:1.撤销大理市人民法院(2020)云2901民初4081号民事裁定;2.裁定由大理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2日,罗其良通过微信及网银转款方式向李兰云提供借款26500元。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货币支付地在大理市辖区内,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大理市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上诉人起诉的事实,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交付义务。上诉人起诉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当事人。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所在地为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具有管辖权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其中的一个提起诉讼。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理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即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0)云2901民初4081号民事裁 3 / 4
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朱雪东 审判员 黄 丽 审判员 周彦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夏凤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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